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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伊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晨凱

譚晶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欣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紅浣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毅

薛宇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毅、薛宇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之限制出境、出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陸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庭毅、薛宇彣部分: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庭毅、薛宇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限制出境、出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5年6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6日進行訊問被告林庭毅、薛宇彣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林庭毅、薛宇彣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林庭毅、薛宇彣分別涉犯15罪、1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6月,被告林庭毅、薛宇彣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庭毅、薛宇彣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庭毅、薛宇彣均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部分:㈠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下稱羅伊辰等4人)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羅伊辰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羅伊辰等4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羅伊辰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羅伊辰等4人於114年10月12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後,羅伊辰業於115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5月9日、徐晨凱業於11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9月,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8月26日、譚晶今業於11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11月26日、楊欣潔業於11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1月12日,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短期內應無逃亡之虞,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羅伊辰等4人之意見後,依職權撤銷被告羅伊辰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