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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玉如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玉如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李玉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查檢察官循告訴人胡焜熹請求,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如(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其餘撤回上訴,本院上訴卷第40-41、4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表情符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在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負責最後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與集團上游之重要角色,其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為止,已多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胡焜熹、劉淑芬(下逕稱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未當;另胡焜熹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已清楚載明聯絡方式,並表示願與被告調解,此有上揭書狀1份在卷可稽,是應使胡焜熹有與被告調解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上

訴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其始終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道歉;又被告為澳門地區人士,不諳法律,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請斟酌其於本案犯罪報酬甚低、護照也被收走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之新舊法比較及減刑:㈠附表詐欺犯罪,以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減刑規定為有利:

1.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即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24日中午及晚間詐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時,修正前詐危條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繳回經原審所確認如附表編號1、2整體犯行之實際犯罪獲利4,000元(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4頁第3行、附表一編號3,本院上訴卷第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均有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又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再次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具體適用比較,均較為不利被告,無從回溯適用。

㈡附表各編號洗錢罪之減刑:

1.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行為及結果發生時(113年9月間),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歷審均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前述),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2.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引用追加起訴書並補充、更正而)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情節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顯見其漠視法秩序及法律規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其陳述之個人因素,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各該行為已經適用前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有所降低,與被告各罪相較,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略)之科刑,已詳敘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可減刑(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納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並詳後述),應由本院就其各罪之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所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並考量歷來各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客觀上無其他彌補告訴人2人或取得諒解共識之情形,及被告於本案繳交犯罪獲利、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上訴意旨所述相關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情節,認以宣告有期徒刑為已足,並無增加併科罰金以反應制裁及矯正需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得於個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爰衡酌被告所犯2罪,雖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受訴追、執行(案號不予詳列,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本件沒收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八、上訴意旨論斷(駁):檢察官上訴主張各情,其所謂被告於本案之前其他犯罪情節,未提出具體(新)事證釋明,而無從據以加重,至其上訴其餘各情,則已由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均未到場),為無理由。至被告就科刑上訴,其關於前開法定減刑事由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由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在內),爰就其各罪之刑均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上所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起訴,檢察官謝易辰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判決附表二改寫)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備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該部分另經重複起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