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發明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胞兄黃文舉之戶籍謄本時,欲對該由其申請黃文舉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拍照,因遭公務員曾威勳等人制止,旋徒手將本案申請書取走並揉成一團藏匿於口袋,得手後,旋欲離去而拒不返還。
嗣經曾威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文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曾威勳、證人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書記楊恕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發否認犯罪,辯稱:我已經繳新臺幣(下同)50元,我可以決定今天或明天才簽名、領戶籍謄本,本案申請書還沒有簽名,所以那張申請書沒有法律效力,那時候是他們要搶,之前楊恕寒、曾威勳有撕過好幾份了,我要保護本案申請書,我趕快放到口袋,等當天或隔天,我簽完名再給他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藏匿職務上公文書的犯意,被告客觀上將本案申請書放置口袋,過程中被告沒有離開現場,均在證人楊恕寒及曾威勳目視可及的視線中,也沒有達到隱匿而使他人不能發現甚明,不成立刑法138條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事實欄所載時、地,於申請黃文舉戶籍謄本時,欲對本案申請書拍照,遭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制止,旋徒手將本案申請書取走並放置於口袋,經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要求返還而拒不歸還,嗣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經執行搜索於被告口袋中扣得本案申請書1份之事實,業經證人曾威勳於警詢、偵詢、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281號卷《下稱偵42281卷》第23至25、159至161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45至156頁);核與證人楊恕寒於警詢、偵詢、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偵42281卷第115至117、159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6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謄本申請書1張)、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2281卷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281卷第1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偵42281卷第37至42頁);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3張(見偵42281卷第43至43反頁);本案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42281卷第44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參考樣式)(見偵42281卷第45頁);臺北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42281卷第53至55頁);中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3566號函暨附件本案戶籍謄本申請書原本(見偵42281卷第133至137頁);原審114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共41張(見原審卷二第48至78、81至10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第91頁),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為所知悉之事實:
㈠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曾威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那個禮拜的值星課長
,所以我負責櫃檯人員問題的排解,當天被告來申請戶籍謄本,他是用利害關係人的方式來申請他家人的戶籍謄本,被告來申請的時候,申請書是戶政事務所透過申請以後把資料列印出來,上面除了被告自己的基本資料,還有被申請人的資料,所以並不是單純空白的紙張,是由我們戶政系統裡面的資料列印出來以後,要請被告簽名,被告當天要簽名的時候,他先寫了一段文字,然後他作勢要拍照,因為我們行政程序過程中是禁止拍照的,所以我們就阻止被告拍照,被告就開始把紙張收起來,又要作勢要離開,因為那張紙是我們機器印出來,裡面有其他人的資料,所以我們有報警請警察過來,希望被告能交出來,當天就算警察來了,被告也不願意交出來,所以警察跟被告講了他的權利之後,就把他帶到建國派出所去,我們再去建國派出所做提告的動作。本案申請書上面被申請人欄裡面的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戶籍地址,這些資料都不是被告提供,是由系統帶出來的,申請書上最末編碼「書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指2024年12月4日15時01分,是系統直接跑出來的序號,因為戶政人員用戶政系統在處理業務,程序已經做到哪一個步驟,系統裡面的LOG檔都會做一個紀錄。本案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依「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要保存,被告不能帶走。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如果沒有簽名,我們會收回來繳銷,上面不是只有被告的資料,還有別人的資料,被告只有拿他的身分證來,他的身分證上只有他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還有戶籍地址,可是申請書上面還有其他人的資料,這個資料是由我們系統產生出來,而且經過系統,就會在戶政電腦裡面留下紀錄,這個紀錄我們是要保存的,被告不能硬性要把它帶走,這個行政上的公文書不能流落在外面。被告給的錢,我們在現場要他拿回去,他不願意拿,我們謄本還沒有給,申請程序還沒有完成,被告給的錢都會用遺失物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56頁)。
⒉證人楊恕寒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負責戶籍謄本相關業務,
當天被告來到戶政事務所,拿著他父親財產的土地謄本,向我們申請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人有很多個,其中有一位就是被告一直堅持要申請的黃若松,因為他的父親名是有疑義的,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跟被告講說我們沒有辦法核發,要請他到彰化大村戶政事務所更正,釐清他的父親到底是誰,釐清完之後,如果他確實是他父親的兒子,他就有繼承權,當然我們可以領給他,如果他沒有辦法這樣子釐清的話,在有疑義的情況下,我們是無法核發的。當天被告就領了另外一位,因為被告每次來都領二個,一位是黃若松,一位名字我不記得了,因為那位是可以核發的,我們就打算要核發,然後拿文件給被告簽名,被告拿到文件之後,他在上面寫一些奇奇怪怪的字眼,我們也沒有細看,他寫完之後就把文件拿走,我們制止他,他就把文件藏起來,藏到口袋裡面。戶籍謄本申請的流程,申請人的身分是本人、受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除了本人跟受委託人以外,全部都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來做申請。利害關係人申請他必須要檢附他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跟檢附利害關係文件,證明他跟被申請人確實具有我們戶籍謄本處理原則所規定的利害關係的項目,我們只能核發有利害關係的部分給他。當我們審核完利害關係之後,我們就會去查找被申請人的資料,在系統輸入找到資料之後,列印申請書請申請人確認沒有問題之後簽名,簽完名我們會將申請書收回,然後去謄本蓋章機在申請書跟謄本的背面都蓋章,代表是我們所核發,然後收費,再把謄本交付給他,然後我們的謄本申請書就歸檔。被告當時提供他的身分證、第一類土地謄本,所有權應該是他父親的,代表他父親目前名下還有一筆土地要辦理繼承,他以繼承人的身分要申請其他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因為他在辦理土地繼承的時候,依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他必須要提出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跟所有繼承人的現戶謄本,所以我們依照這個情況,我們去查找繼承人,找到其中一個兒子黃文舉,然後我們以這個資料在系統裡面產生戶籍謄本申請書,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戶籍地址,都是系統直接產生的,申請書最末行「書000000000000000000000」編碼是申請時間,是系統直接帶出來的。本案申請書是戶籍法所明定的戶籍資料,所有的戶籍資料在沒有經過機關首長同意的情況,是不能攜出保管處所的。依「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戶籍謄本申請書要保存1年,我們會歸檔在一年之後,送民政局轉秘書處,然後跟檔管局那邊確認可以銷毀之後,再由我們政風監管同意去銷毀。即便是沒有成案的申請書(亦即未簽名的申請書)我們還會保存,然後一樣會跟著一般的申請書一起銷毀。我們會另外放,因為那個可能是作廢的申請書,但它還是屬於戶籍資料的一部分。我們所是我負責保管,我會把作廢的申請書跟一般申請書另外放、另外保管,我自己的保管流程是會跟著每個月最後一天的申請書一起歸置,因為每天我們的戶籍謄本申請案件量非常大,可能要分非常多箱去裝,我就會把它一個月的統一跟著最後一天的一起放,保存在我們的庫房,等到時間到了之後進行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5頁)。
⒊按戶籍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
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同法第64條規定: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府制定之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閱覽申請書應保存1年。則證人曾威勳、楊恕寒證稱:戶籍謄本申請書,屬戶籍資料,不得任意攜出戶政機關,須按規定歸檔、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等語,即屬有據,則本案申請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堪以認定。況觀諸本案申請書,「被申請人」欄位確有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及戶籍地址等關於黃文舉個人資料,屬他人個人資料而不得任意流通於外,且於本案申請書最末列,印有系統帶出之時間編碼,可認戶政機關確有在管控該類申請書之印發,亦徵本案申請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控管理之文書,不因被告有無簽名於上而有差別,至為顯然。
㈡被告知悉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經原審勘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詳如附件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81至90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另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結果,詳如附件二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9至78、91至101頁之勘驗筆錄、截圖)。由上可知,被告將本案申請書放置口袋後欲離去,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持續告知被告申請書是公文書應歸還、不能帶離現場,於員警到場後,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仍持續告知被告申請書沒有提供給民眾、不能外流、內部要保存,被告亦在場聽聞,則被告當知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書在我簽名前,只是廢紙1張云云。惟
查:本案申請書確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依職務帶出檔存個人資料,所製作出公務機關編號、存檔之公文書,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另在空白例稿、紙張上,親自填載欲申請親屬資料等事項,在其尚未簽名、提交申請前,自可等同於被告所指之「廢紙」。然而,被告在本次申請流程,既然依循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便民措施,僅在本案申請書之公文書簽名即可提出申請之流程,則不得否定本案申請書為公文書之性質,其上開所辯,無足採認。
三、再查,被告將本案申請書取走放置口袋、拒不返還之行為,是否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準此,將本罪客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該客體而使公務員無法正常使用該客體,即可該當「隱匿」要件。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申請書取走放置口袋、拒不返還而欲離去,直
至員警到場向被告說明,被告亦拒絕歸還等情,是以,被告將本案申請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之舉,致使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無法取得、了解
該申請書狀況,而無法依正常之作廢公文書處理流程進行歸檔、銷毀,固有可議。然而,「拒不返還」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隱匿」尚屬有間,觀諸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楊恕寒稱:「左邊褲子口袋」,可見公務員楊恕寒已然知悉被告將本案申請書放在左邊褲子口袋內,尚難認「不能或難以」發現本案申請書所在位置,依據上開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隱匿」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上開罪責。
陸、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尚未達「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本案申請書之「隱匿」犯行,被訴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刑法第13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逐一剖析,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至被告聲請調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內2樓、樓梯間及建國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聲請傳喚證人艾蕾、邱郁淳、林元婷部分(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案發現場之相關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本院認無調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內2樓、樓梯間及建國派出所等其他非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又證人艾蕾不在案發現場;另聲請傳喚證人邱郁淳、林元婷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爭點無具體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玖、本案115年7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5年6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原審勘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
筆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81至90頁)編號 時 間 勘 驗 內 容 1 113年12月4日(下稱同日)下午3時4分28秒 被告坐在櫃檯前座位上,左手持本案申請書、右手持手機欲拍照時,楊恕寒持紙板試圖阻擋。 2 同日下午3時4分32秒 因被告持續有拍照動作,曾威勳走過來持紙板阻擋拍照,被告手持本案申請書自座位上起身。 3 同日下午3時4分32秒至3時7分31秒 被告站立著持續手持本案申請書欲拍照、因曾威勳、楊恕寒持續阻擋,被告揉捏本案申請書。 4 同日下午3時7分33秒至7分55秒 楊恕寒試圖取回被告手持本案申請書,被告撞開椅子後朝左方走,曾威勳、楊恕寒追上,楊恕寒表示:「我們公文書正在你手上喔,你留下來,這是我們的公文書」,被告回應:「好膽你來搶搶看」(放置口袋),楊恕寒表示:「你把它放在口袋拿走了」、「請把我們的公文書拿出來喔,請把我們的公文書拿出來」。 5 同日下午3時9分0秒 被告從座位站起身朝左後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楊恕寒、保全人員追上,楊恕寒表示:「你不要把我們公文書拿走」。 6 同日下午3時9分22秒至3時13分32秒 相關人員均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聽見現場有爭吵聲,聽聞楊恕寒:「公文書請你交出來」。 7 同日下午3時10分10秒至3時10分41秒 被告、曾威勳、楊恕寒走回櫃檯前,楊恕寒:「公文書請你交出來,這是我們公文書請你交出來」、「公文書請你交出來,請你把公文書交出來,左邊褲子口袋」,被告:「我明天來領」,楊恕寒:「那是我的公文書請拿出來」,曾威勳:「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楊恕寒:「有報警嗎?」,曾威勳:「你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 8 同日下午3時10分42秒 被告朝右方走去,曾威勳、楊恕寒、保全人員均跟隨被告現場環繞。曾威勳:「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你是現行犯」,楊恕寒:「我再三跟你講了,請把公文書拿出來,不然不能離開」。 9 同日下午3時23分06秒 員警進入畫面,走到被告座位後方與現場人員對話。【附表二】: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見原
審卷二第59至78、91至101頁)編號 時 間 勘 驗 內 容 1 同日下午3時24分34秒至3時25分14秒 楊恕寒:請他把公文書拿出來,在他褲子左邊口袋。 黃文發:那個50塊已經在這裡了,我明天來拿。 警員1:那個同意書是? 楊恕寒:那是我們的申請書。 黃文發:那個申請書,那個沒關係。 警員1:那個是沒有要提供給民眾的嗎? 楊恕寒:沒有沒有,那是我們內部的。 黃文發:那個是本來就要提供給民眾的。 楊恕寒: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 警員1:你東西拿出來啦。 黃文發:我現在到你們的派出所去報案。 楊恕寒:請你把東西拿出來。 警員1:你東西先拿出來。 黃文發:這個東西不需要拿出來。 楊恕寒:這是搶奪我們公文書的情況嗎? 黃文發:這是本來就是我應該要簽的。 警員1:那個妨害公務好了啦。 楊恕寒:可以啊,但是還是要請他先拿出來。不能外 流,請他把東西拿出來。 黃文發:你現在是怎麼樣?你現在是你現在是不公正(用手指著警員)。 警員1:我什麼不公正? 黃文發:你現在是在搞鬼喔。 警員1:我是搞什麼鬼?你要告我嗎? 黃文發:對。 警員1:去告。 2 同日下午3時25分27秒至3時25分44秒 警員1:這是公文書,主管都講是公文書了,不是提 供給民眾的啊。 黃文發:那是簽完以後,他會給我。 楊恕寒:不會,簽完之後我們內部留存的。 黃文發:那個我可以拿走。 楊恕寒:不行。 黃文發:那個我可以拿走。 楊恕寒:不行。 黃文發:那個我可以拿走。 楊恕寒:不行。 3 同日下午3時26分38秒至3時27分00秒 警員1:你們要提告妨害公務嗎? 曾威勳:要。 楊恕寒:要。 黃文發:那就誣告罪,那就誣告罪。 警員1:誣告罪是不是? 黃文發:對。 警員1:你可以去告他們。 黃文發:對。 警員1:(通話中)那我要現場逮捕嗎? 警員1:你確定要提告(對曾威勳講)? 曾威勳:(點頭)。 警員1:你東西先拿出來,你有沒有要拿? 黃文發:那個你不要管,那個你不要管。你不要管蘇 警官,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