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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鵬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負責收水之工作,依詐欺集團上游向同為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潘宏杰收取車手之吳○樺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損害告訴人林錦煌(下稱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