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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炘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炘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炘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柏彥」、「○翰」、「酪梨」、「Belinda韶燁」、「婷婷」、「王鳴裕」、「洪莉薇」、「U世代貨幣交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從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送指定處所另由收水人員收取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4年2月間起,即以暱稱「酪梨」、「Belinda韶燁」、「婷婷」、「王鳴裕」、「洪莉薇」、「U世代貨幣交易」經由IG、LINE向告訴人金毓庭佯稱:加入「全方位智能策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於11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指示儲值或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575萬元予該集團指定之錢包或指派之人(以上均非本件被告被訴共犯範圍)。嗣告訴人欲提現投資款無法提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該集團成員「U世代貨幣交易」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85萬元。其後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王柏彥」指示,於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1

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又因被告於本案未能順利向告訴人取款,故尚未取得約定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3頁、第61頁,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取款車手,擬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雖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然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而獲告訴人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於115年4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自115年5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毓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