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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曉慧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經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廖經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廖經能(下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8、56、10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7至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經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崴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廖經能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尚無不當,故除後述經撤銷改判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不採納被告2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部分)。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①本件犯罪事實時間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並為原審 所採認,其依據尚屬不明,又廖經能於110年12月10日與本案土地地主即陳冠豪簽訂租賃契約書,且桃圍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再次到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於111年9月23日、9月24日及9月28日仍有車輛載運裝潢廢料進場之情事,因此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則本案犯罪時間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②被告廖經能主觀上並無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而是在清除一般裝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後,將廢木材混合物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暫置於場內分別送到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此簡易分類行為係有利於廢棄物後續之處理,此可自崴泰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即依桃園市環保局所頒佈之「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提出設置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申請至明,況桃園市環保局當時在開會時應允業者於申辦階段屬輔導期間,除有涉及其他違法事實,否則以限期改善為原則,不會再開立廢清法第46條,是以被告廖經能實不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關於本院補充不採納被告2人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廖經能確有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起,於本案土地內堆置本件廢棄物:辯護人雖以前詞質以被告廖經能本件犯罪時間之起始點,然觀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9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顯示,桃園市環保局早於110年12月29日即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已查獲被告崴泰公司將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即廢棄物代碼:D-0599及D-0799)貯存於該地點,並明確指出該公司清除許可證內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核屬違規並限期改善。嗣被告廖經能於111年8月15日再次遭桃園市環保局查獲相同違規情事,並再度限期改善。嗣於111年9月29日,由桃園市環保局第三度稽查,發現被告廖經能於限期改善中仍持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告發被告廖經能,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廖經能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起訖期間為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間,堪認被告廖經能本件犯罪時間應為前案遭查獲後,即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即第三次稽查並告發時前之不詳時間起為本件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廖經能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件堆置廢棄物行為:

⒈按本要點所稱裝潢修繕廢棄物,指本市家戶或非事業從事裝

潢修繕、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收受本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上開暫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自明,故得適用上開暫行要點予以放置在簡易分類貯存場裡之廢棄物,自僅限於一般廢棄物,倘若為堆置事業廢棄物,則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屬當然。從而,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收受桃園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有別,亦無從據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廖經能本件遭查獲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為事業廢棄物(即廢棄物代碼:D-0779、D-0599),此有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5日、同年9月29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是以被告廖經能及其所經營之崴泰公司於取得清除許可證時,法令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則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若未於申請時併同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不得為清除以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又縱然認於事後經桃園市政府頒佈之上開暫行要點,而允許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能以簡易分類為目的設置簡易分類貯存場,然仍須依該要點規定合法設置簡易分類貯存場後,始可暫行貯存,況且該要點允許堆置在簡易分類貯存場內之廢棄物不包含事業廢棄物,被告既先於該要點頒佈前、甚且於該要點頒佈後尚未合法取得簡易分類貯存場許可前,即行將本案遭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被告2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

1年8月15日、111年9月29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顯示,桃園市環保局早於110年12月29日即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已查獲被告崴泰公司將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即廢棄物代碼:D-0599及D-0799)貯存於該地點,並明確指出該公司清除許可證內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核屬違規並限期改善。然被告非但未改善,桃園市環保局復於111年8月15日再次查獲相同違規情事,並再度限期改善。嗣於111年9月29日,由桃園市環保局第三度稽查,發現被告廖經能於限期改善中仍持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顯見其未依許可內容操作,環保局遂認定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業如前述。觀諸上開多次稽查及告誡之歷程,而被告廖經能身為崴泰公司負責人,對於崴泰公司領有清除許可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知悉崴泰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未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卻仍於收受營建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倘若被告廖經能主觀尚無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僅係為簡易分類目的而暫行堆置,則其理當於桃園市環保局於第一次命限期改善即110年12月29日時,立即將廢棄物簡易分類後載送予處理場,甚且桃園市環保局於相隔8月後即111年8月15日再次稽查,發現被告廖經能涉上開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仍未改善,桃園市環保局仍給予被告廖經能限期改善之機會,被告廖經能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持續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桃園市環保局始於相隔1月予以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認定,堪認被告廖經能主觀上應存在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⒊復觀諸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至本案土地之稽查照片

,其上廢棄物不僅種類繁雜(遍布廢木材、裝潢廢料、廢塑膠及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太空包),且堆積數量龐大、高度已然形成數座小型丘陵,其堆積廢棄物所佔土地之範圍亦甚廣,且從堆置廢棄物類型觀之,並未見有將不同種類廢棄物品項予以區隔,而是以雜亂、混合不同種類廢棄物之方式將廢棄物予以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現場亦僅停放一輛怪手大型機具以供作業,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3

0、33、34、36、37頁)。佐以被告廖經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會將廢棄物暫時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方便做後續之簡易分類,待分類完後並堆置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合法廠商前來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43頁)。可認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後,需視累積數量決定清運時間,非屬隨到隨分、隨分隨運之短暫停留,其堆置行為已具備持續性與累積性,況且現場亦僅見一輛怪手機具,甚未見有何明確區隔各種不同種類廢棄物之分類舉措,實難認被告廖經能上開堆置行為僅屬為簡易分類目的之暫行堆置所用,且其數量、面積非微、堆置時間均非短暫數小時,與暫時放置有別,顯係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之場所,而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態樣。

⒋雖被告廖經能辯稱於111年8月31日已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簡

易分類貯存場,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然此係被告廖經能事後之遵循法規行為,尚難以此回溯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並無主觀犯意。況被告廖經能於本案犯行期間(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早經桃園市環保局多次稽查並告誡未領有貯存許可,仍執意堆置,已如前述,益徵其行為時確有主觀犯意,再者,依據桃園市環保局111年9月5日桃環事字第1110076839號函覆崴泰公司之函文說明三略謂:「查貴公司未於111年8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場(廠),依據前開要點第五條内容,貴公司倘獲核准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後,營運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見偵一卷第54頁),嗣崴泰公司始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12月19日檢具崴泰公司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缮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申請書予桃園市環保局(見偵一卷第75頁),是以被告廖經能顯非於本件案發期間依照上開暫行要點申請簡易分類貯存場獲准,而是於本件案發後始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予以申請甚明,又縱被告廖經能事後確有提出申請簡易分類貯存場,然亦無解於被告廖經能於本案土地上貯存非屬簡易分類貯存場許可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違法刑責,被告廖經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卷證事實相悖,亦難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廖經能雖明知其清除許可證上並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即貯存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然考量被告廖經能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係他人裝修房屋拆下之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況觀之崴泰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偵一卷第55頁),規模亦非鉅,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稍屬過重,尚有未妥。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而認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2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能身為被告崴泰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廠商,應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竟明知其清除許可證上並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仍為圖一己之便,長期、大量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堆積規模甚鉅,嚴重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有效管理。再斟酌被告廖經能於本案犯行期間,罔顧桃園市環保局多次稽查告誡及限期改善命令,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惡性難認非屬重大,復衡酌被告廖經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廖經能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本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復考量被告崴泰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崴泰公司目前暫停營業,等到貯存場設置許可通過後才可以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再參酌崴泰公司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0萬元、所營事業等之公司規模,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5頁),其負責人即被告廖經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代 表 人兼 被 告 廖經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崴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廖經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經能係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負責人,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廖經能、崴泰公司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應依許可文件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客戶處所取得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731地號崴泰公司承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而未依規定設置貯存場貯存。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經能固坦承其為崴泰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間,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其仍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暫放,以利進行簡易分類,待分類完後,我再請合法的清運廠商派車清運到廢棄物處理場,並無「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崴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2)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8日的函示即指出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尚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將此不利因素歸於被告承擔。

(3)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4)被告就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第1046號刑事判決,本案之起訴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36至146頁、第180至181頁、第300至303頁)。經查:

(一)被告廖經能係被告崴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崴泰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廖經能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客戶處所取得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內等情,業據被告廖經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8日)、現場廢棄物照片、崴泰公司基本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桃園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德地政登字第11300050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態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2、被告廖經能於警詢中供稱:崴泰公司主要的營運項目是民宅修繕工程、建材買賣,我們會將客戶民宅拆除下來之營建混合物即含有木板、磚、土、塑膠、鐵類及紙類等物,清運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廠內堆置,待堆置到一定的量後,我會請合法廠商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188號卷一第16至17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把廢棄物暫時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方便做後續之簡易分類,待分類完後,我再請合法的清運廠商派車清運到處理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可認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後,需視累積數量決定清運時間,非屬隨到隨分、隨分隨運之短暫停留,其堆置行為已具備持續性與累積性。

3、復觀諸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至本案土地之稽查照片,其上廢棄物不僅種類繁雜(遍布廢木材、裝潢廢料、廢塑膠及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太空包),且堆積數量龐大,已然形成數座小型丘陵,現場更停放有怪手等大型機具以供作業,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88號卷一第29、30、33、34、36、37頁)。綜合上開廢棄物堆置之規模、樣態及現場作業機具等客觀情狀,足徵該處顯已作為廢棄物集中、分類及貯存之常態性場所,此等規模顯非被告所辯「短時間暫放、可迅速分類清運」乙節所能合理解釋,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貯存」行為無訛。

(三)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主觀上存在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1、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崴泰公司於110年間申請取得清除許可證時,法令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則崴泰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若未於申請時併同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不得為清除以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

2、觀諸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9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顯示,桃園市環保局早於110年12月29日即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已查獲被告崴泰公司將清除之廢棄物(D-0599及D-0799)貯存於該地點,並明確指出該公司清除許可證內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核屬違規並限期改善。然被告非但未改善,環保局復於111年8月15日再次查獲相同違規情事,並再度限期改善。嗣於111年9月29日,由桃園市環保局第三度稽查,發現被告於限期改善中仍持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顯見其未依許可內容操作,環保局遂認定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188號卷第15至24頁)。觀諸上開多次稽查及告誡之歷程,而被告廖經能身為崴泰公司負責人,對於崴泰公司領有清除許可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知悉崴泰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未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卻仍於收受營建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難謂其主觀上並無存在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3、再者,被告廖經能前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即因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後,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以此方式貯存廢棄物,而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34至3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廖經能於另案判決之犯罪期間(即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遭查獲後,竟絲毫未加警惕,仍自110年10月29日起,於本案土地為相同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縱經環保局多次稽查告誡,甚至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偵查起訴後,被告廖經能仍執意為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其主觀上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8日的函示即指出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尚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範等語。然「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除之必要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尚屬無據。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然此係被告事後之遵循法規行為,尚難以此回溯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並無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早經桃園市環保局多次稽查並告誡未領有貯存許可,仍執意堆置,已如前述,益徵其行為時確有主觀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事實相悖,亦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第104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查,前案被訴事實之起訖期間為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而被告於前案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而本件被告被訴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所辯護,容有誤會,委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經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經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崴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廖經能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罪數: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能於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前,在本案土地從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能身為被告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廠商,應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竟明知其清除許可證上並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仍為圖一己之便,長期、大量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堆積規模甚鉅,所為除破壞國土環境外,亦嚴重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有效管理。再斟酌被告廖經能於本案犯行期間,罔顧桃園市環保局多次稽查告誡及限期改善命令,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甚至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偵查起訴後,仍繼續為本案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顯見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於遭司法機關偵查追訴中仍無任何收斂,主觀惡性實屬重大。復衡酌被告廖經能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崴泰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經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審酌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規模、期間,及前述被告廖經能之犯罪情節等一切狀況,併予裁量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額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