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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林健邦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健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宣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羅○○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61頁),被告知悉羅○○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林情姬、徐文鼎(下稱告訴人2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行為人所為前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倘已逾越前行為不法內涵所得以涵攝之範圍,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刑罰之必要性,固應對前後行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併合處罰。惟若前後數行為之犯罪態樣同類相似,犯罪時間又屬密接,兩者間之不法內涵具有高度重疊,惟僅因偶然因素,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形成不同案件,則於判決在後之後案科刑,應考量前後數行為不法內涵高度重合密接之犯罪型態與犯罪原因,又若判決在先之前案業經諭知緩刑確定,則緩刑所具有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與烙印之作用,並撤銷緩刑規定所設定之預防功能,亦應於後案併予納入評量,妥予審酌後案可能產生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刑罰效果,方能就後案行為之不法內涵作充分且不過度之觀察與評價,後案之科刑裁量,始稱適法。倘於後案之科刑過程,未理會前後案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行為情狀之近似性、密接性,或行為之先後順序與次數,亦不顧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判決之理由及法秩序狀態,即割裂前後行為,未予全盤評量,甚或僅側重再犯之理由,逕對後案科以強制撤銷前案緩刑諭知之重刑,其結果無異以後案之科刑,率予擴大非難懲罰前案行為,難認後案之刑量,合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應審酌攸關刑罰裁量結果之「一切情狀」之要求(刑法第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違充分評價原則,而有評價不足之失入。

2.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審金訴字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12年11月間加入同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並於112年12月(本案)至113年2月間(前案)密接實施犯行,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係被告於113年2月當兵前之職涯空窗期,因年少不懂事情之嚴重性,一時缺錢失慮,誤信損友之言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時地、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性質,亦均高度相近,足見被告於此期間所犯前後兩案之不法內涵,具有高度重疊,僅因檢察官起訴時地不同,致有前後案之別。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顯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又所侵害之財物數額非鉅,再者,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前案以89萬4,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14年3月10日起已按月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本案則以2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2人及被告供陳甚明。足見被告犯情尚輕,且犯後均盡真摯努力彌補其過,現仍持續履行中前案之賠償,態度良好。再參被告除本案與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亦無其他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善,益徵其犯罪的確具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倘於本案科以前開先加後減之最低刑度(即本案兩罪均科以有期徒刑7月、7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必須強制撤銷,勢將導致被告前案及本案均須入監服刑,前案被害人所應得而未得之和解金額亦告落空,前案判決理由之美意及其所形成之穩定法秩序狀態勢將一掃而空,且對高度重疊之前案與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言,亦係以本案科刑擴大非難懲罰被告前案之後行為,是本案之前行為科以上述最低刑度,顯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等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不法內涵重疊程度,前案之緩刑宣告應有維持之必要,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不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一次給付完畢,獲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此與其於原審之情狀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20萬元,顯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無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對本案所為之刑罰裁量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於此,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等待當兵前夕因缺乏經濟來源,一時誤信損友介紹工作而參與本案,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金流之難度,然犯罪侵害之財產數額不大,又非集團重要人物,犯情尚輕,又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後悔,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後並支付金錢賠償完畢,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軍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仍須分期支付前案被害人賠償金額及車貸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刑罰經濟性及避免重複非難其責等定刑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獲有報酬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20萬元,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當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沒收行動電話部分):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軍少連偵卷第8、78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江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 本院宣告刑(關於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健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健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健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