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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崇瑜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原審審理時是供稱從事收手工作期間的犯罪所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不是指本案的犯罪所得為8,000元,依比例分配,本案我的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且我在其他案件所繳交的犯罪所得已達8,000元,原審未依法減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如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詳如下所述),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行為人得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的前提要件,在於行為人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8,000元,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已經原審諭知沒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具狀並於本庭審理時供稱:我在此期間所犯數罪,全部的犯罪所得是8,000元,我已經在幾個案件中繳交合計8,000元,本案我沒有另行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在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曾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稱已在其他數個案件中繳交總計犯罪所得8,000元一事,核與本案無關。何況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已經確定,並無因在另案已繳交而生抵償的問題,被告自應在本案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始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是以,本庭已於115年4月22日審理期日諭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8,000元,如被告繳交並於宣判前7天提出收據證明,會有減刑規定的適用,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本庭一併告知,請被告注意」、「被告繳交另案部分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就算被告確實繳交,也請提出收據證明」等內容(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迄至本庭宣判前卻未繳交並提出收據證明,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

三、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㈠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但於本庭審理時表示只願意賠償2萬元,以致未能於115年4月22日本庭審理時與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何況被告持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王天生」印文及署押各1枚)詐騙被害人,危及該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遭冒名之人的名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原審量處低度偏高區間的刑度,顯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的量刑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