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柏亨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柏亨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柏亨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參與王建中、王孟凱(王建中、王孟凱涉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郭柏亨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郭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話術對胡金蓮施用詐術,致胡金蓮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現金交予受王建中指示前來之郭柏亨,郭柏亨旋即回報王建中,由王建中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等值USDT轉入胡金蓮所述之錢包地址以取信胡金蓮,惟該錢包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掌控,所轉入之USDT旋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錢包,郭柏亨旋將所收取之10萬5000元贓款攜至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繳回給王建中,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當場賺得3000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4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是可知,依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不論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必須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要件,且僅為「得」減輕其刑,亦即由法院視具體情形而為減刑與否之裁量,而非「應」減輕其刑,亦即只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一節,俱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均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已與告訴人胡金蓮達成和解,且其後亦如期全數履行完畢,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計3份附卷可按外(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9頁、第43-45頁),並經告訴人胡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表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甚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洽,此為其一;②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是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修正之結果,即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委由辯護人主張其已完全履行和告訴人和解條件,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上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分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現在在拖吊場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2千元,已婚,需扶養爸媽還有小孩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