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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至21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宗翰犯如附表編號8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21)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1-47頁,本院上訴卷第19頁、第46頁)。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21):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8至21):

(一)附表編號8至21所示犯罪事實:李宗翰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提領,復將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榮」之人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志偉」、「顏永華」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顏永華」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向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帳戶,再由李宗翰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款項交給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第163頁;本院上訴卷第20頁、第46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文、余紀璇、李宥玲、張亦婷、由文貞、翁主芸、張華紓、潘秀真、劉冠廷、黃浩銘、張文耀、證人即被害人曾冠銓、曾秋容、連瑋薇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18407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25頁至第428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55頁至第456頁、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提領及路口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偵18407卷第38頁至第42頁)、告訴人蕭朝文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18407卷第55頁、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87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告訴人余紀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轉帳截圖2張(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王道銀行、臺企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張亦婷提供之電子轉出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被害人曾秋容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353頁至第375頁)、告訴人由文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翁主芸提供之臺幣存款總覽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告訴人張華紓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告訴人潘秀真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被害人連瑋薇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擷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53頁)、告訴人劉冠廷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一第465頁至第477頁)、告訴人張文耀提供之社群軟體旋轉拍賣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121頁至第128頁)、被告提供其與「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407卷第13頁至第35頁、桃園地檢偵27732卷二第191頁至第3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觀之,係分成提供金融帳戶者、實行詐騙行為者、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及取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被告應「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等人之邀提供上揭帳戶,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文傑」,其所參與者,顯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轉匯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追查首謀,採分層實施、細微縝密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高度隱蔽性之運作模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被告以及該等成員,而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指揮車手、實際取款、收水之人等,人數顯達三人以上。再參以被告與「顏永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提領前尚須依指示拍攝其所穿著服裝、交通工具照片傳予「顏永華」,供其轉傳予取款專員「文傑」,並於確認交款對象為「文傑」後,尚要求「文傑」致電「顏永華」確認(見偵二卷第238頁、第273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復自陳「文傑」曾有一次未透過「顏永華」聯繫私下向其拿取提領之700元款項,而「顏永華」聲音與向其取款之「文傑」聽起來並不相同等語(見偵二卷第144至145頁),更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並非僅有其一人擔任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縝密、另有其他成員分工配合,是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稽此,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文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而中間時法及新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新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又中間時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③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145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即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應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較為有利。

③經綜合上開新舊法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之刑度範圍乃7年以下(2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處斷。

2.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與「李國榮」、「劉志偉」、「顏永華」、「文傑」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所為對附表編號8、10至14、17、18、20、21同一被害人

之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④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8至21所為,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各次對不同

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即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4.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0及編號21之郵局帳戶部分)及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1之王道銀行帳戶部分)之關係,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被告以及該等成員而有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或預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為,均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所執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21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復提領匯入款項並循線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復與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被害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加重詐欺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均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7):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作為本件量刑之框架,並無不合。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8至21) 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7) 部分所處之刑,併均諭知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黎鳴 (提告) 於112年4月30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楊黎鳴匯款。 112年6月26日9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0時5分許,轉匯19萬5,000元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玉凡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李玉凡匯款。 112年6月26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轉匯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雅惠 (提告) 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蔡雅惠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妍柔 (提告) 112年6月初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邱妍柔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匯20萬元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惠汝 (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張惠汝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匯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瑞蓮 (未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2分許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誆騙陳瑞蓮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44分許,匯款2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7日10時36分許,轉匯35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柄樺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結合假投資APP之手法,誆騙陳柄樺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主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標結帳之手法,誆騙翁主芸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5,123元、3萬3,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3時52分許起至同日14時7分許止,提領共計6萬9,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華紓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張華紓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4,998元 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提領4,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由文貞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3時43分許,以假買家無法下標結帳之手法,誆騙由文貞匯款。 112年7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7,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2分許止,提領共計2萬8,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連瑋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假客服簽署賣場金流服務之方式,誆騙連瑋薇匯款。 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樂天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4時4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9分許止,提領共計 4萬9,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潘秀真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假客服協助開立網路商店之手法,誆騙潘秀真匯款。 112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507元 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起至同日15時4分許止,提領共計5萬5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冠廷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標結帳之手法,誆騙劉冠廷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起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共計5萬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浩銘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黃浩銘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止,提領共計2萬1,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秋容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曾秋容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5,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39分許,提領6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文耀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前某日時許,以假買家無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張文耀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張亦婷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以假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誆騙張亦婷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54分許起至同日16時58分許止,提領共計9萬9,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宥玲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假客服協助認證賣貨便帳號之手法,誆騙李宥玲匯款。 112年7月12日16時58分許、同日17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4元、6,10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提領共計5萬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記載「至同日17時34分許止」應予更正;並應刪除「(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記載)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曾冠銓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以假客服協助進行帳戶安全設定之手法,誆騙曾冠銓匯款。 112年7月12日17時41分許,匯款8,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提領8,000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蕭朝文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陸續冒充買家、客服人員與蕭朝文聯繫,佯稱欲購買耳機及藍芽滑鼠,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朝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網路轉帳31,123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余紀璇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陸續冒充買家、銀行人員與余紀璇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余紀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5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李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12日17時28分許,網路轉帳3,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34分許提領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