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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林瑞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謙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供出毒品上游林永勝,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共犯曾鉦淯販賣毒品(未遂)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卻判5年有期徒刑,量刑輕重失衡;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妻兒,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要入監執行。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㈠運輸毒品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可或缺的運送、交付毒品之重要角色。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然運輸的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多達47.24公克,顯然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而原審就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直接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幅度,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經從輕量刑。

㈡因共犯曾鉦淯之警詢供述,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及林永勝均為犯罪嫌疑人。之後經警持檢察官、法院核發之拘票及搜索票查獲之被告坦白陳述犯罪事實經過,僅屬自白,既非自首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並於原判決第2頁詳細論述。

㈢共犯曾鉦淯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案件,另案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符合現行審判處刑實務。被告以量刑事由有別且無拘束力之他案,辯稱原判決量刑失衡,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述之家庭情況,顯然不足以約制被告使其守法守分;

「犯罪情狀」也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違犯法定最輕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訴請求不要量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不使入監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