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昱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昱旻很冤枉,其係為了保護家人、自己及愛車,才會為本案犯行,被告需照顧家人,此前並無犯錯,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且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亦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遂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復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42號卷第53至57頁)。是以,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