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達志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1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達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切斷金流,竟仍為達詐貸之不法目的,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亦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on」等人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曾達志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該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on」,再於同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on」,復按「Lion」指示,於113年9月4日至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成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113年9月11日,依「Lion」指示,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交至「Lion」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Li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入帳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另並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達志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減少,加上經濟壓力大,所以才要申辦貸款,一開始聽妹妹說網路申辦就好,但一直辦不下來,剛好看到抖音,因為搜尋社交軟體關鍵字就會跑出來,所以剛好看到這個短影音才跟對方聯繫,經對方轉介給專員才後續辦理貸款的流程,加上我是貨運連結車司機,平常對於新聞、媒體上的接觸比較少,休息時間就是玩遊戲或看短影音,對於詐騙的方式瞭解比較少,所以才有本案的發生,但我主張我是要申辦貸款,減輕經濟壓力,我沒有要跟LION有金錢交易,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想貸款而已、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云云。又據其於偵訊辯稱:伊依對方要求綁定Maicoin,對方說用投資方式洗數值,意思是美化帳戶云云(偵卷第323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8、69頁、第245頁)。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匯款單據為憑,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新屋分行114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另並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以前沒有辦過信貸,只有中租、裕隆辦過
車貸;對方說可貸款200萬元,我是想貸100萬元,貸成功費用是貸款金額2%共4萬,分84期,月繳27338元等語;其為了申辦貸款目的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Lion」,因為「Lion說用虚擬貨幣做金流比較快」等語,主張其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8、69頁、第245頁)。然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係在網路上員得之代辦人員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匯出款項而製造金流流動;又被告自陳並無交易虛擬貨幣經驗,僅是聽從「Lion」指示也不知道虛擬貨幣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245頁)。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常識,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開設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贓款,被告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顯然被告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然關於其帳戶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且縱使預見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聯徵多查」
無法辦理信貸,始誤信網路上之人宣稱可辦理信貸,請求調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辦理貸款紀錄(本院卷第70頁),以查明被告於113年間有無聯徵多查紀錄,及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時之審核原則等情(本院卷第73、74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及函詢上開事項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檢附被告105年5月至115年4月間授信紀錄,其中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起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曾有擔保貸款1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第2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所檢附資料顯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金融部、中國信託銀各金風險控管部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均有以「特約查詢」被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此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查詢紀錄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05頁)。另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回覆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時,審酌財資力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薪資證明、最新年度扣憑或所得清單、最新勞健保等資料(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縱觀上開資料,可知本院所詢(亦為被告自述曾往來詢問貸款)之3銀行審核個人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還款能力均係以得個人具體資力、固定可查證報稅收入等文件為憑,堪認此係銀行業辦理信用貸款之一般審核方式,此亦與一般人社會生活上可知之常識相符。而查被告前於109年既前有申辦有擔保貸款之紀錄,堪認被告對於銀行放貸需查核個人資料、財力、擔保品等交易常態並非陌生無知。詎被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上揭資料縱顯示3筆查詢紀錄(僅見「特約查詢」紀錄,而無關於被告不得辦理信用貸款之記載)(本院卷第205頁),至多僅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間有資金需求而曾向上開3銀行洽辦業務乙情,尚無從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聯徵多查」遭銀行拒絕,即說明被告是否經銀行告知拒絕其貸款申請始轉往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而得動搖其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於收受犯罪贓款等情,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開設並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之人利用之不確定故意,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方式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方式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共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江佳恩、王一雄、呂重緯、陳建維、郭怡君調解、和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73號調解筆錄(王一雄)、115年度壢小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呂重緯)、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陳建維、江佳恩、郭怡君)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115年度附民第973號卷),有部分已依調解筆錄記載條件給付各告訴人,有上揭調解筆錄(郭怡君部分,1萬元當場交付)、告訴人王一雄之書狀、被告檢送支付告訴人江家恩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呂重緯、陳建維表示被告1次清償,和解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第251、252頁),堪認被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填補情狀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合。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況下,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支本案帳戶資料予「Lion」使用,衡情被告無由選擇一方面將作為辦理貸款使用之本案帳戶,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戶挪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倘被告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尚無由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而提供詳細個人隱私資料,可徵被告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疏於提防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自難論斷被告即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見。本案實屬「三方詐騙」模式,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工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於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行導致12位告訴人受有共計1,504,409元之損失,未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積極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罪刑顯不相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云云(審上訴卷第35、36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5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被告關於原判決論以其罪刑部分之上訴雖無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改判之科刑與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債務導致金錢需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領、轉出之人頭帳戶並換購虛擬貨幣,而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濫用金融帳戶之網銀及虛擬貨幣帳戶而致本件1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04,409元,被告與其中5名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部分損害賠償(就告訴人江佳恩損失131,409元實際支付8,000元、就告訴人王一雄損失78,000元實際支付25,000元、就告訴人呂重緯損失5萬元實際支付2萬元、就告訴人陳建維損失20萬元實際支付2萬元、就告訴人郭怡君損失20萬元實際支付1萬元)而以6%至40%間之比例略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有職業駕駛之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關於幫助犯上開罪名之沒收,尚非在明定之列;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購虛擬貨幣,而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伍、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全家經濟支柱,已與多名告訴人和解,於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無因故意犯罪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提供銀行帳戶,甚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加劇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更為不易;又被告雖與其中5名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然調解、和解後實際填補5名告訴人損害之比例僅介於各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之6%至40%間,況尚有7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全未受填補,是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並無可採,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許惠雲 於113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怡慧(決勝)」、「營業員-188號」向許惠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泓景」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9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2 江佳恩 於113年7月22日前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恩lucky1」、「東富VIP服務中心」向江佳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東富」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 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0時25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0時28分許 31,409元 3 王一雄 於113年6月初旬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鑫尚揚客服主管」、「至誠」、「廖先生」、「許」及「周慧玲」等向王一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泓景」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1日 12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1日 12時50分許 28,000元 4 呂重緯 於113年9月13日11時4分許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鼎泰」、「陳詩婷」、「潤成營業員」向呂重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3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5 孫嘉紹 於113年8月3日14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孫嘉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天合國際」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5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6 張嘉峰 於113年9月初旬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琳」向張嘉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沃訊投資」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2日 8時29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2日 8時31分許 45,000元 7 陳建維 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蕭苡沫」、「沃訊客服-小雪」、「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陳建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沃訊投資」、「YYCW」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 8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8分許 100,000元 8 黃春訇 於113年5月下旬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向黃春訇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創鼎」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7日 16時35分許 50,000元 9 張雅惠 於113年7月17日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乘風破浪」向張雅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6日 8時45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6日 8時46分許 50,000元 10 陳美茹 於113年8月某日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Cara)」向陳美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隨身E行動」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1日 11時13分許 350,000元 11 郭怡君 於113年7月、8月間不詳時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劉詩慧」向郭怡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瑩宇」、「三德」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9日 10時3分許 200,000元 12 黃裕德 於113年9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黃裕德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於指定平台「天合國際」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8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