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溢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第19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溢翔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賴溢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48、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賴溢翔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二」、LINE暱稱為「幣勝客」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誘使林奇銳加入LINE群組「團結一致」,由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楊宗興」之人向林奇銳佯稱下載APP Meta Trader 5,再加入LINE群組「幣勝客」,即可購買泰達幣以下單投資黃金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奇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該處向林奇銳收取款項之賴溢翔。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起,誘使李昀澍將LINE暱稱為「陳曉潔」之人加為好友,「陳曉潔」再使李昀澍加入另一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復引誘李昀澍下載APP「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自稱該公司客服經理「陳亦銘」之人向李昀澍詐稱:該公司會代為操作股票,因大筆轉帳金流會引起同行注意,須面交交付投資款項云云,嗣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由賴溢翔出面向李昀澍謊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會將李昀澍所交付之款項,轉入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供投資所用云云,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之立契約人及甲方處,偽簽「賴聖中」之署押,並持向李昀澍行使,致使李昀澍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萬元予賴溢翔。
二、被告就上述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上述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述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審訴1615卷第45頁),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6至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謹慎守法,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又再為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2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故就被告本案2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就上述貳、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並非幣商,而係依「小二」、「幣勝客」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林奇銳收款,我再將所收得之現金拿到木柵一帶交予「小二」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偵4736卷第71至77頁),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同上偵卷第243至245頁),以致檢察官無從向被告確認是否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嗣檢察官未經通緝被告到案即逕行起訴,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堪認被告實已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再被告就上述貳、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17136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自白不諱。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奇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4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15頁),核已逾被告供承其本案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合計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審訴字1615卷第46頁),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核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就上述貳、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時亦已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再被告就上述貳、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17136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2件洗錢犯行仍自白不諱,且因已賠償予告訴人林奇銳4萬元,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核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如本判決貳、一、㈠、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時,應採「整體適用」原則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係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原審判決就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時,既擇較有利之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卻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又謂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第2頁),於法已有未合。
㈡、被告就上述貳、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視為於偵查中已自白,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已有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林奇銳4萬元,應視為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案所犯2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故未及引用上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及於量刑時併予考量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林奇銳和解,請求就本案所犯2罪均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㈢、被告上訴雖另主張有供出共犯吳浩良,且吳浩良已遭查獲,與被告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被告等語,惟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並核閱被告與吳浩良之筆錄可知:吳浩良係因涉嫌向車手黃楠益收取被害人楊春英於113年7月15日受騙而交付之15萬元,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向黃楠益收取贓款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人,乃循線於113年9月3日查緝車主吳浩良到案。而被告則係因另涉嫌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害人吳振昌收取其受騙而交付之81萬元,及於同年7月5日、12日向被害人蔡佩芸收取其受騙而交付各30萬元、50萬元,經警於同年12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揭贓款均係拿到內湖家樂福停車場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人,嗣並進一步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吳浩良即係駕駛該車向其收水之人,檢察官乃對吳浩良、被告各涉嫌上述被害人楊春英、吳振昌、蔡佩芸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有本院調得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該案吳浩良被訴部分與本案告訴人林奇銳、李昀澍遭詐欺犯行,並不相同,且被告主張其向本案告訴人林奇銳、李昀澍收得之贓款均係交予吳浩良乙節,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之情事,則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共犯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既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不法利益,竟扮演假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後再輾轉交付,被告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核心成員,惟其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告訴人林奇銳、李昀澍各受有20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上開犯罪,並與告訴人林奇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4萬元完畢,視為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未婚、家中有祖父母、弟、妹(本院上訴字卷第13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林奇銳部分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賴溢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李昀澍部分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溢翔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