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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文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第4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患有妥瑞氏症,找工作困難,加上父親罹患癌症須負擔龐大醫藥費,為分擔家計,於民國113年3月間誤信友人邀約而擔任面交車手,從事5天即遭查獲,於查獲後被告承認犯罪,也與告訴人申小舟達成和解,本案另外兩名同案被告林秉融及陳昱安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相較之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被害金額之半數,已見犯後態度之良好及賠償之誠意,而其餘同案被告均遭原審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就被告部分仍有量刑過重,應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第133頁、原審卷第198、272頁、本院卷第34頁),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原審114年執沒字第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8之1頁),足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第133頁、原審卷第198、272頁、本院卷第34頁),且如前述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減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外,其於原審辯論終結迄今,仍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金額按時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收受(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115年3月止繼續給付4萬5,000元),並無任何拖欠,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反觀同案被告陳昱安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任何之賠償,其2人犯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明顯有別,非可等同視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摯努力,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同案被告陳昱安1年4月之刑期而言,難認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然其主張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相較本案同案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條件按時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7萬5,000元,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科技工廠之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融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陳柏文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陳昱安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85號、第44059號、第4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行記載「1萬5,000元」更正為「5,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272頁)」、「被告陳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98、272頁)」、「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8、2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秉融、陳柏文、陳昱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對告訴人申小舟詐欺530萬元、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申小舟詐欺30萬元、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申小舟詐欺20萬元,合計為580萬元,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3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

⑴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所

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42285卷第149頁、偵45471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272頁),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林秉融、陳昱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林秉融、陳昱安。

⑵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亦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44059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98頁),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陳柏文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陳柏文。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秉融、陳柏文、陳昱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

為、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

造「豪成投資」、「游伯宏」印文及偽簽「游伯宏」署名、被告陳柏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偽簽「謝俊名」署名、被告陳昱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豪成投資」、「張哲謙」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秉融與暱稱「潛艇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文與暱稱「周興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安與暱稱「娛公子」、「逍遙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稱報酬為2,000元(見偵44059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前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申小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文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申小舟達成調解,已部分給付3萬元,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林秉融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等;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爸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妥瑞氏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運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林秉融、陳柏文、陳昱安求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及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3人均各僅為1次面交收款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柏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被告林秉融、陳昱安獲益有限及參與之分工程度認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雖約定獲得1萬5,000元,然實際僅取得5300元等語(見偵42285卷第19、148頁,本院卷第197頁),是認被告林秉融就前開犯行之犯罪得為5,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稱報酬為2,000元(見偵44059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98頁),是核被告陳柏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報酬為1,000元(見偵45471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98頁),是核被告陳昱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昱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融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申小舟收取530萬元,被告陳柏文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申小舟收取30萬元,被告陳昱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告訴人申小舟收取20萬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3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秉融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之用、陳柏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陳昱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秉融、陳柏文、陳昱安於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44059卷第132頁、偵45471卷第207頁、偵42285卷第14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秉融、陳柏文、陳昱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游伯宏」印文各1枚及「游伯宏」簽名1枚、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謝俊名」之簽名1枚、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張哲謙」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豪成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秉融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業已丟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柏文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業已丟棄;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安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林秉融、陳柏文、陳昱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查被告林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游伯宏」之印章1枚;被告陳昱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張哲謙」之印章1枚,均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秉融、陳昱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113年4月3日收款收據1紙(金額53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及「游伯宏」印文各1枚、「游伯宏」署押1枚)(即C收據) 供被告林秉融犯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用 2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伯宏」工作證1張 3 「游伯宏」印章1顆 4 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及「謝俊名」署押1枚)(即A收據) 供被告陳柏文犯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5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俊名」工作證1張 6 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1紙(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及「張哲謙」印文各1枚)(即B收據) 供被告陳昱安犯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 7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工作證1張 8 「張哲謙」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8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71號被 告 林秉融

陳柏文

陳昱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娛公子」、「逍遙子」、「潛艇堡」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3人均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即與「周興哲」、「娛公子」、「逍遙子」、「潛艇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申小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申小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

㈠陳柏文依「周興哲」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配戴自行偽

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謝俊名」且印有陳柏文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A證件)前往申小舟桃園市○○區居處(真實地址詳卷)與申小舟會面,並持A證件出示予申小舟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申小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下稱A款項)予陳柏文,陳柏文即以「謝俊名」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收款收據(下稱A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行使之,後陳柏文依「KK」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A款項放置在該處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A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謝俊名」,陳柏文復因此自「周興哲」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配戴自

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張哲謙」且印有陳昱安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B證件)前往申小舟桃園市龍潭區居處(真實地址詳卷)與申小舟會面,並持B證件出示予申小舟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申小舟遂交付20萬元款項(下稱B款項)予陳昱安,陳昱安即以「張哲謙」名義持偽刻之「張哲謙」印章蓋印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收款收據(下稱B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行使之,後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B款項放置在該處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B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張哲謙」,陳昱安復因此自「逍遙子」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㈢林秉融依「潛艇堡」指示於113年4月3日16時50分許配戴自行

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游伯宏」且印有林秉融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C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商城」停車場內與申小舟會面,並持C證件出示予申小舟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申小舟遂交付530萬元款項(下稱C款項)予林秉融,林秉融即以「游伯宏」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游伯宏」印章蓋印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收款收據(下稱C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行使之,後林秉融依「潛艇堡」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地點,將C款項放置在該處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C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游伯宏」,林秉融復因此自「潛艇堡」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申小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小舟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A、B、C收據及A、B、C證件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陳柏文部分);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陳昱安部分);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林秉融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較為有利。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3人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五、依前所述,核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與「周興哲」、「娛公子」、「逍遙子」、「潛艇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就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陳柏文、陳昱安、林秉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