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安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安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阿發」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淑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吳淑貞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至映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詐欺款項匯款258萬元至鼎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眾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先由「阿發」交付鼎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給劉安適,再由「麗莎」指示劉安適持該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台灣銀行新湖分行欲提領250萬元款項,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因而未及領出。

二、案經吳淑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安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與「麗莎」之對話紀錄及「麗莎」主頁、映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6頁、第131頁、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映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時,詐欺集團即已

取得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且更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被告與「麗莎」、「阿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麗莎」、「阿發」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卷內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共犯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屬既遂,原審認係未遂,容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生病之父親與祖母、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13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24頁),並有扣案上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但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40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2 印章3顆(「羅榮義」私章1顆、「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各1顆)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1份 4 新北市政府函文3份 5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6 公司章程2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7 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8 股權讓渡書1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9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10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1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11 和解書2張 12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 原審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