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葇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葇(下稱被告)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投資電商商品獲利之詐騙廣告,嗣有被害人游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臉書看到上開廣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9時54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相信LINE暱稱「lulu」之人所稱之投資內容,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0,7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惟斯時被告尚未提供其郵局提款卡予對方,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寄出郵局提款卡之原因,應係基於要完成投資之目的,再加上被告提出其與「朱宏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朱宏毅」之人表示要暫時保管被告之提款卡五至七個工作天,之後即可寄回後,被告曾表示「有點不放心」,然在「朱宏毅」之人稱被告除可取回其先前所匯入之20,700元外,尚有獲利之5萬元,並要被告放心後,被告即詢問有關寄出提款卡之事宜,則被告寄出提款卡一事,除欲取回其所匯入之20,700元外,尚有貪圖5萬元獲利之意圖。再審酌上開LINE對語紀錄內容,被告於表示願意寄出提款卡後,有主動提及「這不用給你們密碼吧」,且在對方表示需要後,猶稱:「跟我上次被詐騙的程序一樣」、「上次也是請我寄卡跟代碼後來我害怕就沒寄他就封鎖我了」等語,則被告顯已意識到「朱宏毅」之人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事,可能事涉詐騙,且其提款卡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然被告為取得獲利,仍輕率將其郵局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則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至被告雖有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就「朱宏毅」之人所提供之「百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資訊,而自行查詢該公司之資料,然被告卻未慮及「朱宏毅」之人所提供之上開資訊實屬簡略,又忽略「朱宏毅」之人為應付被告之詢問,極有可能隨意告以某個確實存在之公司名稱與輕易查詢即可得知之公司地址。且被告又未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做更進一步之查證或要求「朱宏毅」之人提出更具體之資料。況被告若有留意公開可查詢之百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應可發現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與投資並無關聯,故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曾有自行查詢確有百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且公司地址亦正確一事,即排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原審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85頁)而釋明:其在IG的社群看到有投資商品賺取差價訊息,看到很多人都說有獲利,就與LINE暱稱「lulu」之人聯絡,對方所說話語讓其以為是真的,當時因為其懷孕需要用錢,且尚有車貸,對方說投資2萬多元即可以獲利3萬多元,其乃依指示將20,700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去購買商品,但對方竟未寄商品,後來「lulu」叫其去和LINE暱稱「朱宏毅」之人聯繫,「朱宏毅」說要其將提款卡寄給他才能完成投資,其為了要把之前的錢拿回來,乃依指示將郵局提款卡寄出,再用LINE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其亦為被騙之受害人等語。⒉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關於對話之對象、時間、過程紀錄完整,前後語意連貫,無證據顯示有經刻意刪減或竄改之跡象,且雙方聯繫過程中,對話頻繁、有來有往,問與答間對談流暢,可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又依其與「lulu」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因誤信對方所稱投資商品可以賺取差價,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0,7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65頁)可證。嗣因被告要求返還20,700元,「lulu」指示被告與「朱宏毅」之聯繫,「朱宏毅」向被告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做入出帳的數據,才能申請返還20,700元及獲利之5萬元,但須提供提款卡暫時保管5至7個工作天,然因被告先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故要求對方提供其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對方為取信被告,亦告知其公司名稱為「百立發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確有該間公司,且公司地址亦正確,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法,其為取回先前之匯款20,700元,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詞相符,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尚非無疑。⒊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誤信「朱宏毅」之說詞,而應「朱宏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況且被告行為當時剛年滿18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火鍋店、檳榔攤打工(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均不足,且因其當時懷有身孕而急需用錢,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自身財物也遭到詐騙,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成立,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所指事項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行為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行為人的社會年齡、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設局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領取獎金或投資之報酬,或怕被金管監督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怕被遭當局查辦之情境下,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故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一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犯罪故意。是以,如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急於求職、借貸金錢、領取獎金或投資之報酬,或怕被金管監督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或含金融卡及密碼)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以事後基於理性之人的角度回溯分析而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自不得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第13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⑴稽之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lulu」之對話紀錄,「lulu
」先於113年9月6日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遂依其要求轉帳款項至該帳戶,並稱「回價28000多對嗎」,「lulu」回稱:「OK稍等(誤寫燒等)」被告又問:「明天還有嗎~我這幾天可以收購了」,「lulu」回答「你有想好另一個商品要選購甚麼嗎」(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及卷附被告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1、22頁、原審卷第65頁),被告確有轉帳20,700元(按另有外加12元轉帳手續費)予「lulu」之人指定的帳戶以購買商品,是被告所稱:與LINE暱稱「lulu」之人聯絡,對方話語其都以為是真的,當時因為其懷孕需要用錢,且尚有車貸,對方說投資2萬多元就可以獲利3萬多元,其乃將20,700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以購買商品等語,尚非無據,難認係臨訟虛捏製作之詞。
⑵嗣由被告與「朱宏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朱宏毅」
稱:「好!我這邊先跟你說一下我們的作業流程我這邊會先幫你跟公司申請資金幫你做交易不足的資金流向」、「我這邊會幫你做一個交易紀錄的數據讓妳可以提供給茹茹讓他那邊可以提交給撥款公司進行撥款」、「但是公司要確保資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會暫時保管到你的提款卡,因為之前有客戶直接把公司的錢直接領走所以後面規定辦理的客戶都需要提交到金融卡!是暫時保管5〜7個工作天作業完成以後就會寄回給您了(作業天數跟妳提供給我們幾間銀行也有關西[按關係之誤])」,被告回稱:「所以我要寄過去嗎」「有點不放心」,「朱宏毅」稱:「對阿」、「請放心我們是有合法營業執照並且政府機關單位都有登記在幫你進行作業期間妳可以隨時透過網銀上做查看不會有第3方的人動用到妳的帳戶【資料不會有外洩的問題】」,被告又稱:「所以我拿回來的資金是我剛剛 撥款的20700嗎」,「朱宏毅」答稱:「對還有獲利的5 萬」,被告回稱:「呃我想想一下」(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之後被告稱:「所以我轉過去20700不能本金歸 還就好了嗎不用給差價因為5-7個工作天…我政府錢來不及給」,「朱宏毅」答稱:「我這邊會會幫你趕得」、「如果你今天寄的話我這邊會幫你趕」,嗣被告確認「我卡都不會動到」,「朱宏毅」答稱:「好的」,被告「因為我想要儘快拿回我的提款卡所以我不會妨害到你們程序讓你們能夠儘快的幫我處理好」,「朱宏毅」答稱:「會先幫你趕」,被告「這不用給你們密碼吧」,「朱宏毅」答稱:「需要收到後我會和對[按核對之誤]你是否是妳本人的帳戶才會進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依此等對話前後脈絡情節,其等聯繫內容連貫,可印證被告所述「朱宏毅」說要其把提款卡寄給他才能完成投資,其為了要把之前的錢拿回來,仍依指示將郵局提款卡寄出去,再用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一情,亦非無所憑,尚難遽謂此部分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
⑶卷附被告與「朱宏毅」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我現在很
猶豫」,「朱宏毅」稱:「甚麼?」,被告回稱:「上次也是請我寄卡跟代碼後來我害怕就沒寄他就封鎖我了」,那你可以給我一個保障資訊嗎下午朱宏毅稱:「看你吧我這邊茹如有跟我說你急需的」,被告稱:「那你可以給我一個保障資訊嗎公司名字」,嗣後「朱宏毅」即提供「百立發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75頁),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確有該公司,且公司地址亦正確(見本院上訴卷第73至75頁),被告因此輕信對方之說法,其為取回先前的匯款20,700元,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足認為被告雖一度質疑,但因急於拿回其先前所匯入之20,700元及獲利,而被說服後才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因認被告辯稱係受騙而提供其帳戶暨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未仔細查證或要求「朱宏毅」之人提出更具體之百利發實業有限公司的投資資料,且被告若能進一步留意公開可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應可發現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與投資並無關聯一節,此涉及前述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有可能會因疏於思慮或進一步查證而輕信對方,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以事後基於理性平均人之角度回溯分析而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自不得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犯罪之故意,是仍難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遽謂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未必故意。
⑷據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嫌之
成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情事為真,而有合理懷疑其存在之可能,尚難遽對被告被訴之犯嫌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葇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葇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投資電商商品獲利之詐騙廣告,嗣有游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臉書看到上開廣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9時54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年年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IG的社群看到有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的訊息,我看到很多人都說有獲利,就與LINE暱稱「lulu」的人聯絡,對方說的一些話我都以為是真的,當時因為我懷孕需要用錢,而且我還有車貸,對方說投資2萬多元就可以獲利3萬多元,我將20700元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去購買商品,但對方沒有寄商品給我,後來「lulu」叫我去和LINE暱稱「朱宏毅」的人聯繫,「朱宏毅」說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才能完成投資,我為了要把之前的錢拿回來,就將郵局的提款卡寄出去,再用LINE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游春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9月9日9時54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游春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以及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游春生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六、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關於對話之對象、時間、過程紀錄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且雙方聯繫過程中,對話頻繁、有來有往,問與答間對談流暢,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又依其與「lulu」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因誤信對方所稱投資商品可以賺取差價,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07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嗣因被告要求返還20700元,「lulu」指示被告與「朱宏毅」之聯繫,「朱宏毅」向被告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做入出帳的數據,才能申請返還20700元及獲利的5萬元,但須提供提款卡暫時保管5-7個工作天,然因被告先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故要求對方提供其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對方為取信被告,亦告知其公司名稱為「百立發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確有該間公司,且公司地址亦正確,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法,其為取回先前的匯款20700元,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詞相符,酌以被告確實為了投資商品而匯款20700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致自己受有財產損失,其為取回之前之匯款,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八、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誤信「朱宏毅」之說詞,而應「朱宏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商品等理由,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正確投資理財知識,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騙,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或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且被告行為當時剛年滿18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火鍋店、檳榔攤打工(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均不足,且因其當時懷有身孕而急需用錢,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自身財物也遭到詐騙,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