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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照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照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向林俊廷聲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需繳交帳戶,自林俊廷(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取得其女友王若溱(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旋轉交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6314、16315、17090、19029、20528、20529、23333、251

32、25768、25769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馬靖軒、邵宣維、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最初起訴案件)審理,檢察官復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蔡炎成、蔣羽虹、詹芷庭、張峻瑋、柯駿宏、陳韋志、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審理,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嗣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81號追加起訴

書,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原審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惟被告非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最初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之華南帳戶及被害人翁筱琦、李汶珊等,是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與最初起訴案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且非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為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初起訴案件為蔡炎成負責指揮詐欺

集團之分工、收取人頭帳戶、收取車手取款之款項等,對被害人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而被告向林俊廷收取王若溱之華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轉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介紹林俊廷提供帳戶給其上司等語、林俊廷於偵查中證稱:將王若溱華南帳戶交出去是被告介紹的,是直接交給蔡炎成,後來有問被告老闆是誰,被告說是蔡炎成等語,足見被告介紹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為蔡炎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可認兩案有證據共通性及特殊關聯性,且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尚未實質調查審理,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是依形式上觀察,屬已依法追加起訴之範疇,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㈢經查,被告非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與

最初起訴案件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第二次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已如前述。況且,最初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達三大部分,涉及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42名被害人)、未經許可販賣槍彈、強盜取財等,人數眾多、案情繁雜,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僅就附表2名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間,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亦難認有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需求,檢察官徒以被告與蔡炎成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同一案件訴訟經濟考量,不致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遽認追加起訴合法,自非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翁筱琦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翁筱琦佯稱有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4月2日18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3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15時2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4月4日20時26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2 李汶珊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李汶珊佯稱有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4月2日23時1分許 7,000元 110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 5,000元 金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