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宗
施郁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伯墿
呂友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友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宗、施郁晟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紀伯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負責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呂友欽則提供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櫻馫公司帳戶)給陳建宗,讓陳建宗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櫻馫公司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呂友欽可獲得按匯入櫻馫公司帳戶詐欺贓款金額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施立瑋(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未據偵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施立瑋再將匯至第二層帳戶款項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櫻馫公司帳戶),嗣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指示陳建宗提領詐欺贓款,陳建宗復指派施郁晟臨櫃提領轉至櫻馫公司帳戶之詐欺贓款,施郁晟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1分許、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125萬元,施郁晟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紀伯墿,由紀伯墿於收得詐欺贓款後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合計425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起訴書就此部分重複起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王明珠、陳許秋菊、余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建宗、施郁晟、呂友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354至371頁),而被告紀伯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對證據能力無相異主張,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建宗、施郁晟、呂友欽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陳建宗辯稱:個人幣商確有合法存在之可能,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係在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會進行KYC實名認證,本件施立瑋與廣駿公司聯繫購幣事宜後,並非立即進行大量金額交易,反而是在詢問後之6日始逐步購入虛擬貨幣,核無違常之處。況一般公司受限於每日交易金額數量限制,僅能透過租用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由廣駿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可知,其上印有廣駿公司名稱,一旦金流有疑問可輕易追溯至廣駿公司,自無規避查緝之情形等語,被告施郁晟與辯護人辯稱:廣駿公司與櫻馫公司簽訂有合作意向書,櫻馫公司提供發票及發票章給廣駿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櫻馫公司獲取千分之5報酬,由廣駿公司與施立瑋對話內容觀之,核與正常買賣無異,施立瑋初次將「瘋買BEE商」加入好友時,「瘋買BEE商」自動回覆訊息表示需配合公司實施KYC實名認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或網銀截圖、手機號碼,施立瑋確實提供資料供廣駿公司實名認證、簽訂買賣合約書回傳,廣駿公司亦開立櫻馫公司統一發票給施立瑋,倘廣駿公司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與客戶進行KYC、簽定書面契約、開立統一發票,甚至自動告知客戶營業時間,顯見廣駿公司已盡查證之責,難認被告施郁晟有犯罪故意。況施立瑋帳戶乃第二層帳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被害人,一方面向不知情之廣駿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取得詐欺款項,實則廣駿公司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被告呂友欽及辯護人辯稱:個人幣商並非法律所禁止,不能將從事個人幣商與詐欺犯罪劃上等號,且買家願意出高價快速取得虛擬貨幣,乃出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私經濟行為之範疇,不能因此即認與詐欺犯罪有關。廣駿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申請設立,並於111年11月1日與櫻馫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廣駿公司設立之初即決定與櫻馫公司合作,主要目的是取得櫻馫公司之帳戶作為日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簽訂合作意向書時尚未發生本案,被告呂友欽根本無從預見會發生本案起訴書所指詐欺情事,被告呂友欽不可能為了配合詐欺犯罪而提供成立數十年之合法公司帳戶。再者,銀行對於每日轉帳金額有限制,為了增加轉帳額度,廣駿公司會要求客戶辦理綁定帳戶,以便日後迅速轉帳,倘日後交易金額龐大,廣駿公司之帳戶未必足敷使用,自需要有其他帳戶以增加交易金額,廣駿公司固有中國信託帳戶,然是否能順利申請其他帳戶、日後交易量為何,俱屬未定,櫻馫公司提供帳戶給廣駿公司乃是備用,蓋簽立意向書不表示廣駿公司需要給櫻馫公司千分之5利潤,必須實際有款項進入櫻馫公司帳戶,才會根據客戶匯入帳戶金額支付報酬,足見廣駿公司預先準備櫻馫公司帳戶供日後匯款乃是正常商業經營模式,並無違法可言。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實施三方詐欺,一方面騙取被害人金錢,誘使其等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另一方面向被告陳建宗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在藉由金流創造支付交易價款之假象以取得虛擬貨幣等語;另訊據被告紀伯墿於原審亦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廣駿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及分散單一帳戶風險而租用櫻馫公司帳戶,實屬合理商業策略,並非在掩飾不法行為,且個人幣商提供即時、便捷之場外交易,依此收取合法價差或佣金,彌補營運成本及風險,乃市場服務費之概念,並非不法。其次,廣駿公司已採取KYC程序,盡力查核客戶身分及交易目的,與明知為詐欺或洗錢而刻意隱匿有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常有調幣需求,向不同上游調度虛擬貨幣實屬常見,因來源不同導致合約賣方資訊不一致屬商業運作之範疇,不能推論為包裝犯罪。被告紀伯墿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行為,至多為幫助犯,且自廣駿公司獲取之薪資僅足以維持家庭基本開銷,並非貪圖不法利益而甘冒風險,反而為社會弱勢階層,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復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匯款及各次層轉金額、時間,詳見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申辦人為被告呂友欽擔任負責人之櫻馫公司,嗣被告施郁晟依被告陳建宗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1分許、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300萬元及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125萬元,被告施郁晟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紀伯墿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宗於警詢供稱:當天剛好施郁晟有空,由他去銀行將款項領出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16頁反面),被告施郁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陳建宗叫我去提領,提款後交給紀伯墿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49頁反面;偵78135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16頁),被告呂友欽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是櫻馫公司負責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建宗,應該是陳建宗叫施郁晟去提領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面;偵16404卷,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珠於警詢陳稱:我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蘆洲住處滑手機,看到投資股票影片,下面有加入LINE的連結,後續又給我LINE暱稱「凱豐營業員-林俊源」,聲稱是基金部門的人,買股票就跟「凱豐營業員-林俊源」聯繫,他陸續傳匯款帳戶給我,後來沒辦法領錢出來,便發現遭到詐騙,我於112年3月7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張正忠名下帳戶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110頁正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許秋菊於警詢陳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LINE參加股票分享平台,對方說只要提供資金即有專人代操股票,保證獲利,我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指定帳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才知受騙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正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余桂美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2月初使用LINE看到自稱吳淡如的理財廣告,對方介紹我加入李初雪的帳號,李初雪邀請我進入台股財運亨通交流群組,表示如果需要操作就私訊蔡靜怡營業員,營業員提供匯款帳號,我於112年3月8日臨櫃匯款515萬元(應係15萬元)至張正忠名下帳戶,我於112年4月6日想提領,營業員說我涉及洗錢,需要交付帳戶內總金額百分之10當保證金,我去銀行確認後發覺受騙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138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㈡、依卷附被告陳建宗、施郁晟提供之身分驗證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瘋買BEE商主頁截圖、施立瑋KYC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所示(見偵19806卷一,第19至40頁、第55至83頁、第85至87頁),固可證明施立瑋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7日將包含被害人王明珠損失金額之合計152萬元匯至櫻馫公司帳戶、於112年3月7日將包含陳許秋菊損失金額之合計147萬9,800元匯至櫻馫公司帳戶、於112年3月8日將余桂美損失金額15萬元匯至櫻馫公司帳戶。然依卷附張正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忠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立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立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王明珠、陳許秋菊、余桂美遭詐欺匯款至張正忠渣打銀行帳戶後,款項各於7分鐘至33分鐘不等之短時間遭人轉匯至施立瑋陽信銀行帳戶,復於5分鐘至38分鐘不等之短時間遭施立瑋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時序連貫而未中斷,顯見在張正忠渣打銀行帳戶、施立瑋陽信銀行帳戶及櫻馫公司帳戶內逐步層轉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可以確認之客觀事實乃施立瑋匯至「瘋買BEE商」指定之櫻馫公司帳戶款項均為詐欺贓款。
㈢、再依上揭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所示(見偵19806卷一,第66至71頁、第74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施立瑋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8分表示『我要買幣』、『先買152萬』,隨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傳送匯款152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給「瘋買BEE商」,復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02分詢問『還可以購買嗎』,「瘋買BEE商」答稱『可以』後,施立瑋立刻表示『買1479800』,隨即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05分傳送匯款147萬9,8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給「瘋買BEE商」,「瘋買BEE商」遲至112年3月7日下午3時51分始傳送9萬2,018.400單位之泰達幣交易畫面給施立瑋;施立瑋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表示『購買110萬』,立即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7分傳送匯款110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給「瘋買BEE商」,再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3分詢問『請問還可以購買嗎』,「瘋買BEE商」答稱『可以』、『您還要賣(嗣更正用字為買)多少呢』後,施立瑋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4分表示『買15萬』,立即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7分傳送匯款15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給「瘋買BEE商」,「瘋買BEE商」遲至112年3月8日下午4時26分始傳送3萬8,249.69單位之泰達幣交易畫面給施立瑋,足認施立瑋數次購買大額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完成匯款時,「瘋買BEE商」並未即時履行移轉虛擬貨幣至施立瑋指定電子錢包之給付義務,反而是在收款後近2小時或4小時餘始傳送虛擬貨幣交易頁面給施立瑋;以常理而論,施立瑋在匯入數百萬元款項後未能立刻取得等值虛擬貨幣時,理應詢問「瘋買BEE商」何時能履行給付義務,或在「瘋買BEE商」遲未轉出虛擬貨幣時出言催促甚至質疑其履約能力,但施立瑋之用字遣詞絲毫未見擔憂之情,反而是好整以暇等待,佐以被告陳建宗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客戶看到我們廣告自行加入我們的官方LINE,問我們是不是在賣虛擬貨幣,我們說不論買賣都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施立瑋偶然經由網路得知「瘋買BEE商」,施立瑋與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並非長期配合交易之商業合作夥伴,而即便現今社會非實體交易日趨普遍,倘涉及龐大交易金額,買賣雙方在實際進行交易前均會自行或透過第三方會面洽談敲定日後交易細節,以維雙方權益,實無可能在未曾謀面下輕率透過網路進行每筆數百萬元金額之買賣,而不具深厚信賴基礎之買方對於賣方未及時履行給付義務卻未置一詞更是不可想像,故施立瑋與「瘋買BEE商」之互動明顯與交易常情扞格;參以詐欺集團不可能讓詐欺贓款暴露在任何流失風險之常理,施立瑋又經手數筆大額詐欺贓款之轉匯(即將第二層帳戶款項匯至第三層帳戶),顯見施立瑋受詐欺集團高度信賴,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倘「瘋買BEE商」取得施立瑋轉匯款項後不履行給付虛擬貨幣義務,甚至人間蒸發,詐欺集團亦難追討到詐欺贓款,僅能默默承受苦果,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承擔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之絲毫風險,可認「瘋買BEE商」為詐欺集團自己人,方能合理解釋何以施立瑋轉匯數百萬元詐欺贓款至「瘋買BEE商」指定之櫻馫公司帳戶而未能即時取得等值虛擬貨幣時,仍能展現出從容不迫之鎮定態度。
㈣、被告陳建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紀伯墿是廣駿公司合夥人,施郁晟是會計,我們透過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抽取手續費,手續費由我們三人平分。我與呂友欽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作關係,呂友欽提供櫻馫公司帳戶,方便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入,呂友欽的報酬就是虛擬貨幣交易日額的千分之5,我們提領現金後,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我們跟客戶收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的手續費,扣除跟幣商買幣的百分之1.5手續費,我們賺取百分之1.5的手續費,因為還要給櫻馫公司千分之5,廣駿公司利潤不多。紀伯墿負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打到紀伯墿的錢包,然後我們再打給客戶。我們會對客戶做實名認證,需要對方拿空白紙寫認證日期、手持身分證、交易存摺,我們報價的匯率和市場一樣,但會多收取百分之3的手續費,如果對方買價值100萬的泰達幣,我們獲利1萬5,000元,利潤會直接從買家給我們的錢扣起來。
櫻馫公司也是我們的幣商,我們也會向櫻馫公司買幣,合作意向書是呂友欽向我們學習虛擬貨幣買賣,由我們的官方群組替呂友欽審核客戶,我們實做給呂友欽看。我知道洪椒貞、蔡洋廉是幣商,但沒有聯繫交談過,廣駿公司沒有跟洪椒貞的公司調幣,廣駿公司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不會給洪椒貞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15頁反面至17頁正面;偵16404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97至101頁)。被告紀伯墿於偵查供稱:我主要負責買賣虛擬貨幣,跟我們合作的幣商主要有呂友欽、莊志偉、洪椒貞、蔡洋廉,呂友欽可以接受匯款或收現,莊志偉以面交和收現為主,我們用現金向洪椒貞、蔡洋廉購買。廣駿公司和櫻馫公司有簽立合作意向書,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櫻馫公司提供帳戶接收客戶款項等語(見偵16404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呂友欽也是上游幣商之一,我認識洪椒貞、蔡洋廉,但沒有業務上往來,廣駿公司沒有向洪椒貞的公司調幣,廣駿公司的買賣合約不會給洪椒貞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呂友欽於警詢及偵查供稱:陳建宗會在火幣平台登廣告,如果有客人要買,他們負責過濾審核客戶,我負責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陳建宗再把客戶轉介給我。一般陳建宗他們會問我有虛擬貨幣的庫存,如果有的話,他們會把提領的款項給我,我把虛擬貨幣打給他們,我都會先買來放,沒有備貨的話,廣駿公司的人就自己去向別人要幣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偵16404卷,第10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平台買幣,存入電子錢包,有一次公司需要付薪水,有在平台上賣幣,其餘都是賣給廣駿公司。本案是因為我沒有幣,才把帳戶給廣駿公司,他們去提錢跟別人買幣,經過我們的帳戶會產生費用,合約才約定分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互核被告陳建宗、紀伯墿、呂友欽所述,其等供述重點整理如次:被告陳建宗表示廣駿公司租用櫻馫公司帳戶之目的在接受虛擬貨幣客戶匯款,且需給付櫻馫公司千分之5之報酬,廣駿公司亦會向櫻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廣駿公司不曾與洪椒貞、蔡洋廉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洪椒貞經營之公司;被告紀伯墿表示櫻馫公司為廣駿公司之合作幣商,廣駿公司之虛擬貨幣來源之一為櫻馫公司,廣駿公司會向洪椒貞、蔡洋廉購買虛擬貨幣(嗣又改稱廣駿公司與洪椒貞經營之公司不存在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呂友欽表示櫻馫公司虛擬貨幣主要出賣對象為廣駿公司,施郁晟本次先後提領櫻馫公司帳戶內款項乃因櫻馫公司無法供應虛擬貨幣給廣駿公司,廣駿公司自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且廣駿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乃提領自櫻馫公司帳戶,故櫻馫公司得以從中分得利潤(一度稱被告陳建宗介紹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給櫻馫公司,櫻馫公司則提供帳戶給廣駿公司)。然查:
⑴、廣駿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廣駿公司於112年間仍屬創立未久之公司,衡諸常理,減省成本、擴大淨利均為新創公司之要務,廣駿公司對於一切成本自會錙銖必較,避免淨利被過多成本侵蝕。被告陳建宗、紀伯墿、呂友欽一再供稱櫻馫公司為廣駿公司之主要虛擬貨幣供應商,果爾,身為買受人之廣駿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為已足,在自身創業未久之考量下,廣駿公司斷無可能願意額外支付交易金額之千分之5報酬給櫻馫公司,墊高成本而壓縮獲利空間。
⑵、出賣人無法供應商品給買受人,買受人因而轉向第三人購買
商品,所在多有,然此際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買受人與第三人之間,原始出賣人應無任何權利可要求買受人支付金錢,買受人亦不可能在未向原始出賣人進貨之情形下,仍願意支付金錢給原始出賣人。櫻馫公司無法供應虛擬貨幣給廣駿公司,廣駿公司另行向第三人取得虛擬貨幣並支付買賣價金後,豈會再回頭支付金錢給不具契約關係之櫻馫公司,被告呂友欽所稱廣駿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乃提領自櫻馫公司帳戶,故櫻馫公司得以從中分得利潤云云,非但與交易常理不符,亦與合作意向書內容完全不符。其次,被告呂友欽又稱陳建宗替櫻馫公司審核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再將客戶介紹予櫻馫公司,果爾,虛擬貨幣買賣關係應存於櫻馫公司與客戶間,廣駿公司僅擔任類似仲介之角色,以常理而言,應是廣駿公司向櫻馫公司請求支付仲介費或服務費,廣駿公司豈會同時肩負提供服務與給付報酬之責,被告呂友欽此部分所述悖於常理,亦與合作意向書內容、被告呂友欽所稱櫻馫公司為廣駿公司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等情有所不符。從而,被告呂友欽對於櫻馫公司與廣駿公司之合作關係究竟為何,所執說詞多所變異,所述每種版本均與交易常情不符,恰足以證明櫻馫公司與廣駿公司未有合法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呂友欽經商多年,具有豐厚之訂約或商業合作經驗,豈會無法精確定性櫻馫公司與廣駿公司之合作模式。
⑶、廣駿公司與櫻馫公司於111年11月1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由櫻
馫公司提供金融帳戶給廣駿公司使用,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客戶匯款之用,櫻馫公司可取得按匯款金額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見偵19806卷一,第23頁)。
然而,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既然平分獲利,則廣駿公司之獲利情況攸關其等分潤,其等理應在追求最大利潤,而現今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正規公司實無可能支出費用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縱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有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由內部員工開設金融帳戶後提供給公司使用,藉以免除租用金融帳戶之成本,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給廣駿公司使用,卻願意長期支付費用給櫻馫公司租用金融帳戶,所為顯非合理。再者,倘廣駿公司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正規商號,自應使用公司自身帳戶收取款項,豈有捨自身金融帳戶不用而特別花費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之理。由此可見,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毫不在意廣駿公司交易成本,此種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更無法解釋何以不使用廣駿公司自行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需特地向櫻馫公司租用金融帳戶並給付櫻馫公司報酬以瓜分利潤。證人即被告紀伯墿固於原審審理證稱:廣駿公司只有一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為1天營業額最高有超過1,000萬的量,要轉帳給上游幣商會有約轉限額,所以要找足夠的帳戶給客戶轉帳,因為擔心合作方會將款項挪為他用,所以與櫻馫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呂友欽負責匯入櫻馫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帳及提領,上游幣商願意接受轉帳買幣,我會請呂友欽轉帳匯款,因為一些上游幣商只接受現金,所以會去提領出來,呂友欽如果往返不急或有事,會由我們去提領出來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然被告紀伯墿對於仍處新創階段之廣駿公司為何急於與櫻馫公司簽立租用帳戶契約、何以不像其先前經營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申請多個銀行帳戶供轉帳、廣駿公司何以不申請其他銀行帳戶、廣駿公司為何於成立之初即能預見申請其他銀行帳戶會被拒卻等情,卻始終語焉不詳且答非所問(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更是違反商業經營及法人開設數個帳戶不受限制之常情,委難採信。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椒貞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是宸洋新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90頁反面;偵15910卷,第66頁),佐以被告陳建宗、紀伯墿均供稱廣駿公司未向洪椒貞經營之宸洋新公司調取虛擬貨幣,以常理而言,廣駿公司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提供給客戶之契約理應載有廣駿公司名義,斷無可能提供宸洋新公司為出賣人之契約給客戶,且因廣駿公司與宸洋新公司並未交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手中應無任何載有宸洋新公司名義之契約。施立瑋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9分向「瘋買BEE商」表示『今天購買到這裡』、『麻煩你幫我結帳』,「瘋買BEE商」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52分表示『購買金額1250000元、32.68元、38249.69顆』,再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53分傳送廣駿買賣合約書PDF檔案給施立瑋,施立瑋接收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乙方為宸洋新公司,並非廣駿公司,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9806卷一,第33頁、第35頁),廣駿公司不使用載有自己公司名義之契約,反而傳送與廣駿公司不具業務聯繫之宸洋新公司名義契約給施立瑋,施立瑋接收後不但對於契約出賣人非廣駿公司而係宸洋新公司乙事不感訝異,亦未要求廣駿公司更正契約內容以正確表明契約雙方,廣駿公司與施立瑋對於鉅額買賣如此草率行事,彷彿事不關己,洵非正常交易應有之現象,恰巧佐證其等根本不曾交易虛擬貨幣。
⑸、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
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郁晟於偵查供稱:刊登廣告、實名認證都是我與陳建宗、紀伯墿在負責等語(見偵78135卷,第41頁),佐以「瘋買BEE商」於112年2月24日傳送給施立瑋之訊息顯示『本公司配合洗錢防制法之要求,貴客戶須保證資金來源正常…』(見偵19806卷一,第56頁),果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為合法幣商,為避免廣駿公司捲入詐欺或洗錢案件,自會嚴格踐行審查流程,否則輕則影響廣駿公司商譽,重則使自己身陷囹圄。卷附身分驗證資料及施立瑋KYC影像截圖雖有施立瑋手持身分證件自拍、存摺封面等照片,然KYC認證並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及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之用途,僅憑面貌與身分證照片是否相符尚無從查核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及用途;而觀察施立瑋與「瘋買BEE商」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詢問施立瑋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亦未進一步確認施立瑋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實質受益人為何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否為施立瑋所有,所為徒具KYC認證外觀,實質上無從驗證施立瑋提供之資料真偽及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徒具形式之查驗程序,與其等發送給施立瑋之遵從洗錢防制法規範訊息內容格格不入,顯示其等根本不是合法個人幣商,對於法令規範一知半解,誤以為只要象徵性做出KYC認證即可掩蓋其等與施立瑋未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真相。
㈤、依上所述,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呂友欽所指不論是廣駿公司向櫻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抑或櫻馫公司提供金融帳戶給廣駿公司接收客戶匯款以賺取千分之5報酬,以及施立瑋向廣駿公司經營之「瘋買BEE商」購買虛擬貨幣,俱與公司行號經營常理或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而屬虛妄,無足採信。徵諸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後,水房人員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人頭帳戶,並通知提款車手領取、遞送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真實狀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水房人員將詐欺贓款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施立瑋再將詐欺贓款轉至櫻馫公司帳戶,水房人員即對被告陳建宗下達提領詐欺贓款之指令,被告陳建宗即指示施郁晟臨櫃提領櫻馫公司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施郁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紀伯墿,由被告紀伯墿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正忠渣打銀行帳戶、施立瑋陽信銀行帳戶及櫻馫公司帳戶俱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用以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詐欺贓款自始未逸脫詐欺集團之掌握,被告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以廣駿公司經營「瘋買BEE商」為幌子,掩蓋施立瑋層轉詐欺贓款此一詐欺集團慣用製造金流斷點手法之真相,共同營造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實則被告施郁晟依陳建宗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不明款項,被告紀伯墿收取施郁晟交付之不明款項,被告陳建宗、施郁晟所為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無異,被告紀伯墿乃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㈥、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藉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再透過假手他人提領、轉匯、轉交等各種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目前社會上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極具便利性、安全性而廣為國人使用,不論是非法賭博款項或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由付款方將金錢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透過第三人帳戶受付之必要,果其交易金額龐大,更應循交易當事人間直接受付款項方式辦理為是,以免因第三方介入徒增成本或遭從中剋扣甚至擅自侵吞之風險。被告呂友欽所稱櫻馫公司與廣駿公司之合作模式俱屬虛假,顯見被告呂友欽並非基於與廣駿公司之正當法律關係而交付櫻馫公司帳戶,實則貪圖被告陳建宗允諾支付之報酬,合作意向書僅係遮掩此一真相,佐以被告呂友欽擔任櫻馫公司負責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受有高等教育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藉詞收購人頭帳戶用為收取、層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手法應知之甚稔,其見被告陳建宗不以自己廣駿公司名義收取虛擬貨幣價款,反而出價承租櫻馫公司帳戶,自可輕易察覺被告陳建宗之舉與詐欺集團對外徵求收購人頭帳戶無異,其猶應允提供櫻馫公司帳戶,顯在同意被告陳建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櫻馫公司帳戶收取、層轉或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被告呂友欽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灼然至明。
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陳建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呂友欽有空的時候會自己去領櫻馫公司的帳戶,如果沒有空,就把存摺和公司印章給我,我看我、施郁晟、紀伯墿誰有空,就由誰去領,提領完後再把帳戶、印章還給呂友欽等語(見偵1640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01頁),被告施郁晟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原本都是陳建宗、呂友欽去領款,但因為他們有事情,所以陳建宗叫我去領,提款用到的櫻馫公司大小章是呂友欽給我的,用完後還是要給陳建宗或呂友欽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49頁反面;偵78135卷,第41至42頁),被告紀伯墿於偵查供稱:通常呂友欽自己領櫻馫公司款項,如果呂友欽忙不過來,就由我或陳建宗、施郁晟去提錢等語(見偵16404卷,第100頁),被告呂友欽於偵查供稱:櫻馫公司帳戶提款卡、印章原則上交給陳建宗,有時陳建宗領完錢會把簿子、印章拿回來等語(見他825卷,第199頁);互核以觀,被告呂友欽提供櫻馫公司帳戶給陳建宗後,仍會親自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陳建宗提領後甚至會將櫻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給被告呂友欽,顯見被告呂友欽並未喪失對櫻馫公司帳戶之控制權,已與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在交付帳戶後徹底喪失帳戶控制權有別。其次,依合作意向書所示,被告呂友欽與廣駿公司「合作」時間達1年之久,顯見被告呂友欽主觀上有意經由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匯至櫻馫公司帳戶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等舉措,賺取為期1年之穩定報酬,當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㈧、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術行為,然被告呂友欽提供櫻馫公司帳戶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陳建宗指示施郁晟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施郁晟復將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紀伯墿,由被告紀伯墿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分擔者俱屬詐欺取財、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與施立瑋、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
㈨、被告陳建宗、施郁晟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欲證明虛擬貨幣交易存在,然依本院上開論述可知施立瑋未曾購買虛擬貨幣,顯見上開交易紀錄應為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刻意製造,營造出不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有轉移之表象,在訴訟程序時用來矇騙司法機關;且詐欺集團為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僭稱交易過程中已進行身分驗證及向買家確認確有購幣意願,絕無關涉詐欺等KYC認證之外觀,甚至要求買家簽立免責聲明等文件,而欲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是難依上開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之認定。
㈩、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呂友欽固聲請傳喚高家邦、范靖宜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等為櫻馫公司員工,均曾受被告呂友欽指示購買虛擬貨幣,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2分轉匯至櫻馫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71萬5,000元係被告呂友欽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款,而與詐欺、洗錢無關,並檢附人事資料表、高家邦與被告呂友欽之LINE對話截圖、范靖宜與被告呂友欽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89至308頁)。櫻馫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有一筆71萬5,000元款項自楊珮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此筆款項包含被害人王春月遭詐欺匯入之70萬元款項,檢察官認被告呂友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前案卷),然被告呂友欽是否參與被害人王春月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在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被告呂友欽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與本案犯行有無之判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所辯施立瑋購買虛擬貨幣、廣駿公司遭受詐欺集團三角詐欺、廣駿公司與櫻馫公司具有商業合作關係、廣駿公司仰賴其他帳戶增加交易金額等詞,俱難採信,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所為各次洗錢犯行,
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呂友欽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施立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呂友欽係犯幫助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非可採,然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犯罪態樣有別,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將犯罪態樣可能變更乙事告知被告呂友欽(見本院上訴卷,第89至90頁),無礙被告呂友欽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紀伯墿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紀伯墿向施郁晟收取詐欺贓款、遞送詐欺贓款給詐欺集團上員成員,所為已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友欽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紀伯墿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以及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難以諉稱不知,竟仍負責收取車手繳交之詐欺贓款並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尤其時下各行各業缺工嚴重,均面臨人手不足之窘境,例如旅宿業欠缺房務人員、建築工地欠缺工人、餐飲業欠缺服務生,早經媒體披露,果被告紀伯墿有心循規蹈矩而非貪圖伴隨不法行為之豐厚報酬,定可覓得合於自身條件之工作,即便顧慮正職工作因薪水欠佳而難以支應生活開銷,亦可選擇合法工作兼職,諸如擔任時下流行之外送員,或擔任加油站、餐廳、旅宿業等計時工作人員,絕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被告紀伯墿之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
㈠、被告陳建宗於警詢供稱:我們賺取百分之1.5手續費,由我、施郁晟、紀伯墿平分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17頁正面),因被告陳建宗自始否認犯行,其當然不敢言明收取之手續費根本為其與被告施郁晟、紀伯墿擔任車手、收水之報酬,堪認被告陳建宗所指手續費即為其等犯罪所得。另水房成員轉匯至櫻馫公司之詐欺贓款數額未必等同被害金額,此時,究以原始被害金額或轉匯至人頭帳戶款項金額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之基準,即生疑問,審酌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千分之5充作被告呂友欽之報酬,則配合領取、遞交櫻馫公司帳戶詐欺贓款之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亦應係以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內詐欺贓款數額為基準,按百分之1.5計算報酬,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再平分按前揭比例計算後報酬。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層轉至櫻馫公司帳戶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147萬9,800元、15萬元,則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為本件2次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均為8,149元【計算式:(1,479,800+150,000)×(1.5÷100)=24,447,24,447÷3=8,149】,參以被告紀伯墿於警詢供稱已有獲利(見偵19806卷一,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已實際取得報酬,其等各自取得之8,149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友欽於警詢供稱:我提供帳戶抽取交易金額的千分之5等語(見偵19806卷一,第45頁反面),且被告呂友欽未喪失櫻馫公司帳戶之控制權,業如前述,倘被告呂友欽未取得報酬,自無可能同意詐欺集團持續使用櫻馫公司帳戶,自會將之收回,堪認被告呂友欽確有獲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層轉至櫻馫公司帳戶之詐欺贓款數額總計為172萬9,800元,被告呂友欽獲取之報酬為8,649元【計算式:(100,000+1,479,800+150,000)×(5÷1,000)=8,649】,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施郁晟提領300萬元、125萬元後,已轉交給被告紀伯墿,再由被告紀伯墿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未保有洗錢財物,若仍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即輾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之147萬9,800元、15萬元,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第38687號、第40030號、第4042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友欽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櫻馫公司帳戶(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交予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陳建宗、紀伯墿、施郁晟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復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附表二編號2、6為第四層帳戶)。因認被告呂友欽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移送併辦審理。
㈡、被告呂友欽並非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被告呂友欽犯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非裁判上一罪,則不在起訴書範圍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併為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呂友欽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呂友欽僅有一個提供櫻馫公司帳戶之幫助行為,任何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之被害人詐欺款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亦認被告呂友欽為幫助犯,而將附表二編號2、6以外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列入審理範圍。
惟被告呂友欽之犯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自不能依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起訴效力及於潛在性犯罪事實之法理,針對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併同審理,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呂友欽為幫助犯而將審理範圍擴張至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⑵施立瑋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未將施立瑋認定為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自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疏漏。⑶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均獲取犯罪所得,原審認無證據可認其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恰。⑷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未保有洗錢財物,原審未依過苛條款調節而仍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適用法律不無違誤。⑸被告呂友欽並非幫助犯,法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縱使被告呂友欽就移送併辦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故原審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轉匯至櫻馫公司帳戶之詐欺贓款一併作為被告呂友欽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自有不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呂友欽之犯罪事實應擴張至雲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14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以前開辯詞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與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均具備正常智識,對於詐欺與洗錢犯罪危害社會至鉅、造成無可計數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等情,知之甚稔,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及難以追查被害金錢下落,所為罔顧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主動賠付損害以修復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時間均為112年3月7日、3月8日,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均損及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經整體評價後,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所示。
七、被告紀伯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明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王明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偽之股票投資網站網址予王明珠,王明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張正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正忠渣打帳戶)/ ①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2分/3萬元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3分/1萬元 施立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施立瑋陽信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 40萬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櫻馫公司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 152萬元 無 施郁晟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1分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現金提領300萬元。 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9806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上訴卷第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06卷一,第109頁正反面、第124至134頁) ⒊王明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張正忠渣打銀行帳戶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19806卷一,第112至113、119至120頁) ⒋被害人王明珠遭詐欺案資金流向圖及提領影像截圖(見偵19806卷二,第23頁;偵16404卷第4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9802號函暨張正忠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見偵19806卷二,第26至2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8129號函暨施立瑋及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19806卷二,第30至4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30日陽信高雄字第1120012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9806卷二,第41至45頁) 2 陳許秋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許秋菊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陳許秋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18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張正忠渣打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 300萬元 施立瑋陽信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 127萬9,800元 櫻馫公司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 147萬9,800元 無 ⒈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19806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06卷一,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第165至183頁正面) ⒊陳許秋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9806卷二,第2至4頁正面) ⒋被害人陳許秋菊遭詐欺案資金流向圖及提領影像截圖(見偵19806卷二,第25頁;偵16404卷第5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9802號函暨張正忠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見偵19806卷二,第26至2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8129號函暨施立瑋及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19806卷二,第30至4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30日陽信高雄字第1120012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9806卷二,第41至45頁) 3 余桂美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張正忠渣打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5分/ 15萬元 施立瑋陽信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38分/ 15萬元 櫻馫公司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7分/ 15萬元 無 施郁晟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現金提領125萬元。 ⒈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19806卷一,第137至139頁;金訴1692卷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806卷一,第135頁正反面、第140至148頁) ⒊余桂美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9806卷一,第154、156至159頁) ⒋被害人余桂美遭詐欺案資金流向圖及提領影像截圖(見偵19806卷二,第24頁;偵16404卷第6頁正反面)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9802號函暨張正忠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見偵19806卷二,第26至2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8129號函暨施立瑋及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19806卷二,第30至4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30日陽信高雄字第1120012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9806卷二,第41至45頁)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彭琴媛 (提告) 【桃檢113偵346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結識彭琴媛,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丈夫劉添仁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 林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豪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51分/10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52分/10萬元 莊孟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孟儒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57分/ 20萬100元 櫻馫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分/ 20萬100元 無 陳建宗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現金提領324萬元。 ⒈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7928卷,第9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37928卷,第39至60頁) ⒊彭琴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61至9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046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2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809號函暨莊孟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157至176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626號函暨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5285卷,第45至49頁反面)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43號函暨櫻馫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5285卷,第19至29頁反面) ⒈附表二編號1、3、4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偵15285卷,第25、27頁) 2 程少廷 (提告) 【桃檢113偵346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結識程少廷,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2分/45萬元 莊孟儒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34萬9,4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櫻馫公司渣打帳號)/ 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分/ 34萬9,400元 呂友欽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友欽兆豐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45分/ 185萬元 呂友欽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6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現金提領185萬元。 ⒈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37928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928卷,第95至108、115至127頁) ⒊程少廷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LINE主頁截圖(見偵37928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046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2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339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741卷,第55至94頁反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809號函暨莊孟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157至176頁) 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2742號函暨櫻馫公司渣打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06卷,第19至30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7594號函暨呂友欽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金訴1692卷,第49至57頁) 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1416號函暨呂友欽兆豐帳戶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金訴1692卷,第141至149頁) 3 葉順益 (提告) 【桃檢113偵346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結識葉順益,佯稱可以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7分/ 30萬元 莊孟儒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 30萬20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 30萬200元 無 陳建宗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現金提領324萬元。 ⒈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9116卷,第9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116卷,第43至44、77至97、101至103頁) ⒊葉順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116卷,第49至51、55、61至75頁) ⒋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116卷,第27至4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046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23至3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809號函暨莊孟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157至176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626號函暨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5285卷,第45至49頁反面)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43號函暨櫻馫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5285卷,第19至29頁反面) ⒈附表二編號1、3、4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偵15285卷,第25、27頁) 4 陳寶富 (提告) 【桃檢113偵346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使用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結識陳寶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200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55秒/10萬元 莊孟儒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19秒/98萬50元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56秒/101萬9,720元 ③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30秒/10萬10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2分10秒/98萬50元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3分9秒/101萬9,720元 ③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20秒/10萬100元 無 陳建宗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現金提領324萬元。 ⒈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59632卷,第9至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632卷,第15至19頁) ⒊陳寶富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9632卷,第35至61頁) ⒋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632卷,第21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046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23至37頁) ⒍莊孟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632卷,第87至10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809號函暨莊孟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157至176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626號函暨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5285卷,第45至49頁反面) 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43號函暨櫻馫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5285卷,第19至29頁反面) ⒈附表二編號1、3、4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偵15285卷,第25、27頁) 5 吳進福 (提告) 【桃檢113偵346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吳進福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10萬3,600元 莊孟儒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5分/10萬3,05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10萬3,050元 無 陳建宗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以現金提領124萬9,000元。 ⒈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45741卷,第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博愛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741卷,第135至140頁) ⒊吳進福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Flow Traders」APP截圖、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截圖(見偵45741卷,第34至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339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741卷,第55至94頁反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809號函暨莊孟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157至176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626號函暨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5285卷,第45至49頁反面)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43號函暨櫻馫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15285卷,第19至29頁反面) 6 周姿佑 (未提告) 【桃檢113偵3469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周姿佑,佯稱可以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9分/ 80萬元 莊孟儒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分/ 79萬9,72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9分/ 79萬9,720元 呂友欽兆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2分/ 200萬元 ⒈其中40萬元、10萬元,分別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27分轉匯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會員專用虛擬帳戶。 ⒉其中15萬元,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轉匯至高家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其中73萬9,800元,為呂友欽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現金提領。 ⒈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7982卷,第21至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82卷,第29至37頁) ⒊周姿佑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7982卷,第39至69頁) ⒋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82卷,第15至1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046號函暨林嘉豪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23至3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6809號函暨莊孟儒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928卷,第157至176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626號函暨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5285卷,第45至49頁反面)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7594號函暨呂友欽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金訴1692卷,第49至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1876號函暨高家邦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1692卷,第79至85頁)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090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體帳戶資料(見金訴1692卷,第87至89頁) 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1416號函暨呂友欽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金訴1692卷,第141至149頁) 7 陳清淮 (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清淮,向其佯稱可加入富銀APP申購未公開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勝文將來帳戶)/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0萬元 詹鎮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 76萬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 75萬5,000元 無 陳建宗於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以現金提領280萬元。 ⒈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50至3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46至349、353至355、35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56、358至359頁) ⒋許勝文將來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8日上票字第1120010594號函暨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41卷,第57至61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687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他825卷,第205至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詹鎮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鎮維臺銀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200萬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200萬元 ⒈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另行偵辦,非移送本案審理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4第二層帳戶匯款似為相同一筆匯款。 8 陳美月 (未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向陳美月佯稱可加入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 25萬元 詹鎮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鎮維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 11萬5,00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萬9,000元 無 陳建宗於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80萬元。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32至3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30至331、335頁) 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36、343頁) 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6458號函暨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客戶基金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3644卷,第37至41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7號函暨詹鎮維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644卷,第43至49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8日上票字第1120010594號函暨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41卷,第57至61頁) ⒎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687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他825卷,第205至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 73萬5,00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 74萬1,000元 無 9 楊雯茹 (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帳號聯繫楊雯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滿盈」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60萬元 無 ⒈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415至417頁) ⒉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4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354卷二①,第408至414頁) 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6458號函暨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客戶基金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3644卷,第37至41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8日上票字第1120010594號函暨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41卷,第57至61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687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他825卷,第205至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10 羅獻章 (未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投信」帳號聯繫羅獻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獻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 20萬元 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20萬2,000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無 ⒈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②,第429至4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354卷二①,第419至423頁;金訴354卷二②,第424至428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54卷二②,第434至435、438至443頁) 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6458號函暨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客戶基金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3644卷,第37至41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8日上票字第1120010594號函暨詹鎮維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41卷,第57至61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11 林栢村 (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帳號聯繫林栢村,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滿盈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栢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 19萬8,500元 詹鎮維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 59萬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 58萬5,000元 無 ⒈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軍偵330卷,第69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330卷,第97至120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林栢村】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林栢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軍偵330卷,第74、79至80、83至95頁) 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6458號函暨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客戶基金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3644卷,第37至41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7號函暨詹鎮維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644卷,第43至49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687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他825卷,第205至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12 彭星穎 (未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LINE暱稱「黃海茹」與彭星穎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票天天談7」群組且下載BR-BULK APP可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星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 14萬元 無 ⒈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65至3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60至364、367至371、373至374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72、375至376頁) 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6458號函暨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客戶基金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3644卷,第37至41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7號函暨詹鎮維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644卷,第43至49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687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他825卷,第205至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13 陳正雄 (未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朋友許火炎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無 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20至3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14至318、325至32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照片(見金訴354卷二①,第322至324頁) 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1日高銀密鳳山字第1120006458號函暨許勝文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客戶基金資料查詢、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3644卷,第37至41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7號函暨詹鎮維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644卷,第43至49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687號函暨櫻馫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他825卷,第205至227頁) ⒈附表二編號7至13之款項係由陳建宗一次提領(見他825卷,第207、215頁) 14 侯明惠 (未提告) 【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筆錄似無法看出暱稱,所以刪除原判決附表記載之暱稱)侯明惠,向其佯稱加入富銀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勝文將來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8分許/ 118萬元 詹鎮維臺銀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200萬元 櫻馫公司陽信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200萬元 (似應改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200萬元) 陳建宗於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80萬元。(似應刪除) ⒈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見金訴354卷二①,第217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354卷二①,第212至216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354卷二①,第219至220頁) ⒋許勝文將來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 ⒌詹鎮維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 ⒍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67至170頁) ⒈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附表編號1匯入詹鎮維臺銀帳戶(第二層)之200萬,記載為轉匯到櫻馫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但雲林檢115偵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卻記載該筆款項轉匯到櫻馫公司陽信帳戶,變成同筆款項,卻轉匯到不同帳戶。【參照許勝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詹鎮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8頁)、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25卷,第170頁)】 ⒉若第三層帳戶記載錯誤,此部分似應非移送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