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緁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吳緁瀅有罪後,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19-20、66-67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此類犯行,在我國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且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再細究被告犯案動機為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無任何正當理由,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林麗涓受詐金額非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甚無調解意願及賠償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因詐欺承受鉅額損失,需變賣所住不動產還債,告訴人配偶、子女均不諒解,家庭已分崩離析,告訴人身心、經濟嚴重受創。詎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只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無警惕效果,且未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量刑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訴卷19-20頁、審上訴卷25-2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部分⑴詐欺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與罪名
無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整體比較適用必要。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並將修正前之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偵卷55-57頁、訴卷198、203、208頁、上訴卷67、98
頁)。又被告之報酬係每日結束由二線收水手發給,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40分即遭另案逮捕,且身上未扣得任何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供述明確(偵卷12、57頁),復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訴卷129-133、169-173、179頁)可證,堪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故被告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本案依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不能直接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會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審酌詐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收取金錢,對治安及人際信賴造成危害,併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事由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分工為末端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佐以其姐稱:被告犯案後,於114年過年前自殺未果,導致腦部受傷重度失智等語,並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72、77頁),足見被告已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復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查詐欺犯罪對我國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判決逐一盤點審酌並無遺漏,檢察官上訴後實無量刑基礎改變情事,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則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㈣本件僅為量刑上訴,故不就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逾百萬元高額詐欺罪為比較,且比較結果對原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