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林怡芳、邱聰賢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1、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114訴730卷第55頁、本院上訴卷第49、116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4偵3004卷第33至37、245至246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林怡芳、邱聰賢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業與原判決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之給付、現正分期履行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憑證(見114審訴491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上訴卷第
99、101、107至113、123至124頁、本院上訴卷第55至73、7
9、119、121、1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管理員及清潔工作,離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原判決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之給付、現正分期履行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賠償,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怡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聰賢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5年2月13日前給付4萬元。
㈡其餘9萬元,自115年4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純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明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2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區○○街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樂安門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麗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利用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供「董麗淑」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怡芳、黃詩涵、鄭語宸、黃品涵、翁家欣、邱聰賢(下合稱林怡芳等6人)施以詐術(本案無證據證明李明純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致林怡芳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怡芳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芳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明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47-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始終未為認罪2字之表示(見訴字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被告係供認:伊當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時,是想說如果可以拿到錢,很好,如果拿不到錢,因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沒什麼存款,伊也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就抱持著賭一把的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承認伊當時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應認被告已自白其犯行無疑。
三、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芳、邱聰賢施行詐
術,使其等各接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芳等6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語宸、黃品涵、翁家欣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詩涵試行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賠償條件,然因就賠償款項可否分期給付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46-47頁、第53-54頁,訴字卷第56-5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56頁),並衡酌告訴人林怡芳等6人被騙之情節及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林怡芳等6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起,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參加活動之告訴人林怡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參與額外之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林怡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48頁) 2.告訴人林怡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103頁) 3.告訴人林怡芳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5-96頁、第105-111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21頁) 2 黃詩涵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參加活動之告訴人黃詩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取中獎之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 30,002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告訴人黃詩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14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2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3 鄭語宸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前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並於113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參加活動之告訴人鄭語宸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取中獎之獎品及獲取第二次福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語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7時56分許 29,998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鄭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148頁) ⒉告訴人鄭語宸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1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5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4 黃品涵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品涵佯稱:有意下單購買商品,然告訴人黃品涵需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8時8分許 15,996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8-169頁) ⒉告訴人黃品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7-18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9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5 翁家欣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家欣佯稱:有意下單購買商品,然告訴人翁家欣需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翁家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8時8分許 5,039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193頁) ⒉告訴人翁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2-20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6 邱聰賢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聰賢佯稱:有意下單購買商品,然告訴人邱聰賢需先協助確認匯款是否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邱聰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30日1時52分許 49,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0日1時53分許 18,019元 113年11月30日2時1分許 29,988元 113年11月30日2時21分許 39,985元 ⒈告訴人邱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0-2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7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