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FOOK SOON(葉福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而於決定被告刑度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未併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取獲取高額報酬而跨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助長猖獗之詐騙歪風,自應嚴予非難;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馬來西亞令吉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職權,致罪刑顯不相當等情事,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無非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