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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鄒文斌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王明媚、林家仟、李蕎妍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王明媚達成調解(原審因此就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然而,被告雖僅將所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MaiCoin、ACE之帳號、密碼(上開交易所之入金帳號均已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1人,因此遭詐騙匯款至臺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旋再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購置虛擬貨幣而無從追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僅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王明媚等五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林家仟等人尚未和解,彌補損失,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屬過輕,且獲得緩刑之寬典,亦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違,告訴人林家仟具狀請求上訴,確有理由,原判決確有違誤,爰檢附原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未於偵查自白,自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即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梁景耀、王明媚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按已屆期應履行之部分,均按時給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再與告訴人林家仟、李蕎妍分別以附件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補償彌補告訴人林家仟、李蕎妍之損失,至於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貞惠、溫子奇、被害人梁之賢,縱被告有和解意願,仍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和解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無補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前,另與告訴人林家仟、李蕎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其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於原審、本院分別與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被害人梁景耀、告訴人王明媚、林家仟、李蕎妍達成調解、和解,並陸續依約定給付和解金等情,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

三、另為兼衡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被害人梁景耀、告訴人王明媚、林家仟、李蕎妍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吳奎申、簡維德、郭琮祐、被害人梁景耀、告訴人王明媚、林家仟、李蕎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