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煜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煜宸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判緩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50-51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是否合法妥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0歲,社會經驗較弱,係因失慮擔任面交車手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且本案犯行未遂,並非造成告訴人實際上財產上損害,且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114年6月1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瀚」
、Telegram暱稱「枸杞」、「部長2.0」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許家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60萬元)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⒈詐危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嗣於115年1月23日公布生效後,其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
」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6頁、原
審卷第24、91頁、本院卷第51頁),其行為係屬未遂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個人情狀與家人身體障礙及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本院卷第49頁),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輕率參與本案詐欺分工,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之責,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證件)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本件被告所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並按集團上游教授之話術取信告訴人為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本案罪質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審就。
㈢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各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一般洗錢罪(未遂)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許家豪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於本院始與告訴人許家豪和解,且衡酌自115年6月5日起開始履行情形及被告右眼視力及家人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9、53頁),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許家豪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彌縫具體表現,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家豪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入許家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