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翔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林楷翔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謝健鴻,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下稱本案毒品),林楷翔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彩券行,向謝健鴻收取1,500元之價金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本案毒品交予不知情之張沛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張沛紘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本案毒品轉交謝健鴻。嗣謝健鴻與張沛紘碰面,然因前有嫌隙,於轉交本案毒品時雙方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扣得謝健鴻持有之本案毒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謝健鴻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謝健鴻之警詢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證人謝健鴻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本案毒品是否是向被告購買(抑或與被告合資)等重要情節,所述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而證人謝健鴻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於真意所為,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佐以謝健鴻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庸顧忌被告之眼光壓力,亦無時間或機會編造、勾串事實,且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關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謝健鴻之偵訊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健鴻偵查中陳述(本院卷第66頁),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認被告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謝健鴻收取1,500元後,委由張沛紘轉交本案毒品,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謝健鴻是合購關係,我並未從中獲利,並非販賣毒品給謝健鴻。辯護人則以:被告基於與謝健鴻之特殊情誼而為其代購毒品,所為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彩券行,向謝健鴻收取1,500元後,委由不知情之張沛紘轉交本案毒品予謝健鴻,後因張沛紘與謝健鴻存有嫌隙,雙方發生衝突導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從謝健鴻處查獲本案毒品之經過,分別經證人張沛紘、謝健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2-23、26-28、43-46、141-143、185-18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69-74、151頁,原審卷第93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收取價金並委由張沛紘交付毒品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抑或如其所辯,因被告與謝健鴻交情良好而合購毒品,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一)本案交易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謝健鴻指證明確:
1、證人謝健鴻於警詢(113年8月14日)及偵查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是透過飛機軟體與被告聯繫,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9支彩虹菸,起初先在一間運彩店前把錢拿給被告,經被告要求至○○○街拿取彩虹菸,原以為被告也會到場,結果被告沒出現,是由張沛紘交付彩虹菸給我,因為之前我跟張沛紘有糾紛雙方打了起來,之後警察到場才扣到我身上有本案毒品,第一次警詢即113年7月31日當時,會說是跟張沛紘聯繫購買,是因為那天被張沛紘打,且曾經向張沛紘經由臉書聯繫而購買彩虹菸,頭暈才搞混記錯,實際上本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委託張沛紘轉交給自己;我之前跟被告交易超過10次,都是購買彩虹菸,價格都是9支1,500元或是18支2,800元(偵卷第43-46頁、141-143頁)。
2、依證人謝健鴻之證詞,其與被告認識多年且多次向被告購買彩虹菸、交易均有順利完成,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6頁),衡情,謝健鴻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考量謝健鴻先在運彩店前支付購毒價金給被告,不久後於○○○街經由張沛紘之轉交而取得方才向被告購買之彩虹菸等情,業經證人謝健鴻在警詢(113年8月14日)及偵查時為一致之指證,謝健鴻復詳細說明遭查獲後即113年7月31日之警詢期間,因甫遭張沛紘毆打而身體不適,一時混淆始誤指為張沛紘販毒給自己,倘非事實,謝健鴻應無必要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亦不可能對本次交易為如此明確而細緻之指證,且其所證上情除與證人張沛紘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相符外,亦與被告承認客觀上有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交易外觀行為(本院卷第64頁)相合,自堪信證人謝健鴻之證述屬實且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與謝健鴻合資購買彩虹菸,並非販毒給對方,也未從中獲利云云。然而:
1、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稱其與謝健鴻合購彩虹菸係基於謝健鴻之提議,因謝健鴻主動表示要以1,500元取得半盒彩虹菸,即告知謝健鴻自己要以3千元購買1盒彩虹菸,謝健鴻不知道也不在乎自己向何人購買(原審卷第36-37頁),然被告亦稱無法提出任何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無從說明上手之真實身分(甚至綽號)(同上頁),佐以證人謝健鴻證稱:不清楚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過程之具體經過,被告也不曾出示給我看他向別人購買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4、80頁),則所謂雙方合資購買彩虹菸,由被告收集購毒資金後代為出面向上手取得毒品之說詞,已難遽行採信。
3、依被告警詢中所述,其與謝健鴻一起合購毒品,因2人會一起抽彩虹菸,都是由被告先墊付金錢購得彩虹菸後,再與謝健鴻一人一半,謝健鴻事後才給錢(偵卷第10頁)。
而被告既需要謝健鴻提供購毒資金,衡情,向藥頭購毒時,被告當無可能先替謝健鴻代墊款項,且本案交易是由被告先向謝健鴻收取價金、其後方交付彩虹菸,被告在收取價金時既已經將自身向上手取得之彩虹菸持有在手中,謝健鴻顯無從比較、知悉其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額與委託購買之彩虹菸數量、品質是否相當,就本次交易,被告成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並可自定與謝健鴻交易之價格,其2人就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模式,符合雙方為買賣關係之實況,並徵被告係立於賣方地位而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雙方是合資購毒,顯非可採。
(三)至證人謝健鴻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與被告合購毒品,雙方一起購買3千元的彩虹菸,一人出一半的錢(原審卷第68-70、75頁),然此與其在警詢(113年8月14日)及偵查時所證「與被告聯絡購買9支彩虹菸,並談妥以1,500元購買」乙情明顯不符,何況證人謝健鴻於原審中證稱:警詢(113年8月14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實在,沒有故意騙檢察官(原審卷第75、76、79頁),考量證人謝健鴻遭查獲後,歷於警詢及偵查期間,關於與被告交易彩虹菸之模式,明確證述雙方為買賣交易關係,隻字未提有何「共同出資向藥頭購買,一人出資一半」之合購模式,且謝健鴻當時與被告分別應訊、製作筆錄,心理所受外部壓力及干擾相較於審理中為小,較能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就本件案情尚不及與被告討論或受其影響,自堪信證人謝健鴻之警詢(113年8月14日)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屬實,其於原審改口附和被告之說詞,並不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與謝健鴻雖係國中同學,然雙方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本件被告交付彩虹菸給謝健鴻並收取價金,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謝健鴻,欲證明雙方為轉讓毒品觀係且被告並未從中獲利(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謝健鴻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確,亦無重複傳喚謝健鴻到庭之必要。從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彩虹菸予謝健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沛紘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案雖坦認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客觀行為,然一再辯稱係與謝健鴻合購,自無從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之犯行,被告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另衡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毒數量、價格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所示本案毒品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然已出售為謝健鴻所有,為另案扣押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毒品名稱、數量 備註 對應之鑑定報告 彩虹菸9支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實秤毛重14.0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