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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樺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怡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1、86、109、110頁);檢察官亦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1、85、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企圖規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陳厚仁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因經濟及家庭狀況,以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非有意規避責任,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予坦承,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雖未獲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否認詐欺犯行,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仍均無從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予以否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僅係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除本件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為圖獲利即一再為相類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顯難認詳就該犯行為充分評價。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

一再稱欲與告訴人協商將金額降至100萬元,其有辦法能夠籌到100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88、112、116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支付告訴人分文,固難認被告確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意,僅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惟因告訴人已於原審時和被告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縱被告未實際支付,仍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就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檢察官上訴僅執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應再加重其刑,尚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

應再從重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其先前遭詐騙,一時缺錢,欲找兼職以繳交相關貸款,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高達2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之不足,惟被告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較低位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本件未獲取報酬,然其一再以其家庭、經濟有狀況為由,遲延對告訴人支付款項,而僅不斷空言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於本院給予相當時日以籌款後,仍未能支付告訴人分文,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而被告所涉另2案件係與本件發生於同1天,然因分別遭查獲、起訴,以致先後判決確定,再衡酌被告罹有癲癇之身體狀況,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先前曾在工廠上班,已離婚,與前夫間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被告係幫忙負擔教育及生活費用,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弟弟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並考量前述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