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H ZHENG HAO (許鉦豪)男(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OH ZHENG HAO (許鉦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已經深感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沒收犯罪所得,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此攸關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應審酌事項之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罪,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欲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而參與本件犯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素行尚可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部分:㈠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惟因該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該等印章存在,附此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上述,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並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而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鉦豪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