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家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家慶(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附表編號7、8)、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1)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6、9至11所示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侵占遺失物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與共犯許品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8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署押,業於共犯許品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之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與共犯許品慈於本案共計詐得26,000元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承認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共犯許品慈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簡易判決經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已達澈底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並持以盜刷之其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自基隆火車站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在車內拾獲告訴人林弘翰所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77xxxxxxxx6516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復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共犯許品慈於112年5月9日上午6時10分於統一超商瑞信店有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因過卡失敗而未遂,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分別為如上之認定及科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拾獲告訴人林弘翰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然當下有告知共犯許品慈應將之送交警察機關,但許品慈逕持之刷卡消費並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不知情,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僅有拍到許品慈與其男友一同進入便利超商,應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況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賠償事宜。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就所犯坦承不諱,被告所為雖應論責,然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亦非重大惡極、罪不可恕,應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弘翰於警詢、證人即
共犯許品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刷卡通知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暨所附偽簽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62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1100001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消費簽帳單(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9-13、19-21、27-37、39-49、163-166、195-197頁;原審卷第79-8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上訴主張無足可採⒈證人即共犯許品慈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信用卡是被告所提供
,並指示其持之刷卡以購買遊戲點數,且其購買完點數後,亦將點數單據交給被告,被告亦取回本案信用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9-13、19-21、163-166頁)。被告於原審經提示上揭供述證據時,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44頁)。且依上開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第27-36頁),亦可見被告與共犯許品慈等人有一同前往便利超商,再推由許品慈進入便利超商內刷卡消費等情。故被告辯稱其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許品慈應將之送交警察機關、對於許品慈前往便利超商並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偽簽告訴人姓名等節不知情云云,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而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⑴被告上訴後未能明確坦認所犯,且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
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衡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予以盜刷消費、偽造簽名於簽單再持之行使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⑵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林弘翰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反侵占入己,且與許品慈共同冒用持卡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告訴人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拆除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責,併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並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被告、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家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8「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江家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自基隆火車站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在車內拾獲林弘翰所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77xxxxxxxx6516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另與許品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江家慶將本案信用卡交與許品慈,由許品慈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金額,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虛偽表示係林弘翰持卡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上開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消費簽帳單,再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予該編號項下「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商店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相應之星城遊戲點數予許品慈,足以生損害於林弘翰、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交易之正確性,而許品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則因故退刷而未得逞。嗣林弘翰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通知訊息後發現遭盜刷,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家慶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弘翰於警詢、證人許品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9-13、19-21、163-166頁),並有告訴人林弘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刷卡通知訊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第39-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第27-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暨所附偽簽簽單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623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弘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第195-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110000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弘翰;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消費簽帳單(本院卷第79-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江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8)、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2、4至11)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3)。被告於附表編號7、8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犯行,雖未起訴,惟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已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216頁),且與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9至11所示多次詐欺得利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得利未遂行為,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與許品慈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弘翰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反侵占入己,且與許品慈共同冒用持卡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告訴人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拆除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品慈於附表編號7、8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本院卷第83頁),係共犯許品慈隨意簽署,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7所示署押,業於共犯許品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宣告沒收(即該案附表編號6所示),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211號執行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共犯許品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第87-96頁;本院卷第40-41頁),故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之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許品慈於本案共計詐得26,000元之不法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金額欄所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承認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共犯許品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許品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第87-96頁;本院卷第40-41頁),已達澈底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並持以盜刷之本案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共犯許品慈於112年5月9日上午6時10分於統一超商瑞信店有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因過卡失敗而未遂,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1100001號函暨所附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81頁)顯示,並無112年5月9日上午6時10分於統一超商瑞信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因過卡失敗之消費紀錄;再經本院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若信用卡過卡失敗,是否會留有紀錄?經覆以:過卡失敗本行會有紀錄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09頁),從而,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刷卡犯行,又卷內復無此部分相關證據足佐,故應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30分許 OK超商三爪子坑店 價值2,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2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32分許 價值3,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3 112年5月9日上午5時43分 統一超商瑞芳店 價值5,000元 之消費利益 無 因退刷而未遂 4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45分許 價值3,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5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45分許 價值1,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6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45分許 價值1,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7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瑞芳前站店 價值5,000元之消費利益 同案被告許品慈有偽簽簽帳單行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左列署押1枚 8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瑞明店 價值4,000元之消費利益 同案被告許品慈有偽簽簽帳單行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左列署押1枚 9 112年5月9日 上午5時5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瑞芳明燈店 價值2,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無 10 112年5月9日 上午6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信店 價值3,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無 11 112年5月9日 上午6時10分許 價值2,000元之消費利益 無 無 合計 價值2萬6,000元之消費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