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映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映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王映惇提起上訴,並於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11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下稱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除調整第43條前段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外,另修正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第43條前段之成立要件,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改為100萬元,另於第47條第1項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雖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所述,因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被告未繳交本案所得財物,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未合,無從將此減刑事由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已42歲,難謂年少無知,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偽造存款憑證向被害人馬心一收取款項,屬集團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甚鉅(100萬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一方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原判決第5頁第30、31行),另一方面卻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審酌時加以考量(原判決第11頁第22至27行),有關法律見解之說明,與司法實務上向來所採除有特殊情形(不包含本件案例事實所涉有關減輕其刑規定)外,法律不任意割裂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之財物10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該財物,考量前揭義務沒收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詳後述),應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前揭過苛條款,逕自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實非妥適。⒊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為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此等犯罪所得應於另案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適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然其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第1、3項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致使其財物受損甚鉅,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行為後,相關沒收之規定若經修正,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所涉沒收,分述如下:
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扣案113年6月18日之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6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在每天做完最後一單後,從裡面抽出5,000元到1萬元;18日(按指本案)的報酬有拿到,應
該也是5,000元到1萬元等語(偵卷第13、14、12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5,000元。又該日犯罪所得未經同日其餘犯行之承審法院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之財物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第25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等義務沒收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已如前述。
⑵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並未保有本案洗錢財物(100萬元),雖不具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本院卷第62頁),然其自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卷第68頁),兼衡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況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映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映惇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王映惇即與「浩瀚人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佳雪」、「兆品業務員」、「佳雪教學社團」之人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馬心一佯稱:可透過「兆品」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馬心一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王映惇即依「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進入馬心一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向馬心一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投資)之工作證以取信馬心一後,向馬心一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再將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馬心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心一。王映惇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心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王映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映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心一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復有告訴人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浩瀚人生」向伊稱是合法的投資公司云云,然依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1等號起訴書,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持「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向該案被害人面交款項,又依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00等號起訴書,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另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向該案被害人面交款項,可見被告於與本案相近之日期時間向不同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均以與本案不同公司之名義收受其等投資款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持收據為偽造,而其無非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甚明,更況被告曾於103年間即為詐欺集團收集價買他人之帳戶,再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賢」,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已有該案之特殊經歷,於本案並無不知其係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之理。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浩瀚人生」及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以,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其無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兆品投資」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列印後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兆品投資」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兆品投資」之存款憑證,而用以表示「兆品投資」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被告之共犯偽造「兆品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兆品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存款憑證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1,000,000元,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
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未繳交其向告訴人面交之所有金額即1,000,000元,依本院所採上開⑴之見解,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
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想像競合犯論罪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然洗錢罪責部分仍應於量刑審酌時,加以考量。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1,000,00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於105年間即有幫助詐欺集團價買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並曾於98年間犯詐欺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扣案之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之「兆品投資」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113年6月12日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000,000元,即便已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官說當天收到5000元至1萬元,還記得確實的數字嗎?)答: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尚向本院供稱上開報酬所得是從當天最後一單去抽,而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起訴書,被告於案發日即113年6月18日11時18分尚有至○○區○○路000號0樓向該案被害人面交款項,是本件之面交顯非案發日之最後一單,上開之本案報酬所得應在該另案中經扣除被告向該案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後,再加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本件不予宣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