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彤心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古茜文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彤心(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係需款孔急,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提領金錢,被告係為求儘速核貸,誤信其依照「張專員」、「Rick Chen」等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從未獲得報酬或將來對方會支付報酬之承諾。被告因疾病、工作不穩定,在經濟困難用錢孔急情況下,若對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怎可能在從未請求報酬或從未有將來會支付報酬之承諾下鋌而走險?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審上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71頁)。
參、以下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帳戶作為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詐欺贓款使用,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人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與原審均承認,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專員」、「Rich Chen」及「Addison 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45-52頁)、被告於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原審已認定明確,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上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乙節:㈠被告前於102年因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對被害人行騙而犯幫助詐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認被告已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再遭詐騙集團利用。然被告至本案為製作不實金流證明,再次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亦無從控制金流來源之合法性,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款,顯然是刻意無視前案類似行為遭判刑之警訊,而呈現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心態,辯護人據此辯稱兩案事實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詐欺犯意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於偵查與原審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想再貸款8
0萬遭銀行拒絕,貸款網站說配合會計事務所將金流打進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幫我做財力證明,銀行才會相信我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原審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餘歲,有擔任超商店員工作及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符。且被告前案判刑之類似素行中,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又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LINE上貸款網站「張專員」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Rich Chen」、「Addison 李」聯絡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顯然被告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則被告率將其本件3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款項3度提領交付,乃係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提供名下3帳戶予不詳之人接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
乙節既堪認定,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預見之常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主動詢問「張專員需給付多少代辦費用,「張專員」也有傳送「鴻創金融理財網」取信於被告,「Rich Chen」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證照片、勞保異動明細表、存摺封面等資料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專業、合法之貸款代辦人員。被告更主動詢問「張專員」貸款審核進度,提領現金僅係為求順利核貸,被告對於匯入金額可能涉及不法乙情,並無預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知悉貸款時帳戶內須有3個月的薪資轉帳紀錄(本院卷第66頁);其以前貸款的經驗沒有這個款項匯入後提款交付的過程,貸款整合的人將其加入一個3人的LINE群組,其中第3人是自稱「會計師」,該「會計師」會在LINE以即時通話告知其要領多少錢,其有問過為何錢有點多不能用轉帳而要領12萬43萬6千、22萬現金,對方說轉來轉去銀行會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領款3次,是會計師打電話叫我到指定地點,說員工會在那邊等我,來收款的人是一個男生(有滿18歲),我沒有去過對方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對方指示領款前,我沒辦法查證等語(原審卷第67、109至110頁);由上情可見,被告所稱美化金流乙節顯非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且被告領款次數高達3次,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警政機關與金融機構於自動提款機上醒目處四處張貼擔任車手提款將觸犯刑罰之警語,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更易預見此交款過程躲避便利有明確紀錄之銀行交易轉帳方式,係為遮掩違法資金,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此種主觀上預見提供帳戶匯入金錢、提領款項將現金交付他人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洗錢,卻仍認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之心態,已屬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本案欲以不實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之動機、被告一再詢問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或於遭查獲後提供本案事證給警方調查之情狀,僅為犯罪動機或犯後態度之範疇、被告辯稱未取得報酬而無動機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其已預見金流可能係詐欺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洵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彤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D室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彤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廖彤心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ch Chen」、「Addison 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底至5月2日前間之某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單稱則分別稱為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廖彤心依「Addison 李」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Addison 李」指定前來收款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㈠訊據被告廖彤心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想透過代辦公司申辦貸款,對方說我財力證明比較弱,介紹會計事務所給我,會計事務所說可以借我錢匯入我帳戶,證明我有收入,我再去領出來還給會計事務所前來收款的員工,藉此製作財力證明,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犯罪的錢等語。
㈡辯護人:被告在貸款過程中曾經詢問要多少代辦費給代辦公
司,提供兩名緊急聯絡人、勞健保資料,也保證會把匯入帳戶的錢在24小時內交還給會計師,還去問貸款公司資歷審核進度,發現遭到詐騙後也報警,並請警方關閉這個詐騙網站,可認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至被告所犯前案是於找工作時為了賺取報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與本案辦理貸款不同,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被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告
訴人詐欺贓款使用,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人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專員」、「Rich Chen」及「Addison 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45-52頁)、被告於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18-24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㈠經查,被告前因聽信不詳之人宣稱:提供帳戶與賭博網站供
會員下注,1星期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條件,於102年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對被害人行騙,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9-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本案中為製作不實金流證明,又再次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亦無從控制金流來源之合法性,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款,顯然是刻意無視前案類似行為遭判刑之警訊,而呈現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心態,辯護人據此辯稱兩案事實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有主觀詐欺犯意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想增貸並整合負債
,遭銀行拒絕,貸款網站說配合會計事務所將金流打進帳戶,證明我有額外收入,我這次貸款80萬元,要比較大的金流,銀行才會相信我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於本院中供稱:會計事務所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會先把錢借我放在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還他們等語(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餘歲,擔任超商店員工作(偵卷第28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符,從前案判刑之類似素行中,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又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LINE上貸款網站「張專員」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Rich Chen」、「Addison李」聯絡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㈢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貸款業者張專員之對話紀錄及事後與員
警之對話,主張被告是真的要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後,會計事務所在電話裡叫我到銀行附近的就業服務站或公車站牌,把錢拿給會計事務所助理,對方是一個18歲以上的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電話指示於路邊,讓不明之人前來取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之心態,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被告本案欲以不實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之動機或於遭查獲後提供本案事證給警方調查之情狀,僅為犯罪動機或犯後態度之範疇,均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依照「Addison 李」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前來
收款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Rich Chen」、「Addison 李」及向
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此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亦坦承於與會計事務所人員通電話之同時,前來收款之男子就站在被告面前(本院卷第10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Rich Chen」、「Addison 李」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罪,應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3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積欠債務欲以不法方式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77萬6,500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1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被告整體犯行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志堅 113年5月2日10時21分 假冒友人向林志堅借款 113年5月2日13時8分 1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20分 統一超商雅盛門市 12萬元 ①證人林志堅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4-35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 ③林志堅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6-38頁)。 2 湯麗君 113年4月16日某時起 假冒健保局、警員等人員向湯麗君佯稱健保卡申請異常須提供保險金配合辦案 113年5月2日12時26分 43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6534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2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43萬6,000元 ①證人湯麗君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6-49頁)。 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背面)。 ③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1頁)。 3 劉玉琴 113年5月1日10時許 假冒兒子向劉玉琴借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 22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58分 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22萬元 ①證人劉玉琴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6-4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72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廖彤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志堅(即附表一編號1) 2 廖彤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湯麗君(即附表一編號2) 3 廖彤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玉琴(即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