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宇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第23-24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7、6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判中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雖與被害人張詩柔、告訴人邱明珍達成調解,然就本案確實尚未與告訴人詹揚正、魏之佐、劉怡瑩等3人進行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上開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詹揚正聲請上訴狀所述情形相符,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而尚有未洽;另針對緩刑諭知,似應予以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為妥,則原審宣告之上開刑度,並諭知緩刑,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有過輕之疑慮,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而有另為適法之裁判之空間等語。

三、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魏之佐、詹揚正、劉怡瑩、邱明珍及被害人張詩柔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1.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既有與被害人張詩柔、告訴人邱明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所附之緩刑負擔,乃被告與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協議達成調解之條件,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之初,已審慎衡酌其自身資力,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審亦係考量被告業與上揭被害/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自應依原審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竟就分期賠償之義務始終消極以對,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115年6月23日止,對於已屆履行期之被害人張詩柔,從未按調解內容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既未給付分文彌補被害人張詩柔所受之損害,更未曾主動嘗試提出任何替代解決方案,足見被告迄今並無彌補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際作為,亦徵其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誠意願,更彰顯其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心態,難認其犯後有真誠悔悟之意,是本案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