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又豪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鄭又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禮楷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張皓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32、134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0、1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又豪、陳禮楷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又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陳禮楷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又豪、陳禮楷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4、186、28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劉又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6,000元(連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現金8,000元〈原判決已諭知沒收〉,共2萬4,000元),有扣案現金8,000元及收據在卷可稽(偵13432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陳禮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0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2人上訴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劉又豪所犯修正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衡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其等受詐騙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所稱其等坦承犯行及參與程度尚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屬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之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被告2人上訴所述各情,縱與本案現存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有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劉又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車手,亦與數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適用第59條減刑,亦未針對已和解之被害人予以適度減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並重定應執行刑等語;被告陳禮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一時疏忽誤觸法網,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也與多位被害人和解,亦願於二審時與其餘被害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後,仍判處至少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然遠重於其餘實務上與本案被告量刑事由類似之人之刑度,於法未合,又被告良心未泯,若給予教化機會,尚非無法反省改過之人,縱未對之處以非常嚴厲之刑罰,亦已達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劉又豪於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即有未洽。
2.被告劉又豪、陳禮楷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負責租賃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及擔任假幣商提款車手,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屬較低層之參與分工,被告陳禮楷於原審時即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劉又豪於原審時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原審就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情形者,卻量處相同之刑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97萬元、100萬元,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未有所區隔,是原審就被告陳禮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量刑,容有失衡、不當之處。
3.被告2人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車手、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之邊緣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繳回等情,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是本院就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刑,以使罪刑相當。故原審就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併予宣告罰金刑,尚有未洽。
4.又被告陳禮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吳瑞玲、湯政翔(附表二編號1、5)達成和解(均待被告陳禮楷出監後履行),有和解協議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5.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負責租賃房屋作為面交據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等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又豪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禮楷於原審時即繳回犯罪所得(就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劉又豪已與被害人吳靜宜、楊咨榆、吳瑞玲(附表一編號5、7、8)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被告陳禮楷已與被害人吳瑞玲、楊咨榆、張晴涵、湯政翔、陳彥仁、邵曉峯(附表二編號1、2、4、5、6、7)達成和解(除已賠償楊咨榆外,其餘尚未履行),其餘被害人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數罪,爰就上開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劉又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年9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