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珠敏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珠敏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珠敏與徐念貴原為夫妻(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離婚),明知徐念貴與周慧萍自110年9月起發生婚外情,而徐念貴於112年11月3日14時19分、112年11月6日6時48分、112年12月4日13時24分、112年12月6日10時16分,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2,000元至周慧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返還周慧萍代墊之購物或餐飲等款項,並非徐念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所訛騙。陳珠敏因不滿徐念貴與周慧萍藕斷絲連,竟意圖使周慧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內,教唆徐念貴以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不實內容對周慧萍提出告訴。徐念貴遂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承辦員警,誣指周慧萍涉有詐欺罪嫌。
二、案經周慧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珠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徐念貴去告周慧萍,我只是叫他把錢拿回來云云。辯護人則以徐念貴於112年12月15日自陳與周慧萍有投資股票款項糾紛,故被告及現場親友建議將款項取回,詎料徐念貴自行向周慧萍提告詐欺,被告絕無教唆誣告犯行。又徐念貴與周慧萍就款項去向交代不清,現今感情詐欺案件所在多有,縱認徐念貴與周慧萍間有婚外情,仍存有投資詐欺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與徐念貴原為夫妻(業已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而徐念
貴與周慧萍自110年9月起發生婚外情,徐念貴於112年11月3日14時19分、112年11月6日6時48分、112年12月4日13時24分、112年12月6日10時16分,轉匯2萬元、2萬元、1,000元、2,000元至周慧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許,徐念貴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對周慧萍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徐念貴、周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念貴:偵60380卷第7至8頁、第2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周慧萍:偵60380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徐念貴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許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380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至17頁)、徐念貴之轉帳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周慧萍之轉帳明細及消費明細、訂購單、訂位訊息(偵60380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徐念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5日晚上陳珠敏
拿徵信社拍到我與周慧萍的照片,並質問我為何轉帳給一個女生?我與轉帳對象是什麼關係?當時我向陳珠敏表示照片中的人就是我的匯款對象,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周慧萍,有見面吃飯、買東西,這些錢是周慧萍幫我代墊的款項,後來我匯還給周慧萍。陳珠敏很不高興,要我一定要去告周慧萍詐欺,陳珠敏想把錢拿回來。我根本不想這樣做,但陳珠敏表示如果不去告,就要我搬出去住。112年12月15日我與陳珠敏協議離婚,因為是週五晚上,就講好112年12月18日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同時簽立復婚約定書,陳珠敏表示雖然離婚,只要我去告周慧萍,還是可以住在家裡。我當時怕被趕出去,才去提告,復婚約定書是陳珠敏提出,不是我的想法,我只想住在原來的地方,迫於無奈才去告周慧萍等語綦詳(偵60380卷第7至8頁、第2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周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徐念貴當時還沒與陳珠敏離婚,陳珠敏發現徐念貴匯款給我,且陳珠敏原本就有請徵信社跟蹤徐念貴,已拍到徐念貴和我在一起的照片。徐念貴有跟陳珠敏說照片裡那個女生就是我,我就是那個收款人,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陳珠敏就找家族的人一起公審徐念貴追問照片、匯款的事,我不知道徐念貴是怎麼跟陳珠敏說匯款的情形。但後來徐念貴是為了離婚後還能住在家裡,才依陳珠敏要求提告。於112年12月18日徐念貴在陳珠敏、大兒子、陳珠敏二姐陪同一起去泰山分局提告。其實徐念貴根本不願意這樣做,是他們要求才去報案,我認為是陳珠敏唆使。徐念貴匯款給我是我代墊支付餐飲購物的錢,只是事後還給我,並未詐騙徐念貴等語明確(偵60380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又,證人即徐念貴胞妹徐貴萍於原審時證稱:陳珠敏與徐念貴要討論離婚,陳珠敏請我去他們家,我在徐念貴的手機裡看到周慧萍的照片,發現徐念貴外遇。實際上110年底,陳珠敏就告訴我徐念貴有外遇這件事,我就看過徐念貴的手機裡周慧萍的照片。陳珠敏與徐念貴簽立復婚約定書「徐念貴於離婚後三年內若無再犯,可與陳珠敏再辦復婚」,右下角「證人徐貴萍」是我的簽名與蓋章,陳珠敏想給徐念貴一個機會,如果徐念貴三年內與外遇對象斷絕的話,三年後願意與徐念貴復婚。我忘記當天徐念貴有無表示匯款給周慧萍其實是代墊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60頁),並有被告與徐念貴簽立之復婚約定書(他字卷第39頁)存卷足憑。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9月間,我知道徐念貴
與周慧萍外遇,周慧萍傳訊息給徐念貴被我看到,我叫女兒用徐念貴的手機傳訊息「你不要臉」給周慧萍,我打電話給周慧萍都不接,徐念貴說要分手都沒分手,我好幾次抓到徐念貴與周慧萍互傳訊息、開房間。112年12月18日我與徐念貴離婚,徐念貴與周慧萍還有聯絡,據我所知,徐念貴除周慧萍外,沒有其他女人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周慧萍自110年9月起即是徐念貴之外遇對象,曾要求徐念貴與周慧萍分手,但徐念貴始終與周慧萍保持聯繫,直到112年12月15日被告終於無法繼續隱忍徐念貴與周慧萍間之婚外情,遂提出離婚要求。果若徐念貴確因周慧萍訛詐而為本案匯款,被告理應於110年9月知悉2人關係後,即要求徐念貴向周慧萍提出詐欺告訴,而非遲至2年多後始認為徐念貴遭周慧萍投資詐騙而匯款。參以證人徐念貴、周慧萍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委請徵信社跟蹤徐念貴拍攝到外遇對象周慧萍,經徐念貴坦承本案匯款對象為周慧萍,該款項乃二人交往期間吃飯、購物之代墊款,周慧萍並未對徐念貴為投資詐欺,詎被告仍要求徐念貴對周慧萍提出詐欺告訴,取回上開匯款,而徐念貴確有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聲稱遭周慧萍投資詐騙,益徵被告確有教唆誣告之犯行甚明。
㈣至證人徐念貴於原審時固證稱:我是騙我前妻(按:即被告)那是投資款項。因為我怕她會罵我,趕我出去,就跟前妻說是股票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51、168至169頁);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月香於原審時亦證稱:徐念貴說是拿錢給周慧萍去做投資,我當時心想徐念貴會不會被詐欺等語(原審卷第162、165、167頁);證人即友人吳文雄於原審時則證稱:徐念貴說周慧萍叫他投資股票因而匯款,我聽到就叫徐念貴千萬不要,這是詐騙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友人許真鳳於原審時亦證稱:徐念貴說有拿錢給周慧萍投資股票,當時我們有說徐念貴被騙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徐國楨於原審時則證稱:徐念貴說周慧萍是他朋友,有交付投資款給周慧萍進行投資,當時我給徐念貴的建議是會不會被騙,我開車載陳珠敏與徐念貴去辦離婚的路上,徐念貴聽我們講他可能被騙,自己就說要去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5頁);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月英於原審時亦證稱:我跟徐念貴說這是詐騙集團,徐念貴主動說要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惟查,證人徐念貴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月香、吳文雄、許真鳳、徐國楨、陳月英均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徐念貴協議離婚所找來之親友,娘家親友是當天才知道徐念貴外遇這件事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證人陳月香、陳月英之前對於徐念貴與周慧萍自110年9月起發生婚外情乙事,一無所知,僅聽信被告之單方陳述,以及徐念貴上開有瑕疵之「股票投資款」說詞,即認徐念貴匯款給周慧萍可能遭詐騙,稍嫌速斷。又,證人許真鳳知悉徐念貴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周慧萍,即未再繼續深究,因為其知悉周慧萍是徐念貴之外遇對象(原審卷第177頁),證人吳文雄亦知道徐念貴與周慧萍交往2、3年,且多次調解被告與徐念貴不要吵架,要徐念貴與周慧萍分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而證人徐國楨乃被告之至親、周慧萍則是破壞家庭之第三者,故其等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嫌,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周慧萍自110年9月
起即是徐念貴之外遇對象,且經徐念貴坦承本案匯款乃二人交往期間吃飯、購物之代墊款,周慧萍並未對徐念貴為投資詐欺,竟教唆徐念貴誣指周慧萍涉有詐欺罪嫌,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致使周慧萍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周慧萍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