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15年度聲字第1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佩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佩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佩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但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自承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3月19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現已坦全部犯行,且經原審判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供承自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等情,而被告另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工作輕鬆,報酬甚高,造成現今社會許多人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甚至於經逮捕或判刑、執行後,仍因已習於領取高額報酬而一再從事,對社會發展、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反覆實行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