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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作翔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宋雲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17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4、13280、1481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所處之刑部分,周作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作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訴字卷第120、180頁),又被告提出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中,亦勾選「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有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上訴卷第97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軒皓」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114年1月21日前涉案部分另由警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已於警詢過程中得知「軒皓」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軒皓」及「軒皓」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哲」之成年人聯繫,而自114年1月21日起加入「軒皓」、「世哲」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琬」之帳號與黃瑋琪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然須先配合繳款方能出金云云,致黃瑋琪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90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世哲」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200萬元,然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㈡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另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Hao Yi Lee」、「王敬嚴」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而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李志翔」之帳號與劉純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純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攜帶現金3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忠孝西店面交;被告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取信劉純妙,並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2.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3日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楊沛涵」之帳號與徐銀勛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銀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等待面交;被告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復於上開時、地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取信徐銀勛,並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款項轉交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後因徐銀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85度C桃園中山店再次與被告面交,待被告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其自行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後,在旁埋伏之警員旋出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8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沛涵」之帳號與呂庭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庭宇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攜帶現金1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瑞發公園面交;被告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1日)1紙,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取信呂庭宇,並收取現金10萬元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呂庭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工作證及收據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參、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無需繳交;就犯罪事實㈡1至3所示犯行,被告自承獲得6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訴1529卷第102頁),被告並已自動繳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沒字第25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審金訴1529卷第107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依約

賠償,現因按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需為規律治療,不宜入監服刑,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本件被害人黃瑋琪、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等4名,被告所涉及之面交「投資款」高達20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萬元,事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7萬元成立調解,目前均在分期付款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清償轉帳交易明細(見審上訴字卷第113-114頁、審金訴1529卷第109-110頁、審金訴1791卷第65-66頁、上訴字卷弟151-152、143-146、195頁)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則尚未與黃瑋琪成立和解、調解、未為賠償,更未取得黃瑋琪之原諒,是以被告與前開被害人和解之成數甚低、業已清償之款項更微,可認被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佳。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114年1、2月間之短期內即為本件4件犯行,另同有涉車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並非偶然性犯案。至被告所稱之上開和解賠償情形、因案所致身心狀況,為刑法第57條各款量酌即為已足,被告辯護人所稱尚屬無據。

㈣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

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明。查被告就其參與A、B犯罪組織為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㈡1至3所示犯行,被告已自動繳納6千元之犯罪所得,是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3.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茲被告本案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面交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2、3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之行為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黃瑋琪、徐銀勛、呂庭宇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及製造金流斷點追查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洗錢未遂之量刑有利減刑因子,復考量其與前開被害人之和解、調解、賠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⑴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1.之部分相較:前者洗錢部分

為未遂、後者洗錢部分為既遂,然造成未遂部分犯罪情節較輕,卻量處較重之刑責,顯然罪刑不相當。

⑵犯罪事實㈡2中有關114年2月26日部分應屬接續犯中之一

部未遂,然此部分量刑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全部情節均為既遂之犯罪事實㈡3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更重,亦屬輕重失衡。

2.刑法第57條:被告為家庭主婦,因見其配偶工作辛苦,為謀減輕其負擔,再為籌措母親鉅額生活醫療費用,始犯本件,其犯罪目的、動機並非惡劣。被告業已繳納犯罪所得,並與劉純妙、徐銀勛、呂庭宇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

3.緩刑之諭知:原審未審究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時間不同,提供帳戶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21日為警約談、114年1月23日提款未成方為警逮捕。擔任車手部分,則為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26日,被告係加入不同之犯罪集團,無從得知行為不法,應仍屬偶然犯罪。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刑法第57條、第59條審酌不當云云,無足可取。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為此法院自應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各因素綜合判斷,是關於原審所量刑度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僅由犯罪之既遂、未遂為單一之判斷。本件以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萬元,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自有相當之差異,非僅上訴意旨所舉單純以犯罪之既遂、未遂等犯罪情節差異,原審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尚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僅以既遂、未遂之區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可採。

3.至上訴意旨主張業已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等節,均於原審判決中敘明其衡量情形,而被告迄今仍未與黃瑋琪和解、給付賠償,是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之主張,難以憑採。

4.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黃瑋琪之諒解,業如前述,另被告於114年1、2月間之短期內即為本件4件犯行,另同有涉車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陳如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實有未恰。

㈣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3之部分提起上訴,仍對於原

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即本件犯罪事實㈡1)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1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犯罪事實㈡1部分,被告業已與劉純妙成立調解,現並依約履行賠償中等情,業如前述,其犯後就司法修復之情形態度業已變更,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固無可採,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罪後態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與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1.上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劉純妙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劉純妙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劉純妙成立調解,現持續依約賠償中,業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劉純妙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承:二專畢業,已婚,與配偶、母親及二個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小孩,無業,生活費用仰賴配偶維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92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至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不再贅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Motorola razr 40 ultra手機 1 支 2 「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周作翔」工作證 1 張 3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莊伊麗」印文1 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葉昌明」印文1 枚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周作翔」工作證 1 張 5 114年2月12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 枚 1 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13280卷第57頁)」印文1 枚 6 操作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印文各1 枚 1 張 7 114年2月26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 枚 1 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13280卷第70頁)」印文1 枚 8 Redmi Note 8 pro手機 1 支 9 114年2月11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 枚 1 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15041卷第65頁)」印文1 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