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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蕙冠指定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郭家銓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蕙冠、郭家銓(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偽造被害人張薛貴珍(下或稱被害人)署押均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許濟麟(下稱告訴人)等人取得之330萬元借款,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而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未經張薛貴珍同意,將張薛貴珍之前開個人資料、印鑑章、身分證件等物提供給實濟公司負責人許濟麟」更正為「未經張薛貴珍同意,猶向許濟麟佯稱:欲大額貸款,可提供A房地作為擔保云云,將張薛貴珍之前開個人資料、印鑑章、身分證件等物提供給實濟公司負責人許濟麟」、第25行「持之向許濟麟、莊秉宏等人借款400萬元」更正為「持之向債權人莊秉宏、許濟麟借貸,致許濟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400萬元」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薛貴珍是否為本案被害人誠有疑問,倘若被害人不知有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即應發現異狀,並要求塗銷,豈會容許與事實不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本案被告2人固俱有自首,然渠等並未揭露完整犯罪事實,不僅隱匿張薛貴珍之犯罪事實,更將張薛貴珍形塑為被害人,試圖獲取形式自首之寬典,且有相關併辦案件須一併在上訴程序中處理。

㈡被告2人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惟對告訴人經濟或精

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則原審法院自不應因構成自首,而在量定刑度之際,賦予被告任何有利之法律適用結果。換言之,原審不應因被告2人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實欠妥當,亦未符自首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適用法律頗有不當。而且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張薛貴珍是否為本案被害人有所疑義部分⒈被告2人因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款,未經被害人同意,於111

年12月1日由被告張蕙冠在借款契約書債務人處、收據立據人處、票面金額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捺蓋被害人之指印,持向債權人莊秉宏、告訴人借貸400萬元,後於111年12月6日於票面金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捺蓋被害人之指印,持向債權人莊秉宏、告訴人借貸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719號卷【下稱他12719卷】第69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卷【下稱偵40207卷】一第111至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2號卷第70至71頁),且有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本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2486號函暨111年古建字第28040 號、第28900號登記申請案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12719卷第49至61、91至109、111至132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害人知悉需簽本票、收據並授權被告2人代為蓋指印之情事。

⒉而證人即代書劉春金之助理劉鎮瑋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

1日以前,因為被告2人有資金需求要辦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有在場,當時被害人不在場;111年12月1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時,所有權人沒到場,是被告張蕙冠交付被害人身分證、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委託伊辦理;辦理台北富邦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變更抵押權金額登記前,伊不知道被害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下稱他7417卷】第156至157頁),參以被告張蕙冠供稱:被害人不知道111年12月1日伊與被告郭家銓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伊跟被害人說公司有財務危機要向銀行借錢,所以被害人交給伊身分證件、房屋權狀、印章,印鑑卡是伊去辦理等語(見他7414卷第172頁),被害人既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商談借款細節時不在場,111年12月1日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在場,經被告張蕙冠以向銀行貸款為由交付身分證件、房屋權狀、印章,實難認被害人知悉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且本案房地要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事實。

⒊證人劉鎮瑋固於偵查中曾證稱:111年12月15日是伊陪同告訴

人張薛貴珍到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政事務所則是伊自己前往,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伊有告知被害人因為要向告訴人辦理增貸,所以要塗銷銀行抵押權登記等語(見他7417卷第158頁),然其亦證稱:伊對被告2人借款原因始末不瞭解等語,參以被告張蕙冠供稱:當初在銀行停留不到半小時,張薛貴珍一直以為是銀行的事,當場劉鎮瑋沒有跟伊交談那麼深,也沒有說要變更成840萬元,只說要去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等語(見他7414卷第172頁),則劉鎮瑋對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原因始末毫不知悉,也無法確定被告2人因借款所簽立之收據、本票上捺印是否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蓋印,實難想像劉鎮瑋能向被害人清楚說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原始借款金額、增貸金額、原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等事項,檢察官主張被害人至遲於塗銷台北富邦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知悉本案房地遭被告2人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等情,尚非有據。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⒈本件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自首,其等於自首狀內容雖

僅提及「未經張薛貴珍同意簽署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等,並於張薛貴珍姓名上蓋用指印」,然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張蕙冠表示自己是向張薛貴珍表示要向銀行借款,惟其實際上是向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借款,並提供張薛貴珍所有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給實濟公司等情(見他12719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被告郭家銓亦表示對於被告張蕙冠所述沒有意見,被告張蕙冠復於114年3月13日提出刑事自首狀,內容略以:㈠被告張蕙冠向被害人佯稱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以此為由欺騙張薛貴珍簽署委任書,以利持該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對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莊秉宏;㈡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上被害人之指印,均係被告2人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自行捺印;㈢發票日11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111年12月2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係於111年12月6日晚上7至8點間,由綽號「小林」跟「小江」之人一同前來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永正盈公司)找郭家銓,當時被告張蕙冠正準備下班了,並未與被告郭家銓共同接待處理債務,不知上開2張本票是否有被告郭家銓遭逼迫捺印被害人指印之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下稱偵11185卷】第19至21頁);被告郭家銓亦於114年3月13日提出刑事自首狀,提及:發票日11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及發票日111年12月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上被害人之指印,均係被告郭家銓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行捺印,有114年3月13日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見偵11185卷第17頁及背面),而告訴人為實濟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2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已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雖非完全吻合,惟其等已告知主要犯罪事實,自不影響其等自首之效力。⒉被告2人無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之情事⑴刑法第62條前段之立法說明並記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足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因此,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真誠悔悟、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尤不得以行為人於自首後之偵審程序對所涉相關事實有所主張或爭執而適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即認為無真誠悔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

惡之徒,且其等自首時已告知主要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張蕙冠表示自己向被害人表示要向銀行借款,惟其實際上是向告訴人經營之實濟公司借款,並提供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給實濟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故意不提及渠等對於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2人有隱匿或包庇被害人犯罪之情事,本案因被告2人前開自首,而使偵查機關即時得悉犯罪事實全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依首揭說明,應符合於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㈢本件量刑過輕之說明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2人以詐術向被害人謊稱向銀行借款而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且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便其等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損及告訴人及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張蕙冠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郭家銓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永正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至7萬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撫養9歲女兒,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2人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據此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為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釐清本案被害人有無包含告訴人之事實,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及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7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2人於111年12月1日前以詐術向被害人謊稱向銀行借款而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且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便其等於111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損及告訴人及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與本案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本案審理範圍,自應由本院審理。

㈡至於前揭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2人於111年12月6日,未經被害

人同意,復於票面金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捺蓋被害人之指印,並交付予「小林」、「小江」之人。嗣再由實濟公司委託代書劉春金,於111年12月15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設定於被害人名下所有上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金額,變更提高為840萬元,而告訴人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匯款或給付現金予川平公司、永正盈公司、被告郭家銓至少800萬元等情,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然:

⑴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111年12月6日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票面金額100萬元及300萬元的本票不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1頁)。被告張蕙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ll1年12月6日那天「小林」、「小江」有來把伊叫進去,當下伊有點害怕,要跟伊說房子的事情,講的很模糊,就拿兩張本票給伊,說房子要再補,要給股東交代,所以要補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郭家銓於偵查中供稱:在111年12月6日在土城區金城路的川平公司,綽號「小林」、「小江」的人說要找伊聊天,從5號晚上到6號凌晨才離開,並要伊再簽立本票300萬元及100萬元 ,要給股東擔保及放心,伊的借款額度可以再增加,但伊後面沒有再借錢,說簽這個本票沒有關係,要有收據才會成立這個借貸行為,不簽不讓伊走等語(見他12719卷第10頁)。

⑵證人王琪即綽號「小江」之人於偵查中證稱:(12月6日你有

無跟賴家聖至土城區倉庫找郭家銓補簽本票?)應該是7日,我有跟賴家聖過去土城區郭家銓舊倉庫那邊,我當時收到許濟麟的訊息是要我過去要郭家銓補簽,我不想自己去,就找賴家聖陪同;(到場時有何人在場?)會計小姐、張蕙冠、還有兩個員工在場,後來有簽到本票,面額多少我沒有注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9號卷【下稱偵80869卷】第70頁)。

⑶證人賴家聖即即綽號「小林」之人於偵查中證稱:(12月6日

你有無跟跟王琪至土城區倉庫,並要求郭家銓簽本票?)我跟王琪有到土城區倉庫,但時間忘記了,本票是郭家銓自己說要簽的,我們不會強迫他,我們到場本來是要收現金還款,但到場後發現他根本沒有錢還,所以郭家銓就簽本票代替,好像有簽本票,但郭家銓簽過太多本票,所以我不記得了;(為何是你與王琪代替許濟麟去找郭家銓簽本票)我跟郭家銓認識,後面介紹給許濟麟,可能是王琪找我去的,因為王琪是許濟麟的員工,我就想說幫許濟麟的忙,我們不會特別去找客戶等語(見偵80869卷第88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綽號「小林」、「小江」之王琪與賴家

聖確於111年12月6日,受告訴人指示,以擔保不足為由,要求被告2人另簽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2人則在未經被害人同意,復於前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處(其上已記載張薛貴珍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捺蓋被害人之指印各1枚後,將前開本票交付予王琪與賴家聖2人,然依王琪與賴家聖前揭證述可知,前開本票於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捺蓋被害人指印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被告2人亦不曾表示其等已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則王琪與賴家聖應知悉前開本票連帶保證人處上捺蓋之指印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捺蓋,而王琪與賴家聖既係受告訴人之指示前往,則王琪與賴家聖理應將上情一併轉知告訴人,告訴人難謂不知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此等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⑸從而,此等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此等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蕙冠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被 告 郭家銓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蕙冠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銓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張薛貴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蕙冠係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張薛貴珍之女兒,而郭家銓為永正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永正盈公司與川平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張蕙冠、郭家銓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川平公司遭客戶倒帳,致有經營缺口,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由張蕙冠向張薛貴珍訛稱因經濟困難,欲向張薛貴珍拿取身分證件、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以便向一般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致使張薛貴珍不疑有他,遂將其身分證件、印鑑章、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地(下稱A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張蕙冠,嗣張蕙冠與郭家銓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未經張薛貴珍同意,將張薛貴珍之前開個人資料、印鑑章、身分證件等物提供給實濟公司負責人許濟麟,由實濟公司人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立據人欄、附表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上的連帶保證人欄記載張薛貴珍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料,且由張蕙冠在該等欄位處偽造捺蓋張薛貴珍之指印各1枚後,持之向許濟麟、莊秉宏等人借款400萬元,嗣再由實濟公司人員委託代書於同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張蕙冠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件,於附表編號5所示登記申請文書中用印,並持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A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嗣經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張薛貴珍所有之A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濟麟、莊秉宏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薛貴珍、許濟麟等人與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1年12月6日,在永正盈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小江」之成年男子又受許濟麟指示,以擔保不足為由,要求張蕙冠、郭家銓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7所示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部分張蕙冠、郭家銓並未另取得借款),張蕙冠、郭家銓承前犯意,未經張薛貴珍同意,復由張蕙冠於前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處(其上已記載張薛貴珍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捺蓋張薛貴珍之指印各1枚後,交付予「小林」、「小江」,嗣實濟公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張蕙冠先前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印鑑章,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登記申請文書中用印,並持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A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變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A房地原設定擔保債權額480萬元變更為840萬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薛貴珍、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張蕙冠、郭家銓並因此取得借款330萬元(原借款400萬元,惟扣除借款利息後,實拿330萬元)。

二、案經張蕙冠、郭家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自首後,經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蕙冠、郭家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薛貴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2719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濟麟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卷【下稱偵40207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本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2486號函暨111年古建字第28040 號、第28900號登記申請案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二人係於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處捺印,而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院卷第150頁),此外,被告二人未經張薛貴珍同意,擅將張薛貴珍之個人資料提供給許濟麟等人而獲取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利益,而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等罪嫌,均與被告二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院卷第15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中之債務人欄內偽造張薛貴珍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收據之立據人欄內偽造張薛貴珍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本票內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張薛貴珍之署押,以及未經張薛貴珍同意,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被告張蕙冠所交付之張薛貴珍印章,在附表編號

5、8所示申請登記文書中蓋用張薛貴珍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先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不法所得及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二人係為求能順利向許濟麟等人取得借款,而向張薛貴珍詐騙並拿取其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張薛貴珍所有之A房地供作借款擔保而向許濟麟等人借款,其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乃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有行為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自首,雖其等於自首狀內容僅提及「未經張薛貴珍同意簽署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等,並於張薛貴珍姓名上蓋用指印」,然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張蕙冠表示自己是向張薛貴珍表示要向銀行借款,惟其實際上是向實濟公司借款,並提供張薛貴珍所有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給實濟公司等情(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郭家銓對於被告張蕙冠亦表示對於被告張蕙冠所述沒有意見,足見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已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係因缺錢孔急,來不及向銀行借款,且被告二人當時係遭許濟麟等人以暴力威脅,而被告二人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張薛貴珍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二人責任,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薛貴珍固願意以A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以協助被告二

人解決資金缺口,然張薛貴珍於偵查中係證稱:張蕙冠那時是說要拿我的房產跟銀行借款,我當時認為跟銀行借款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情(他卷第70頁),惟被告二人實際上係持之向許濟麟等人借款,縱使被告二人當時需錢孔急,然仍應告知張薛貴珍,使其知悉自己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對象已然改變,然被告二人不顧被告張蕙冠與張薛貴珍至親關係之信任,以詐術訛騙張薛貴珍,所為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且被告二人所為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其等辯稱本件係遭許濟麟等人暴力威脅下所為,然被告二人借款斯時,是否確遭他人暴力脅迫,尚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二人所言前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二人雖係因資金周轉不靈始為本案,惟此乃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故本件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詐術向張薛貴珍謊稱向銀行借款而取得張薛貴珍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且非法利用張薛貴珍之個人資料,以便其等向許濟麟等人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侵害張薛貴珍之財產法益,更損及許濟麟及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張蕙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川平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郭家銓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永正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至7萬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撫養9歲女兒,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二人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被告二人雖已與張薛貴珍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85頁、第189頁),惟被告二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取得張薛貴珍之個人資料、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許濟麟等人取得借款,其等所為損及張薛貴珍、許濟麟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認處以被告二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登記文件資料,業已分別交付許濟麟等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而行使,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本票上偽造之「張薛貴珍」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8登記文件上之「張薛貴珍」印文,因印章係被告張蕙冠向張薛貴珍所取得,為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屬真正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之沒收之範疇,毋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張蕙冠、郭家銓所詐得A房地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840萬元之利益,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塗銷,現在上訴由臺灣高等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499 號案件審理中,若仍認此為被告張蕙冠、郭家銓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向許濟麟等人取得之330萬元借款,應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惟證人即永正盈公司會計歐玉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依我所提供之附表(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82號卷【下稱他8582卷】第82頁),上面有日期、借款金額、收款帳戶,郭家銓共借款997萬元,簽發本票金額是2,917萬2,000元,實際已還款884萬多元等情(他8582卷第110頁),並有證人歐玉惠所提出之永正盈公司與川平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3日與實濟公司之借貸及清償明細、永正盈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川平公司和永正盈公司開立由實濟公司兌現成功之支票、被告張蕙冠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家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他8582卷第82至108頁),而本案330萬元之借款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發生,後被告二人陸續又向實濟公司借款214萬1,700元,倘以被告二人清償各該借款債務係以債務發生時間之先後為清償順序,被告二人實已還清該330萬元,堪認被告二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而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故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 欄位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在卷頁 1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收據 立據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3頁 3 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9頁 4 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61頁 5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建字第028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2枚 無 他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 張薛貴珍印文1枚 無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2枚 無 6 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5頁 7 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7頁 8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建字第028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2枚 無 他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張薛貴珍印文1枚 無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1枚 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