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 訴 人 賴子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4行「在其宜蘭縣○○鄉○○路住處附近,自其父親賴志杰(已於民國111年00月0日死亡)手中收受...。
」此段事實未經證據證明,應更正為「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因不明原因取得...。」)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子豪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只是借車給鄭三陽使用;扣案槍、彈(16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皆具殺傷力)是鄭三陽與少年劉○○一同駕駛被告的車輛載往少年劉○○住處藏放;被告對於鄭三陽藏放槍、彈的事完全不知情;鄭三陽叫被告頂替,因而在偵查及原審認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本院之論斷: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本院則否認犯罪;
然查,本案起因於少年劉○○的家人(劉先能)在住處發現2枝手槍及子彈而報警(少連偵卷第28至31頁),因少年劉○○之供述而逮捕被告。第1次警詢被告即供稱:我開車和少年劉○○一起回他家,把我的2枝搶、子彈及爆裂物拿去劉○○家放;第2次警詢並供稱:還有一把大把的長槍,是衝鋒槍,還在劉○○家(少連偵卷第9頁、第12頁反面)。第3枝長槍因而在少年劉○○家中經警查獲。被告將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2枝及子彈藏放在少年劉○○家中的事實與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少年劉○○在本院之證述相符:「被告看到我之後就託我能不能把槍枝放在我家裡」、「我有同意讓被告放槍在家裡」、「我和被告坐被告的車,開到我家後進我家放槍」、「放槍的人是我和被告」(本院卷第272至273、278頁)。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與少年劉○○共同駕車前往少年劉○○家中藏放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監視錄影紀錄拍攝的人物、車輛畫面模糊,除非本人或與之
相識之人,外人難以辨識(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此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供述監視錄影紀錄拍到的兩人就是被告及少年劉○○,並且供稱畫面中的車輛就是被告的車輛(少連偵卷第9、101頁,原審卷第153頁);參酌少年劉○○在本院明確證述:「我和被告一起坐被告的車到我家放槍。」、「第213頁截圖照片,右邊應該是我,左邊是被告。
」(本院卷第273、281頁)足證縱使畫面模糊,本人依然可以辨識。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腿部刺青密佈,應是鄭三陽而非被告;然查,證人少年劉○○證稱被告的手、腳有刺青(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也坦承腳有刺青(本院卷第294頁)。辯護人以之否認影片中人是被告,證明力的充分性顯有不足。
㈢雖然被告於本院辯稱:「鄭三陽是用我的車子去運送這些槍
枝,鄭三陽跟我說用我的車去載這些槍枝不會有罪,倒不如我自己一個人扛下來,然後每個月他會幫我,我連這些槍都沒看過,供稱大把的也是他自己跟我講的,他說還有一把大把的沒有被找到,叫我看能不能利用這隻大把的去減到2、3年,這些都是他教我的。」(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然而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鄭三陽、陳冠中、謝怡妏及施銘陽在本院交互詰問的結果,並未得到得以證明被告為鄭三陽頂替的證據(本院卷第179至197頁、第282至286頁)。被告上述辯解的內容,充其量也只是關涉鄭三陽可能是共同正犯;然鄭三陽並非本案審理對象,此部分犯罪事實也未經檢察官舉證,不予審酌。
㈣少年劉○○在本院關於行為後如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的交通過
程的陳述(本院卷第279至280頁)雖然與少年劉○○之警詢供述不符(少連偵卷第17頁反面)且有迴護鄭三陽之嫌;然此部分證言與非法持有槍/彈罪行之構成要件無關,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不予告發偽證罪嫌。㈤被告雖然於警詢供出第3枝槍仍藏放在少年劉○○家中的去向,
並經警查獲,如上所述;但被告並未供述全部槍、彈的來源,未因而查獲該來源,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刑罰事由。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否認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辯解均不足
採信。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顯然與原判決第6頁第7行「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而為有利量刑的審酌事實不相符;但上訴人僅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子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子豪明知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住處附近,自其父親賴志杰(已於111年12月2日亡歿)手中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並將上開槍、彈放在宜蘭縣○○鄉○○路住處保管。因賴子豪於113年3月間至新竹市居住,遂將上述槍、彈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並於同年5月間持上述槍、彈至新竹市○○區○○○街少年劉○承(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住處(住址詳卷),將上述槍、彈交由少年劉○承保管。嗣警方據報於113年11月7日查獲少年劉○承非法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6顆後,因少年劉○承供述槍、彈來源為賴子豪,以及賴子豪向警方主動供出尚有上述非制式衝鋒槍藏放在少年劉○承住處,而為警於113年11月29日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賴子豪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93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劉○承、劉先能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11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1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19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49352號鑑定書、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0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68635號函1份(見少連偵卷第11頁、第48至52頁、第53至57頁、第62至69頁、第70至73頁、第91頁、第123至125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51頁)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長槍1枝、手槍2枝及子彈16發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49352號、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0號鑑定書各1份及114年6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68635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123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同時持有3枝非制式槍枝及16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各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6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因於109年間遭人砍傷,其父親始交付本案槍彈供被告防身,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雖較長,但從未使用本案槍彈為違法行為,實際上並無造成社會危害,另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還有1把非制式衝鋒槍在少年住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顯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再者,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少年劉○承供出其住處遭警方查獲之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6顆係被告所交寄,被告於警詢時始主動供出尚有交付非制式衝鋒槍1枝與少年劉○承,則警方既已先行查獲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以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係繼續之單一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其持有槍彈之部分犯罪事實,既已先被發覺,縱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尚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而另行為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僅屬自白犯行,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倂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持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雖不符自首之規定得以依法減刑,仍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及洗車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4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手槍2枝,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6顆,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