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柏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呂彥旻(呂彥旻另案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另呂彥旻則擔任監視、收水。王柏勛與呂彥旻及「風生水起」、「時來運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蔣才玲觀看點擊,誤認投資內容為真而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楊宥婕」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可繳交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蔣才玲陷於錯誤,與「楊宥婕」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蔣才玲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846,011元之黃金(黃金條塊500公克2塊、250公克3塊、100公克1塊,下稱本案黃金)。後王柏勛則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王源發」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依前開約定時、地,向蔣才玲行使出示本案工作證,陷於錯誤而向王柏勛交付前開數額之黃金,王柏勛則交付行使本案收據予蔣才玲,表彰迅捷公司收受蔣才玲前開數額之黃金儲值,足以生損害於蔣才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王源發、迅捷公司。王柏勛收取之黃金則交由呂彥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蔣才玲察覺上情報警,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蔣才玲住處,交付儲值金300萬元(實為真鈔2千元,餘為餌鈔)。王柏勛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指示,於約定時地,向蔣才玲出示行使本案工作證,表示前來收取儲值金,著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蔣才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勛(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第66-67、114-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向蔣才玲施展詐術佯稱面交付黃金財物,而依指示偽造並行使如事實欄所載之文書,於前揭時、地先取得本案黃金後交由呂彥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資金流向後,欲再向蔣才玲取得30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查獲逮捕等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且:
㈠經蔣才玲、呂彥旻證述明確,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見偵字卷一第181-3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319-5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2484號鑑定書(見訴字卷第25-37頁)、警員勤務報告書(見偵字卷一第93-94頁)、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113年1月10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一第95-13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字卷二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呂彥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成年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修正前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2月間)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刑條件: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均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呂彥旻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蔣才玲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所為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迅捷公司」印文與「王源發」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量刑減輕因子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項前段修法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準此,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履行給付,就其給付之部分,應認已達到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見訴字卷第205頁)、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自稱:本件確有受領2萬元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交付賠償金2萬元與蔣才玲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上訴字卷第121-123頁),故被告雖未自動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然被告給付賠償蔣才玲之款項已達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
2.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張岳翔」、「陽以恩」等人,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詐欺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查(見訴字卷第117-119頁),被告辯護人亦陳稱:並無主張此部分之減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合,然此仍無礙被告可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蔣才玲1人,然被告經手原欲詐騙之金額高達3,846,011元(此部分既遂)、300萬元(此部分未遂),迄今仍僅賠償2萬元,尚未取得蔣才玲之完全諒解,雖蔣才玲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13年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匯款100萬元,經蔣才玲領出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業經蔣才玲陳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0-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1頁)在卷可稽,然此部分之清償核與被告無涉,故被告犯罪後態度仍難認為佳。況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等情,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於同一期間,除本件外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已確定待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並非偶然性犯罪。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量刑減輕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且其賠償蔣才玲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總額,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為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考量,同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三㈢中均論敘被告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自有判決主文記載與事實及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之違誤;⑵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自動繳回國庫,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蔣才玲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應分別為減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前開⑴所述之違誤,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經悔悟,配合檢警查處,且已經部分賠償蔣才玲,並無不良前科,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云云,然此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為有理由,且本件量刑因子已有所異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手法訛詐,經手詐騙之金額高達3,846,011元(此部分既遂)、300萬元(此部分未遂),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兼衡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賠償蔣才玲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入監前與父母、祖母、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家務農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字卷第121頁),併被告迄未獲得蔣才玲完全之原諒,參酌蔣才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22-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於本件同有適用之餘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以取信蔣才
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經被告交付蔣才玲收執,並經蔣才玲提出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則經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見訴字卷第93-94頁)等,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業與該文件一併沒收,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實際賠償給付蔣才玲之數額已達此數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賠償給付被害人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標的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實際發還被害人、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蔣才玲交付被告之本案黃金,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本案黃金業經交付呂彥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向蔣才玲收取之300萬元鈔票(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係蔣才玲配合警方,在警方監控下所交付,被告本無從實際取得該批鈔票之所有權;且該批鈔票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蔣才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另蔣才玲提出扣案之100萬元部分,蔣才玲陳稱:事後有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詐欺集團成員分3次匯款共100萬元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故配合員警領出並經扣案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0-91頁),有郵局存摺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一第167-173頁)在卷可參,是可認該100萬元雖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本案詐欺集團),然非被告自蔣才玲處收得之本案黃金,亦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產、財產利益,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間,而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惟此部分款項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犯罪所得,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宣告乙節,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可置喙。告訴代理人以:請求法院於判決內載明蔣才玲為該100萬元之權利人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發」工作證1張 王柏勛 含證件套1組(見偵字卷第97頁) 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 蔣才玲 1.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發」署押1枚(見偵字卷二第197頁) 2.記載內容:外務經理「王源發」收款金額3,846,011元,備註:黃金儲值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王柏勛 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