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霆
謝家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劉家杭律師(115年5月28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修岑
陸建燁
周暐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8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家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家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林冠霆、林修岑、陸建燁及周暐承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下稱姓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件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榮、林修岑、陸建燁及周暐承(下均稱姓名)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上訴卷一第37、187至188、326頁,卷二第89、157頁),是本院僅就被告五人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加重事由
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林冠霆之「上訴理由狀」坦承知悉孔○辰、劉○約(下均稱姓名)為少年(見上訴卷一第37頁);謝家榮於原審時表示知悉孔○辰、劉○約未滿18歲(見訴字卷第384、387至3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而未爭執(見上訴卷一第43至45、192至193頁,卷二第89、167頁),是林冠霆、謝家榮與未滿18歲之孔○辰、劉○約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均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於原審時均否認知悉孔○辰、劉○約之實際年紀(見訴字卷第386頁),且孔○辰於原審時證稱:
不認識林修岑、周暐承,認識陸建燁,但沒印象有與陸建燁交談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63、366至367頁);劉○約於原審時亦證稱:不認識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等語(見訴字卷第369頁)。堪認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與孔○辰、劉○約彼此確不熟識,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知悉或可得而知孔○辰、劉○約為少年,是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自不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謝家榮與其辯護人、林修岑及陸建燁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上訴卷一第43至45、56、61、187頁,卷二第9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家榮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羅聖傑(下稱姓名)達成和解(詳後肆一、部分所述),犯後態度雖屬良好。惟其與林冠霆僅為處理林冠霆與告訴人林子郁(下稱姓名)間之金錢糾紛,即於深夜時分與林修岑、陸建燁等人應林冠霆之邀約,由謝家榮聯繫孔○辰、劉○約,陸建樺則邀約周暐承,終而糾集眾人到場,並以強押上車之方式,共同剝奪林子郁行動自由,亦波及與林冠霆並無糾紛之羅聖傑,且於行車至不同地點途中,分別以辣椒槍、開山刀及小刀壓制羅聖傑,及以將林子郁之雙手反扣身後、以外套遮蓋頭部、綑綁雙手等方式,剝奪林子郁、羅聖傑之行動自由,並逼迫林子郁致電友人處理債務,謝家榮、林修岑及陸建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輕微;且其等持續剝奪林子郁、羅聖傑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致使林子郁、羅聖傑心理恐懼受創,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衡酌謝家榮、林修岑及陸建燁三人犯罪情節,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謝家榮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謝家榮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達成和解、賠償,或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謝家榮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羅聖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羅聖傑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情,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一第329、331至332頁)。足認謝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而應予以審酌。謝家榮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謝家榮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謝家榮僅為處理林冠霆與林子郁間之金錢糾紛,即接受林冠霆邀約,並於深夜時分聯繫孔○辰、劉○約,而與林修岑、陸建樺、周暐承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林子郁行動自由,並波及與林冠霆並無糾紛之羅聖傑,謝家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復考量謝家榮於本案糾集孔○辰、劉○約前來,除在場觀看林修岑、陸建曄及周暐承分持辣椒槍、開山刀及小刀壓制羅聖傑、林冠霆將林子郁雙手反扣身後壓制林子郁外,亦協助林冠霆以夾坐於車後座、以外套遮蓋林子郁頭部方式,控制林子郁行動自由,其後尚依林冠霆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案共犯前往新店址及石碇址,直至金錢糾紛取得協議後始與林冠霆離去之犯罪分工;及謝家榮與同案共犯持續剝奪林子郁、羅聖傑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致使林子郁、羅聖傑心理恐懼受創,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以及謝家榮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中,現在在全家超商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駁回上訴(即林冠霆、林修岑、陸建燁及周暐承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林冠霆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與林子郁間之金錢糾紛,為達令林子郁面對、處理債務之目的,竟邀集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波及與債務無關之羅聖傑,對於其二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分工係由林冠霆居於主導性地位,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則係居於聽從指示執行之次要性地位之犯罪分工,及林冠霆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林修岑、陸建燁、周暐承則均坦承犯行,及林冠霆、林修岑、陸建燁及周暐承均未與林子郁、羅聖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0頁),分別量處林冠霆有期徒刑1年4月、林修岑有期徒刑1年3月、陸建燁及周暐承均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林冠霆上訴意旨固以:林冠霆上訴坦承知悉孔○辰、劉○約為少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一第37頁);林修岑上訴意旨固以:林修岑犯後均坦承不悔,深具悔意,無推諉卸責之情,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係一時失慮致誤入歧途,其為家中獨子需照顧年邁父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一第56、187頁,卷二第157、169頁);陸建燁上訴意旨固以:陸建燁並非本案主嫌,涉案情節輕微,對其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一第61、187頁,卷二第157、169頁);周暐承上訴意旨固以:周暐承並非主事者,僅偶發加入在場助勢,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負擔家中部分經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判處與主嫌林冠靄僅相距2月之刑期,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一第71至73、187頁,卷二第157、169頁)。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林修岑、陸建燁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可言,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已如前述。且林冠霆、林修岑、陸建燁僅因為處理林冠霆與林子郁之債務糾紛,即應林冠霆邀約前來,陸建燁並邀集周暐承,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林子郁、羅聖傑之行動自由,致使其等心理恐懼受創,足認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款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林冠霆、林修岑、陸建燁及周暐承上開之刑,可認已充分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諸般情狀,科處其等自法定最低刑度起量之刑,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至林冠霆雖於本院坦承知悉孔○辰、劉○約為少年,惟本案依孔○辰、劉○約於原審所證(見訴字卷第363至366、368至370頁),已可認定林冠霆知悉其二人之年齡,且林冠霆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非輕,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林冠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知情之情狀,認原審所處之刑仍屬適當,自無因此撤銷改判之餘地。
(三)綜上,林冠霆、林修岑、陸建燁及周暐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林冠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劉仕國、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