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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2、5003、10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起因告訴人A02找出與案外人鍾宇倫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之共同被告莊意威後,持西瓜刀前往理論,惟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共同被告孫愷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猶聚集在該處,並與共同被告莊意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共同被告孫愷杰則撿取自告訴人手中掉落之西瓜刀後,旋追砍竄逃之告訴人腰部、腳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小腿、左側腰部撕裂傷之傷害,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是在幫朋友助勢,其與告

訴人原本不相識,在本件偶發性衝突過程中,看到告訴人拿出刀械,情緒激動下才持球棒回擊,其犯罪手段之可責性不高。另被告受陷於其經濟收入能力,客觀上無法滿足告訴人提出之要求,惟被告仍願意對自己過往之錯誤行為負責,請再次安排調解,讓被告有機會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再行協調賠償方式。綜上,原審量刑被告有期徒刑8月,似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持球棒作為武器而毆打告訴人,本案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外,更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不相識,本件係偶發性衝突,及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其願意對自己過往之錯誤行為負責,請本院安排調解,讓其有機會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再行協調賠償方式,惟其卻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