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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明源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淑媛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惟智

彭信豪

余國勇(原名余宗翰)

鍾延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99號、第31405號、第33535號、第33851號、第36101號、第36951號、第37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1478號、第2203號、第2477號、第3290號、第3805號、第3954號、第4503號、第4885號、第5433號、第6334號、第6850號、第6851號、第8014號、第8147號、第10087號、第10792號、第13379號、第15239號、第15285號、第17891號、第18254號、第19182號、第19190號、第20882號、第22234號、第23127號、第25918號、第26642號、第29928號、第31654號、第32412號、第33407號、第38146號、第39611號、第40115號、111年度偵字第759號、第5551號、第8570號、第9024號、第26114號、第26253號、第29323號、第314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6851號、第222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

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余國勇如附表編號2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所示科刑部分,暨被告侯明源、張惟智、彭信豪、鍾延昭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二)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免訴。

(三)被告彭信豪處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余國勇處如附表編號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鍾延昭處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即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6、5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呂淑媛如附表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所示科刑及被告呂淑媛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侯明源針對附表編號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6、59;被告呂淑媛針對附表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被告彭信豪針對附表編號6、13、15、1

7、22、50至52、54至56;被告余國勇針對附表編號26;被告鍾延昭針對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部分所示犯行均為量刑上訴,被告侯明源針對附表編號3、被告張惟智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為全案上訴(本院卷一第373;本院卷二第25頁),檢察官則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

52、54至56、59、被告呂淑媛如附表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余國勇如附表編號2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部分,則以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下稱被告5人)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為全部審理。至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被告張惟智於審理時表示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頁),故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原審判決針對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免訴部分部分,均不在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24頁),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先予說明。

貳、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6、59;被告呂淑媛如附表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余國勇如附表編號2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所示犯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侯明源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侯明源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嚴峻,及被告侯明源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犯罪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原審科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鎖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量處較輕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呂淑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媛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也在偵審程序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5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彭信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豪偵審均坦承不諱,誠然悔過,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彭信豪本案所涉情節不深,智識程度、金流及社會困頓背景,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余國勇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審酌被告余國勇符合偵審自白,參與過程情節較輕,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鍾延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昭當時因剛出獄且與家人不和,為了生活,犯下本案,現已知錯並悔改,犯罪所得1萬5,000元亦已經繳回,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或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鍾延昭就附表編號49所示洗錢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鍾延昭就附表編號49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未遂犯行(被告鍾延昭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及附表編號49所示被害人高珮玲所示匯款3萬元已經遭圈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偵查卷,下稱偵45598卷,第20頁),被害人高珮玲並經郵局通知退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偵查卷,下稱偵36951卷,卷三第27至28頁)等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屬對所犯之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

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⑴被告呂淑媛部分:

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供陳:109年2至3月間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我的上線,我向車手收的詐欺款項就是上繳他,我是收取方嘉琳、陳韋壯、江仁杰、莊偉志等人的金融帳戶,及收取車手所提領的詐欺款項上繳侯明源。人頭戶兼車手的薪資是7%,由侯明源將車手薪資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車手,詐欺車手領取詐欺贓款有部分是交給我,剛開始我是交給丁幼婕,然後她突然失蹤了,我才會直接上繳給侯明源等語(偵36951卷一第26至28頁);則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就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即收取人頭帳戶並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予丁幼婕、侯明源之詐欺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實供述,應認被告呂淑媛已就本身所參與詐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參照);被告呂淑媛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卷五第235、246、455頁、卷七第190頁;本院卷一第374、37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呂淑媛符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呂淑媛於原審自陳沒有犯罪所得等語(原審金訴卷五第45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淑媛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呂淑媛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彭信豪部分:

被告彭信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我承認有將彰化銀行、安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侯明源,當時覺得帳戶被拿去做詐欺也無所謂,後來侯明源叫我去嘉義找他和他去領錢,領完錢款後全數交給侯明源,我領取詐欺贓款都是侯明源叫我去的,詐欺部分我還有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領錢,是小胖致電我叫我載他們兩人去郵局領錢等語(偵36951卷一第115至120頁,偵36951卷五第158頁);則被告彭信豪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即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及載送車手提款之詐欺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實供述,應認被告彭信豪已就本身所參與詐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參照);被告彭信豪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原審金訴卷五第235、246、455頁,原審金訴卷七第191頁,本院卷一第374、37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金訴卷五第4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彭信豪繳回犯罪所得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575、576之1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余國勇部分:

被告余國勇於警詢時供稱:侯明源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可以領錢,我提領後交給侯明源,我的角色分工是賣存摺及擔任提領車手(偵36951卷一第72至75、89頁),嗣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把帳戶賣給侯明源,之後他要我去領錢,我領了之後就交給侯明源,應該是我犯罪,我承認等語(偵36951卷五第172至174頁),又被告余國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偵36951卷一第74、75頁,偵36951卷五第17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45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國勇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余國勇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鍾延昭部分:

被告鍾延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陳韋壯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之後,再去把帳戶内的錢領出,領完錢之後把錢交給陳韋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11號偵查卷,下稱他5611卷,卷二第249至253頁;偵36951卷五第444至445頁),則被告鍾延昭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即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實供述,應認被告鍾延昭已就本身所參與詐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參照);被告鍾延昭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原審金訴卷八第226頁,原審金訴卷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一第3

74、37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被告鍾延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十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鍾延昭繳回犯罪所得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31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至被告侯明源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其犯行(他5611卷一第197至2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85號偵查卷,下稱他11885卷,第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偵查卷,下稱偵6850卷,卷二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22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11頁、卷五第235、246、455頁、卷七第190頁;本院卷一第374、37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侯明源並於原審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原審金訴卷五第456頁),然其亦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金訴卷五第456頁,本院卷一第374頁),未履行和解金額(編號23、26部分,本院卷二第113頁),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6萬元,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又被告侯明源未能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說明:被告呂淑媛固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指稱其上線為侯明源、丁幼婕等語(偵36951卷一第26、28頁);被告彭信豪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指稱有依侯明源指示領錢等語(偵36951卷一第115、120頁);被告余國勇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指稱:是侯明源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幫他領錢等語(偵36951卷一第71頁);被告鍾延昭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陳韋壯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之後,再去把帳戶内的錢領出來等語(他5611卷二第248、249頁),然本案係經共犯方嘉琳於109年7月5日向員警自白其於109年6月上旬將其帳戶賣給呂淑媛並配合提領將贓款交給被告侯明源,並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循線查悉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等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他5611卷一第5至8頁);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家樂於109年7月3日警詢時已指明其詐欺款項係匯至同案被告丁幼婕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他5611卷二第66、67、68頁);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佩樺於109年7月19日警詢中,亦陳明於109年5月13日遭詐欺臨櫃匯款44萬7,300元至丁幼婕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他5611卷二第40、41頁),足見在被告侯明源109年8月24日、呂淑媛109年9月7日警詢中經警提示丁幼婕為共犯之事實令其陳明組織架構及共犯關係前,早已掌握丁幼婕犯罪之事證;此外,被告侯明源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向供稱:我與呂淑媛(媛媛、COCO)、彭信豪(胖哥)、余宗翰(黑人)、陳淑萍(韓欣)、方嘉琳(小琳)、陳韋壯(阿呆、阿德)、江仁杰(小江、肥龍)、莊偉志(阿志、美福龍)、鍾廷昭、丁幼婕(飛飛)等人都認識,他們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認識的成員,呂淑媛是收簿手及收水;余宗翰人頭戶、收簿手及收水;彭信豪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淑萍、方嘉琳、陳韋壯、江仁杰、莊偉志、鍾廷昭、范振祥、丁幼婕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我是總收水等語(他5611卷一第198至201頁),並經被告侯明源指認上開共犯在案,有被告侯明源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他5611卷一第195至218頁)及108年8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611卷一第219至227頁),顯然被告侯明源、同案被告丁幼婕、陳韋壯等人於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上開警詢供述前,已經為警所查悉其等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侯明源、同案被告丁幼婕、陳韋壯並非因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之供述而查獲;此外,依被告侯明源前開所陳,被告侯明源、同案被告丁幼婕、陳韋壯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收水、人頭戶兼取款車手之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組織核心成員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均據覆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9年6月中旬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三隊偵查正共同偵辦侯明源等人詐欺案,期間經過蒐證發現呂淑媛等人利用毒品控制鍾延昭、余國勇、彭信豪、莊偉志、張惟智等人後,利用上述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提供給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上述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依照集團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主嫌侯明源,最後再由侯明源將贓款交給綽號阿月之女子。上述被告並無供出集團上游或組織核心成員之情事,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核心成員或正犯、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4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2391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4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51004791號至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28121號、第0000000000號、115年4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281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5年3月30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199830號函、第一分局115年3月3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19957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4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0600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5年3月31日南警偵字第1150008909號、115年4月1日南警偵字第1150008908號函、苗栗分局115年3月31日栗警偵字第1150010706號函、頭份分局115年3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500089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3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1238500號函、仁武分局115年3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12848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3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31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2263號函、豐原分局115年3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1350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3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1946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桃檢春舜114蒞19507字第11590442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5至281、285至293、301至307、313、321、327、331、337、343、345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認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或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5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經查:

2、被告侯明源自陳:我是在台總收水,就是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會打預付卡電話給我,我再聯絡彭仁豪及呂淑媛,請他們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及監視人員等語(他5611卷一第199頁);被告呂淑媛則供陳:我在109年2至3月間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我向車手收的詐欺款項是上繳侯明源,我是收取方嘉琳、陳韋壯、江仁杰、莊偉志等人的金融帳戶,及收取車手所提領的詐欺款項上繳侯明源等語(偵36951卷一第26頁);被告彭信豪供稱:我有賣銀行簿子給侯明源,也有幫他領款,我當時覺得帳戶被拿去做詐欺也無所謂,我還有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領錢等語(偵36951卷一第116頁,偵36951卷五第158頁);被告余國勇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將帳戶交給侯明源,當時我也是認為怪怪的,我的角色分工是賣存摺及擔任提領車手等語(偵36951卷一第89頁,偵36951卷五第173頁);被告鍾延昭供稱:我是擔任車手及販賣存摺等語(他5611卷二第259頁),是被告5人均知悉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而被告5人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分別擔任收水之角色(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5人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且本案被害人高達64人,被害金額及犯罪規模均非微,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則綜合被告5人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5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至被告侯明源固以其患有突發性思覺失調,並提出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17頁),惟被告侯明源於警詢時自陳:總指揮是我,我就是接到大陸人陳國義的指示,叫彭信豪及呂淑媛找下手開始領錢,我再上交水商,我有駕駛AWU-2856號車輛隨同取款車手前往領取贓款之金融機構伺機進行收水,因為呂淑媛3人(按指呂淑媛、彭信豪及余國勇)關係很奇怪,所以主要都是呂淑媛在跟我對帳;我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109年3月至6月間,都是交給一個大陸籍女子綽號阿月,我們都會約在水上及嘉義交流道交錢,次數我忘了,總金額1千多萬元,我的報酬以1.5%來算,就是獲得不法所得15萬元,都是陳國義要我先從總額扣除後,再將餘額交給該女子等語(他5611卷一第200、201、203、204頁),則依被告侯明源上開所陳,被告侯明源猶能綜理組織成員,並自提款車手處收取之詐欺贓款先行依比例計算其報酬從中扣除後,無誤差地將款項交予上游指示來收款之人,足徵被告侯明源未受其精神疾病所擾,尚難依此認被告侯明源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4、又被告余國勇固以其本案參與過程情節較輕云云,惟被告余國勇本案確有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莊雅慧匯款之用,有余國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此外,被告侯明源警證(僅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刑度參酌之用,以下援用同案被告警詢筆錄者同)亦指稱:余國勇是集團幹部兼人頭戶、收簿手及收水,他是呂淑媛於109年6月招募加入詐欺集團,都是聽從呂淑媛的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他5611卷一第199、215、216頁);被告呂淑媛亦稱:余國勇的角色是賣簿及提款車手,也有載車手去提款等語(偵36951卷一第44頁,偵27899卷第209頁);同案被告方嘉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我因為金錢上有需求,於109年5月中左右,透過呂淑媛認識綽號黑人之余國勇,他向我表示提供自己的帳戶可以賺錢,我有問過侯明源,他支支吾吾說不出來,我就知道是詐欺,感覺呂淑媛、余國勇他們在幫侯明源做事等語(他5611卷一第9頁,他5611卷二第456頁);則依上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同案告方嘉琳所陳,被告余國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情節非淺;再者,被告余國勇亦自陳:其本案之角色分工為賣存摺及擔任提領車手,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將帳戶交給侯明源,當時我也認為怪怪的;且除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外,另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與本案無涉)予侯明源,並依侯明源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贓款予侯明源等語(偵36951卷一第73、89頁),益徵被告余國勇本案已預見其依侯明源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情,仍出於僥倖之心態,為求自身利益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被告余國勇以其本案參與過程情節較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余國勇如附表編號2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被告侯明源就附表編號3全案上訴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全案上訴部分所示)】: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余國勇如附表編號2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余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莊雅慧以3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79頁),雖尚未賠償予被害人莊雅慧,然已稍事減輕被害人莊雅慧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此部分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信豪、鍾延昭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余國勇則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余國勇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莊雅慧以3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79頁),已稍事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兼衡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被告余國勇未獲犯罪所得,被告彭信豪、鍾延昭則均已繳回),及被告彭信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保全、月收入約1萬5,000元,離婚、家裡有兒子1名、已成年,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余國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家裡只有我、太太在龍潭女監,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鍾延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公司之派遣工、月收入約2萬多一點,現從事營造、月收入約3萬元多一點,未婚、家裡有父親、哥哥及哥哥的2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哥哥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彭信豪、余國勇、鍾延昭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本案被告余國勇未獲犯罪所得,被告彭信豪、鍾延昭所獲犯罪所得則均已繳回等情形,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5、

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6、59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被告呂淑媛如附表編號6至17、50至52、54至56、59所示犯行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層之收水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終能坦承所犯,被告侯明源並與告訴人江怡君、范萬宣、林家樂、劉筱雯、莊雅慧達成和解、被告呂淑媛與告訴人江怡君、范萬宣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淑媛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5月。至於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認整體觀察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侯明源、呂淑媛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侯明源、呂淑媛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呂淑媛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衡以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中層之收水人員,且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知悉其等行為之不法性,為圖個人不法利得,仍執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且本案告訴人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非微,原審就被告侯明源、呂淑媛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難認有不當情形(原審固就被告呂淑媛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魏明輝被害金額43萬元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詹國維被害金額137萬9,930元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有過輕而有不相當之情事,惟本案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有被告呂淑媛上訴,且此部分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而應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情形,則本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就被告呂淑媛上開如附表編號7、13部分,自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至被告侯明源固於本院提出其與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17頁),然被告侯明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時供陳在卷(原審審金訴卷第421頁,原審金訴卷五第458頁,原審金訴卷七第193頁),已經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另被告侯明源母親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侯明源對本案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深知此等行為對家庭生活之影響甚鉅,仍執意為之,犯後再徒托家庭因素企求輕判,實無從以此作為減輕其刑之理。從而,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全案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源、張惟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3(被告侯明源部分)、附表編號1至3(被告張惟智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張惟智等人提領後向上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侯明源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美均於109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匯款16萬1,894元至張惟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暨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祐寧於109年4月11日2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0,108元、109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匯款21萬3,525元、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5萬0,430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嘉茵於109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8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美均於109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匯款16萬1,894元至張惟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起訴在案,於112年8月16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侯明源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怡婷部分,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張惟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祐寧、黃嘉茵、許美均部分,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第386號、第394號、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害人李祐寧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1年2月(被害人黃嘉茵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1年3月(被害人許美均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4至25、76至77、419至443頁)。

(二)嗣檢察官復以被告侯明源就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怡婷、被告張惟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祐寧、黃嘉茵、許怡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於111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899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114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就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怡婷、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祐寧、黃嘉茵、許怡婷再為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桃園秀往109偵27896字第1119138276號函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卷第7、23至91頁,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458號卷第17至56頁)。觀諸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及本案判決,就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怡婷、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祐寧、黃嘉茵、許怡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三)從而,本案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許怡婷、被告張惟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祐寧、黃嘉茵、許怡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第386號判決(被告侯明源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第386號、第394號、第529號判決(被告張惟智部分)上開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開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已經實體判決並確定,容有未洽,被告侯明源、張惟智此部分上訴請求為免訴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侯明源、張惟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附此說明。

肆、被告侯明源、彭信豪、鍾延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5、8、10至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6、59、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侯明源、彭信豪、鍾延昭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侯明源如附表編號5、8、10至

17、22至33、36、41至48、50至52、54至56、59;被告彭信豪如附表編號6、13、15、17、22、50至52、54至56;被告鍾延昭如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侯明源、彭信豪、鍾延昭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李祐寧/454,063元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明源被訴部分免訴。 張惟智被訴部分免訴。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黃嘉茵/8萬元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侯明源被訴部分免訴。 張惟智被訴部分免訴。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許怡婷/161,894元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明源、張惟智被訴部分均免訴。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林家樂/64,0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李佩樺/447,3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景國恩/604,782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免訴。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淑媛上訴駁回。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魏明輝/43萬元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記載:侯明源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呂淑媛上訴駁回。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王彥貴/251,77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左曼青/197,500元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記載:侯明源、張惟智涉犯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呂淑媛上訴駁回。 (侯明源、張惟智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蕭全斌/23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江偉申144,985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邱慶輝/3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張惟智此部分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詹國維/1,379,93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黃文啓/2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鄭智元/929,251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1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蔡侑蒼/61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1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洪煒翔/24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1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葉麗玲/4,3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黃德昌/138,0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蘇暐智/48,0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鄭雅瑄/15,0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王詠菖/135,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劉筱雯/1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蕭如玉/92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謝彤沛/145,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記載:莊偉志涉犯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莊雅慧/3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國勇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2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溫寶玉/31,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周家瑩/113,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陳寀慈/5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莊偉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秦千驊/84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上訴駁回。 (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賴美容/4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上訴駁回。 (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王盈如153,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上訴駁回。 (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張博超/14,963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上訴駁回。 (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唐秋萍/5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李羿萱/10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潘秀觀/4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3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陳玫君/10,4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8 3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劉玟聰/40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盧美芳/2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楊元薰/6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張美蘭/3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何百玉/65,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李沅峻/3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謝祖修/3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黃三益/89,000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邱偉倫/2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雷詠捷/3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上訴駁回。 4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高珮玲/3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延昭處有期徒刑陸月。 (侯明源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洪伊萱/1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5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劉雯美/1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5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楊純碧/3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5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閔士源/10萬元 侯明源、呂淑媛被訴部分均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陳凱婷/97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5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MAHEITEN(馬海燕)/10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5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吳惠真/9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信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5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蔡嘉裕/6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現均在法院審理另案中,另移送併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范萬宣/39萬元 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被訴部分均免訴。 (侯明源、呂淑媛、彭信豪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賴岳宏/18萬元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明源、呂淑媛均上訴駁回。 6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郭玉燕/35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張簡宜萍/189,67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2/江怡君/12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3/林孝玉/45,000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4/王淑娟/6萬元 侯明源被訴部分無罪。 呂淑媛被訴部分無罪。 (侯明源、呂淑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