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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IEN TIEN DAT(中文名:仙進達,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35、9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又被告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既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告訴人王峻邦(下稱告訴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萬6,970元,已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而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依被告所犯情節,本件起訴書已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有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案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又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併參受該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仍可從寛適用該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29、79、84、86頁),又除遭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外,被告表示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9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被告亦自白一般洗錢罪,除遭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除處斷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已於原審準備期日攜帶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未到庭、無法調解之情形下,亦積極再請原審另行排定調解期日,惟被害人於該調解期日因其所住區域適逢颱風假,仍無法到院調解,經原審電詢被害人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供銀行帳號予被告匯入賠償款項之情,有原審之簡式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96之1、102之1頁),堪認被告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一事確有積極處理之態度及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讀,正在尋找臨時工之工作,未婚,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據上,原審所為科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不足採。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一般洗錢罪(應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未必較洗錢輕罪之「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加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加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未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寄存送達其原住居所,併因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