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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李慧曦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慧曦(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

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嫌,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後,已由被告友人蔡顯進於翌日(23日)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且由自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更正與法官應如包公停訟釋憲前 先保全強制律師代理圖利律師不准修法案卷並補正好法官應按ABC次序程序先行聲請書」,已敘明其認原審上開裁定違誤之意,益徵自訴人確有收受上開裁定無訛,有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及上開自訴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21、23頁)。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前向原審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至原審於115年1月6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其業已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書狀指摘刑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非屬合憲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