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晟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第38743號、第5579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114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編號4之宣告刑部分,洪晟凱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洪晟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2、6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
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帳戶,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洪晟凱。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166號卷第119至123頁;偵字第38743號卷第5、6頁;偵字第3075號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後2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的太重,請求重輕量刑,我想與被害人和解,我家人可以幫我與他們和解,已當庭與告訴人楊乃玟和解,會請家人匯款等語。
四、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及編號4宣告刑、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編號4諭知處有期徒刑3月暨沒收、追徵本件詐欺取財犯刑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乃玟以1萬6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全數給付上開告訴人收受,另於115年5月26日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吳祈燊要求之1萬2千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銀行轉帳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楊乃玟和解,並如數賠償編號4之告訴人吳祈燊,雖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已量處最低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於本案犯5罪,就此部分本院不宜撤銷改宣告拘役之刑,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楊乃玟之金額為1萬6千元,逾其犯罪所得6千元,賠償告訴人吳祈燊之金額為1萬2千元,等同於犯罪所得1萬2千元,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追徵6千元及1萬2千元,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就附表一編號4之量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4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固屬無據(量刑審酌理由詳後第五項所述);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及編號4宣告刑、沒收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編號4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就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電動麻將桌可售予他人,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訊息,或以臉書或LINE發送虛偽訊息等方式,致使告訴人吳祺燊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履行,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附表1至3、5之科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
知其無電動麻將桌可售予他人,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訊息,或以臉書或LINE發送虛偽訊息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因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判決或審理中,宜俟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之寬典;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3、5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量刑基礎並未改變,難認有何新的量刑因子,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乃玟和解,並履行完畢,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法定最低本刑,本院無從宣告更低刑度,是本院僅就沒收部分,以過苛為由予以撤銷。綜上,被告上訴猶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願與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沒收等語,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晟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陳昱宏 被告以臉書暱稱「Wang Moi」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張貼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昱宏於112年11月8日16時1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以LINE暱稱「G E」傳送訊息向陳昱宏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 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文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抵償積欠王文柏之債務 1.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8號卷第53、54頁)。 2.證人王文柏於警詢、偵查證述(同上卷第19至23、124、125頁)。 3.告訴人陳昱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67頁)。 4.證人王文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頁)。 5.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5至49頁)。 2 楊乃玟 楊乃玟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張貼徵求電動麻將桌之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及LINE暱稱「E」傳送訊息向楊乃玟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但須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6,000元,至王文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告訴人楊乃玟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8號卷第79至81頁)。 2.證人王文柏於警詢、偵查證述(同上卷第19至23、124、125頁)。 3.告訴人楊乃玟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3、84頁)。 4.證人王文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頁)。 5.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5至49頁)。 3 陳志騰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在臉書社團「全台電動麻將桌 中古買賣 維修平台」張貼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志騰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及LINE暱稱「E no」傳送訊息向陳志騰佯稱:願以2萬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 113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宏賓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賓傳送無卡提款之QR Cord截圖予被告,由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店,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陳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1號卷第25至28頁)。 2.證人陳宏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1至15頁)。 3.告訴人陳志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頁)。 4.證人陳宏賓提出之預約提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9至55頁)。 5.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6.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7頁)。 4 吳祺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祺燊於113年7月6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二手買賣」張貼徵求電動麻將桌之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De Honh」及LINE傳送訊息向吳祺燊佯稱:願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 113年7月6日0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林家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指示林家穎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 1.告訴人吳祺燊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18頁)。 2.證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吳祺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至25頁)。 4.證人林家穎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至4頁)。 5.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29頁)。 5 陳姵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以臉書暱稱「De Honh」傳送訊息向陳姵君佯稱:願以2萬1,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如再匯款3萬元協助其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 113年7月23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郭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指示郭世昌扣除3,750元後,自其帳戶提領1萬7,750元交付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偵查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5795號卷第33頁)。 2.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6、17頁)。 3.證人李彥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29、30頁)。 4.告訴人陳姵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8頁)。 5.證人郭世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李彥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至22頁)。 6.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至27頁)。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陳姵君交付現金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