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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月佳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古月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1、2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月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審酌。

㈢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惟於偵查否認犯罪,自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業與告訴人蔡振緯、李崑銘於本院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需錢孔急,即隨意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廖惠貞、蔡振緯、李崑銘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但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扶養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考告訴人蔡振緯、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本案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應予責難;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蔡振緯、李崑銘達成和解、分期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58至159頁),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惟本院再三斟酌上情,仍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辯護人主張:附條件緩刑乙節。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經查:

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以兼顧告訴人蔡振緯、李崑銘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甲編號1、2之「和解筆錄內容」欄所示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惠貞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觀後效。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0號)部分,因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和 解 筆 錄 內 容 1 蔡振緯 被告應給付蔡振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5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崑銘 被告應給付李崑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