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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佩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佩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佩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但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自承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3月19日羈押,並自115年6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於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供承自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等情,而被告另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工作輕鬆,報酬甚高,造成現今社會許多人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甚至於經逮捕或判刑、執行後,仍因已習於領取高額報酬而一再從事,對社會發展、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以在所內身體不適及希望返家陪伴父親等為由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反覆實行之高度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看守所本會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此為羈押法第4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身體不適自得依羈押法相關規定進行就醫,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