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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邱暐豪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然該處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自難認被告住所或居所位在原審轄區內。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偵訊時亦表示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稱從來就沒有住在桃園等語;以及起訴書所載被告現居上開新北市○○區之地址、提起公訴時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堪認本案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係於臺北市○○區○○路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開設,被告於新北市○○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案發時即113年1月8至10日期間均被控制在○○溫泉會館及○○碧潭飯店、帝景飯店。又告訴人陳雅苓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區,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分行臨櫃匯款;被害人林惠敏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區、梧棲區,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區農會臨櫃匯款;告訴人林佳宏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路分行臨櫃匯款;告訴人侯裕郎住所係在嘉義市○區,居所雖在桃園市○○區,然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臨櫃匯款;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即遭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可認上開犯罪結果地均非原審轄區。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原審轄區內。經衡酌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侯裕郎平時居住於桃園市○○區,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網友聊天,並聽信其話術交付、轉帳資金投資,參以告訴人侯裕郎於112年間與詐騙集團簽署「佈局合作協議書」時所載地址為上開同一地址,受騙後前往報案之派出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足見告訴人之受騙地位於桃園市轄內。

㈡本件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4)」,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涉及之犯罪環節不能僅以最終之匯款地觀之,就前階段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地點,性質上均屬此類犯罪之行為地,是告訴人侯裕郎之受騙地位於桃園,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提領款項之地點固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其於本案起訴時亦未實際住居於桃園區,惟告訴人侯裕郎於113年1月31日警詢中陳稱:我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2萬1,100元,其中以面交方式交付4次,臨櫃匯款6次,我第3筆面交於112年12月8日18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室外機車棚將130萬元當面交付給對方等語,並於Google地圖下載照片內清楚標示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偵字第49763號卷第133、140頁),可認桃園市中壢區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觀諸於告訴人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及其於112年11月27日簽署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之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受理報案之警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等節(同上卷第132、187、197頁),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地點位於桃園市轄內。原審未予釐清調查,逕謂並無管轄權,而判決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