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原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原興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之一的連瑞瑩原本是情侶關係,本來她答應擔任保證人,到了現場又不願意,我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偽簽連瑞瑩的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致生損害於連瑞瑩與另一告訴人曾維國,但被告也在同一本票上簽名,表示為共同發票人,同負票據責任,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脫免法律責任之意,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履行完畢,加上偽造本票僅有1張,影響有限,且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的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更輕的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敘明:「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1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有差別,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其相信之後有償還借款之能力,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事由。由此可知,原審已審酌被告偽造的本票數量僅1紙、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非有據。何況被告曾因犯罪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審於115年2月13日,另案以115年度簡字第270號判處罪刑,顯見被告亦不符宣告緩刑的要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判定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無誤;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自無再依辯護人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