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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先前有竊盜、詐欺經判處罪刑及起訴之前科紀錄,並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原審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2頁、第62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浩偉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加入黃柏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果」、「三鼎國際-蓮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個人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俾以充值、投資,然實係擔任取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ruthlambert403cep」名義,向戴心怡佯稱可以下載「幣託」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心怡陷於錯誤,陸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戴心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戴心怡),以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林浩偉抵達上開地點後,於面交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識別證2張、名片3張、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行動電話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另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自白之特別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噴火龍果」、「三鼎國際-蓮霧」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廠上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先前有竊盜、詐欺經判處罪刑及起訴之前科紀錄,且被告行為危險性與社會影響重大,被害人損夫尚未回復,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不僅敘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應認已審酌被告先前之前科紀錄,且已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以及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之情節,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檢察官所指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