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禮德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何禮德觸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供犯罪所用本案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起訴公共危險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人車出入頻繁之時、地,駕駛車輛逼停被害人之機車,對不特定往來公眾造成一定程度危險,原審就被告所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原審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似嫌速斷。
三、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7行已經詳細論述針對本案車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壅塞」或「他法」以及致生往來「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已經原判決第4至6頁詳細論斷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以相反之敘述提起上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禮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九樓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禮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何禮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朝頂興路直行,於113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行車至萬壽路與頂興路口前,適逢陳毓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何禮德見陳毓仁騎車時使用手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朝陳毓仁連續鳴按喇叭6下,並尾隨陳毓仁右轉進入頂興路,且於右轉彎進入頂興路之際,將車輛方向持續朝向右側迫使陳毓仁於上開路口右側紅線內暫停後,繼續沿頂興路且佔用人行道直行至頂興路與頂興路2巷口前(下稱本案地點)突然停止,並打開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下車質問陳毓仁,並以車門及肉身阻擋陳毓仁之去向,以此方式妨害陳毓仁行駛騎乘機車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禮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毓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4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7至48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35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問題,
竟任意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意旨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案車輛固屬供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僅是短暫利用本案車輛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且雙方已經調解成立,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車輛,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地點
突然停止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且以佔用人行道及打開駕駛座車門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地點以本案車輛佔用人行道及
打開駕駛座車門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停車行為短暫,不該當壅塞陸路,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且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聽聞被告開啟車
門下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先發聲:「你怎麼了」(此時於14:49:08時聽聞其他車輛開始連續按鳴喇叭直至14:49:20該影像結束),被告向告訴人質問:「你再用嘛、用手機」,告訴人答:「我哪有用手機,我在打右轉方向燈」,被告仍繼續說:「你明明在用手機」,告訴人則復以:「我在用右轉方向燈,然後你在那邊催催催催什麼」,被告則說「好,我報警,我有行車紀錄器,你不要給我跑」等情。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31、43至49頁):
⑴畫面時間07/11/2024 14:49:05,本案車輛於監視器畫面
中上方,車門開啟,擋住告訴人去向。對向車道可見4台汽車、2台機車停等之車輛。被告走下車輛,向著告訴人機車方向有互動之動作等情。⑵畫面時間07/11/2024 14:49:08至22,被告於開啟之車門上
方,向左走向自己車輛,告訴人機車稍微向前行駛移動,欲繞過本案車輛,被告(勘驗筆錄誤載為告訴人)又快步向告訴人車輛前方移動,並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
⑶畫面時間07/11/2024 14:49:29至14:50:26,對向車道原
先不動之車輛(即前述4台汽車、2台機車)於14:49:29時開始向前移動,被告走到告訴人機車左方,又欲走回原處,告訴人將機車騎至畫面左上角,被告於14:49:45時開上車並起動車輛,稍微向前行駛後於14:49:55時又停下,此時可見本案車輛後方有2台汽車,被告於14:49:56時下車後走向緊接之後車之駕駛座位旁,向該車駕駛做出手勢動作,被告於14:50:15時上車將車輛開往畫面左側告訴人機車前方駛出畫面(14:50:19時再度起動並右轉駛離原處,14:
50:26時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消失)等情。⑷在14:49:29至14:50:26過程中,可見對向車道車流不間斷地持續前進移動等情。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4:49:05至14:49:45間,本案車輛駕駛
座之車門為完全敞開,14:49:46始關閉車門。本案地點是雙向單線道,在被告停車之期間,除告訴人之機車外,並無其餘車輛從本案車輛後駛出等情。
㈤被告所為難認有壅塞陸路及致生往來之危險,且難認被告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駕駛車輛有「基於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地點並將
駕駛座車門敞開之時間,僅約40秒,固然已阻擋、妨礙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行駛,但顯然僅屬短暫阻擋,更未見在被告停車期間,有任何其他車輛因被告所為而必須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險些碰撞,或造成任何可觀察到的交通紊亂,且對向車道仍能正常通行;再者,本案地點僅是雙向單線道之巷口,並非如同只要在道路中央短暫停留即顯可能造成往來危險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或其他繁忙易生危險之道路。是以,被告所為是否確實達到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壅塞」或「他法」,以及是否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均非無疑,被告所為充其量僅是行政法上之交通違規,僅能視個案情形而對他人構成強制(如本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尚難認為被告所為確實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⒊再者,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下車後,立即前去質問告
訴人而發生言語爭執,可見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並敞開車門之行為,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而非欲製造往來之危險,被告甚至以肉身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顯見被告無意將妨害交通作為其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主要手段或目的,難認被告除對告訴人犯強制之犯意外兼有妨害交通之犯意,故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所為是否有壅塞陸
路及致生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是否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無從認定將被告繩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